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林國豐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3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在上址林國豐住處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6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於105年4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警方接獲
民眾檢舉在上址林國豐住處有人施用毒品,前往盤查而扣得甲○○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已合理懷疑在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5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6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被告、在場之林國豐、林國豐配偶 柯嬋芬 均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