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林O智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 律師被告林O豊
林O逢林O輝林O淑林O敏林O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蔡O娥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二人育有被告6名子女。被繼承人林蔡O娥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郵局存款,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2,434,295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蔡O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蔡O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25,918元。
(三)再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得為分配之遺產共10,608,380元,兩造平均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515,482元。又考量被繼承人林蔡O娥所遺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蔡O娥數十年來共同居住之房屋,原告亦僅剩該屋得藉以安渡餘年,故原告主張應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因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加上其遺產應繼分額價值後,可自被繼承人林蔡O娥所遺遺產分配3,341,201元,而不動產價額共計8,782,412元,則原告所得逾其應分配額共5,441,211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各906,869元,至被繼承人林蔡O娥所遺郵局存款共3,651,883元,因原告應繼分額已因受分配不動產而滿足,不再參與分配存款遺產,故存款遺產由被告各以6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蔡O娥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蔡O娥於106年1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蔡O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7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被繼承人林蔡O娥死亡後,繼承人就林蔡O娥所遺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前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O娥所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O娥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林蔡O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存款遺產,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蔡O娥之遺產,則原告併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自遺產中分割由原告取得,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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