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凱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5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建街交叉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隨時煞停,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謝鎮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謝鎮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賴柏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賴柏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鎮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到路口時有減速,確定沒有車才通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兩車均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後,均未移動位置
,被告所駕汽車最後停留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6.6公尺處之廈門街東向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停留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福建街北向車道及廈門街西向車道交會處,並遺留橫向(東西向)刮地痕2公尺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可佐,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非慢,致碰撞力道非輕,始造成被告所駕車輛未能立即煞停,直到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6.6公尺處始能停止,並造成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汽車推撞而遺留橫向(東西向)刮地痕達2公尺。準此,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先行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以致發現告訴人來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足為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尚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24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營業計程車之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肇事責任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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