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照
片數張」更正為「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又被告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0.62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業已向被害
人 王俊清 賠償損害費用,有本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