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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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
、90、91年、94年、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65號判決,
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61號
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
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6,000元;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除第5次尚未執行外,均分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其第4次受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並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其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更達五次之多,
竟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悛悔,再犯本罪,情節不輕,爰審酌
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
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