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