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750號
原   告  黃正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躍嚴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7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祥敏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祥敏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祥敏光電公司有收受被告寄
予另一訴外人 晶敏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敏公司)
之貨物(PN:45-21/87C-FS1T2G/2T之LED產品8000pcs,下
稱系爭貨物),而被告一再向訴外人祥敏公司請求返還該批
貨物,惟訴外人祥敏光電公司拒絕返還屬於其債務人即祥敏
光電公司之貨物,因此被告要求訴外人祥敏公司提供新台幣
(下同)8000元作擔保,故先由原告匯給被告8000元作擔保
,惟系爭貨物嗣後經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用以清償晶敏
公司積欠祥敏公司債務,故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
到後3日返還前開作為擔保之8000元,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
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所匯之8000元並不爭執,惟
先位以該8000元係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置辯,
備位以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該8000元究竟
是原告替訴外人祥敏公司所提供之擔保或是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8000元是原告為訴外人祥敏光電公司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擔保,雖遭被告公司先位抗辯所否認,主張係原告向其購
買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云云,並提出客戶簽收單及祥敏公
司員工 林琬玲 中英對照名片各1份影本、匯款回條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證人 呂立夫 在本院99板小2877號事
件具結證稱:99年5月27日以電話與祥敏公司協調退貨或
付款,原告表示會匯錢,沒有說明要買下,嗣於99年6月
3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所以代表原告要買等語,(見本
院99板小2877號卷第50頁),原告對於證人證言亦無意見
,並陳稱:8000元是擔保貨品在訴外人祥敏公司保管貨品
不會損壞等語,被告顯不能證明原告個人有買下8000個
LED零件之意思,其抗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尚難採信。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認兩造間有擔保之合意,
被告亦引為備位抗辯事由,原告雖主張擔保原因嗣後已經
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擔保原因消滅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陳稱:「LED8000pcs產品權利歸
誰我們不清楚。收件人跟寄件人無法証明歸誰所有。我們
債務人是收件人。我們公司是祥敏,收件人是晶敏,黃正
朝是我們公司的人。」等語,被告則陳稱:「收件人是晶
敏公司沒錯,我們送錯貨物到祥敏公司。」等語(均見本
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第三人祥敏公
司間顯無轉讓系爭貨物之合意,縱祥敏公司占有系爭貨物
,亦無從取得所有權;而晶敏公司則未占有系爭貨物,縱
有轉讓合意,依前開規定,亦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系爭貨物所有權在法院拍賣前,顯尚為被告公司所有,原
告為擔保被告公司貨物不受侵害,提供8000元予被告充作
損害賠償之擔保,於被告取回系爭貨物前,難謂擔保原因
已經消滅。是被告收受該系爭8000元乃係依與原告間擔保
契約所取得之擔保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99年5月下旬,訴外人晶敏公司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價金11760元。反訴原告將系爭貨物要寄送晶敏公司時
,承辦人員將地址誤載為訴外人祥敏公司之地址,因此,
該批貨品於99年5月24日被送到訴外人祥敏公司,訴外人
祥敏公司人員林琬玲原不應收受卻未辨明收件人非該公司
而仍予以簽收。依法此批貨品未交付予買方即訴外人晶敏
公司,其所有權仍屬反訴原告所有。
(二)為此,反訴原告派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呂立夫至訴外人祥敏
公司找該公司業務負責人總經理即反訴被告黃正朝交涉,
請求交還該批誤收之LED產品。反訴被告黃正朝卻表示該
批貨物既已送到該公司,就乾脆照11760元之價格賣給他
,訴外人呂立夫予以同意。詎,反訴被告於99年6月3日匯
付價金時,竟僅匯款8000元,尚欠價金3760元,經反訴原
告屢催不付。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是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代表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並不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為生效要件,更何況本件兩造買
賣之標的物已在買方占有中,價金僅有11760元,自無簽
訂書面契約之理。
(三)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
意時,即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買賣意思合致時,原即
在反訴被告管領範圍內之該LED產品之所有權即因「占有
改定」而由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而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
效力。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該LED產品之
利益及危險依法均由買受人即反訴被告黃正朝承受及負擔

(四)反訴被告黃正朝所屬祥敏公司董事長 黃正崇 明知該公司員
工所誤收反訴原告之系爭貨物,原屬反訴原告所有而由總
經理反訴被告黃正朝買下,依法貨品所有權已屬反訴原告
黃正朝所有。詎反訴被告黃正朝等竟意圖謀取不當利益,
由訴外人祥敏公司執其對訴外人晶敏公司之債權執行名義
,聲請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288號強制執行案
件,將該批已屬反訴被告黃正朝買受取得所有權之LED產
品,指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晶敏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查封
。反訴被告黃正朝並故意任其所買之LED產品被法院拍賣
,用以清償訴外人晶敏公司所欠訴外人祥敏公司之債務。
然後反訴被告則回頭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交付之部分價金
8000元。假如反訴被告不是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祇
要將所誤收之產品交還反訴原告來人帶回即可,豈有煞費
周章匯款8000元作為擔保而繼續保管系爭貨物,化簡就繁
之理?因此,反訴被告主張渠匯款8000元是作擔保貨品之
用云云,殊違社會交易常情常理。
(五)綜上觀之,本件貨物誤送訴外人祥敏公司,由訴外人祥敏
公司收取時,訴外人晶敏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仍
屬反訴原告億光公司所有,嗣因反訴被告黃正朝協調由其
買下,該批LED產品所有權因改賣反訴被告黃正朝,占有
改定已由反訴被告黃正朝取得所有權,承受並負擔該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反訴被告黃正朝自應將所欠價金
3760元付清,此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原因。至於反
訴原告黃正朝及訴外人黃正崇自以為該批貨品仍應屬於反
訴原告或訴外人晶敏公司所有,而故意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所得價金亦屬有限,應屬純粹想賣弄其玩法之能耐罷了
,殊不知所拍賣的是自己公司總經理所有物。
(六)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所欠價金尾款376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退一步言,縱如反訴被告所言,其匯款8000元係擔保系爭
貨物之用,則其明知系爭貨物因反訴被告誤收,反訴原告
未送達買方晶敏公司,不發生交貨之效力,反訴被告誤收
之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被告仍有返
還貨品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有擔保貨品返還之義
務,才有匯付擔保款8000元之理。從而,祥敏公司故意將
該系爭貨物偽指為晶敏公司所有而交付予執行法院拍賣清
償晶敏公司對祥敏公司之債務,反訴被告為祥敏公司總經
理,竟均默不作聲,任其拍賣,當然應負擔保責任,就被
告貨品被拍賣所損失總價11760元中,扣除反訴被告已付
之擔保金8000元,尚損失3760元。因此,鈞院若認為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可採,反訴原告追加備位
請求,依反訴被告所自認之擔保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再給
付反訴原告之損害金不足額376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一)請反訴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報價單、議價文件、報價
單回覆函、報價單回執等文件原本。
(二)對反訴原告陳述之答辯: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純屬反訴
原告建構
1反訴原告為保有本訴訴訟標的8000元,今又意欲更加攫
取3760元,而不斷建構買賣契約存在之主張,惟,首要
敘明:訴外人祥敏公司暨經營團隊皆係誠信營業,請反
訴原告適可而止,尚祈自重,勿再編派誣毀。
2對於不存在之契約,反訴被告沒有辦法無中生有,相信
反訴原告亦無此能力,故其似僅得以「買賣契約存在」
為題,建構各種「事實」,只是言詞文字間反覆不一有
之,矛盾混亂有之,茲僅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書,羅
列原告對相關「事實」之描述:
⑴99年7月20日反訴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中
,係以祥敏公司為對象,反訴原告並主張其仍為貨品
所有權人,顯與反訴原告本次主張矛盾。再者,反訴
原告係請祥敏公司退回貨品,或是繼續匯款買下該貨
品,顯示反訴原告未與反訴被告,抑或祥敏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之匯款亦非買賣價金。
⑵99年7月29日反訴原告寄發給祥敏公司委任律師(處理
祥敏公司與晶敏公司案件)之電子郵件:
該電子郵件中,反訴原告係以「有關與翔敏光電(祥敏
光電,應為寄件人之筆誤)因貨物的法律問題」來敘述
,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相關請求或主張,明白顯示反
訴原告之「買賣契約」主張,為事後所建構。
⑶99年8月16日反訴原告寄發之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
001999存證信函:
該存證信函中,首見反訴原告主張與祥敏公司就貨品
成立買賣契約。為反訴原告建構買賣契約存在之始,
惟就其建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與本次反訴之主張
不同。且主張契約之成立係基於雙方口頭言語,完全
不符現實社會中公司間交易之慣行。蓋出賣公司所有
之物,與以公司款項購置貨物,交易過程皆會有簽名
或蓋章之文書,作為憑據,不僅保護自身權益,更是
會計查核上的重要文件,免有人謀不臧。反訴原告為
上市櫃之大公司,並具ISO之認證。其主張之雙方口頭
成立買賣契約,或許符合法律理論與規定,但與實際
交易情形顯然有別,難能接受。
⑷99年11月15日反訴原告就相同事實之案件於鈞院99年
度板小字第2877號一案中,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該
訴狀中,反訴原告建構的事實為:其與反訴被告係於
99年5月27日之電信通話中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此時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又發生變動;其次,
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7月20日、29日所寄發,卻隻字未
見有買賣契約存在之相關描述、主張,明顯與「電話
通信說」衝突。
⑸100年4月15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答辯兼反訴狀反訴
原告於本次反訴狀中,描述其派員至祥敏公司與反訴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與上述99年5月27日之電信
通話中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經過,竟是完全不同的描
述。至此,真不知玩法之人為何者,反訴原告就同一
事件之事實,竟會因陳述時間的不同,就作完全不同
的描述,甚且是明白露骨地顯示於給法院、對造的訴
訟文書上。
(三)從上述反訴原告自身對外之相關文書以觀,反訴原告於無
買賣契約且無證據之情狀下(蓋沒辦法無中生有),僅能
不斷試圖建構買賣契約是如何成立的說詞,可惜矛盾不一
,無法拼湊。反訴原告之主張奠基於虛無之事實,所有請
求,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客戶簽收單及祥敏公司員工
林琬玲中英對照名片各1份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反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提出99年7月20日反訴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99年7月29
日反訴原告寄發給祥敏公司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99年8月
16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99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板小
字第2877號一案中之反訴狀繕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
反訴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
反訴原告備位依擔保契約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晶敏公司於99年5月下旬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
貨物,價金11760元。反訴原告將要寄送訴外人晶敏公司
之系爭貨物,因承辦人員將地址誤載為訴外人祥敏公司之
地址,因此,系爭貨物於99年5月24日被送到訴外人祥敏
公司,而訴外人祥敏公司人員林琬玲原不應收受卻未辨明
收件人非訴外人祥敏公司而仍予以簽收。依法此批貨品尚
未交付予買方即訴外人晶敏公司,其所有權仍屬反訴原告
所有。而反訴原告曾派業務人員即上開證人呂立夫至訴外
人祥敏公司找該公司業務負責人總經理即反訴被告黃正朝
交涉,請求交還該批誤收之LED產品。交涉結果,反訴被
告黃正朝並未表示買下系爭貨物,僅於於99年6月3日匯款
8000元予被告,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達成買賣系爭
貨物合意之事證,已如前述,其反訴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損害金不足額3760元云云,反訴被告雖自認匯款
8000元,並陳稱:「…雙方有匯款,因為當初對造一直打
電話,打電話是協調,但不是要買。就是協調結果匯款
8000元。但是法律上原因事後已經不存在,因為我們協調
內容就是請被告不要打電話到公司騷擾,8000元不確定是
誰的,擔保貨品在訴外人祥敏公司保管貨品不會損壞,有
擔保意思。這個貨品是爭執是否係祥敏公司債務人所有。
因為已進入執行程序,如果執行法院認定是債務人所有而
予以拍賣,則被告應退我們8000元。」、「黃正朝個人沒
有說要買下系爭產品。我們所謂擔保意思是說因為這個貨
品定性有爭議,不知被告說的或訴外人,所以我們有執行
法院。我們只擔保法院決定歸屬,產品沒有損害。我們不
會擔保東西屬於被告所有。」、「LED8000pcs產品權利歸
誰我們不清楚。收件人跟寄件人無法証明歸誰所有。我們
債務人是收件人。我們公司是祥敏,收件人是晶敏,黃正
朝是我們公司的人。」、「晶敏欠我們錢,那時已經進入
執行程序在追討,發現債務人可能有脫產行為,所以我們
保管,已經拍賣清償我們債權。本件8000元已經有法院決
定物品歸屬,對造已經沒有獲得8000元利益,且貨品已經
拍賣,希望被告歸還8000元。」等語,反訴原告則陳稱:
「既然原告自認是擔保關係,造成我們公司損害,要求補
償損害金3760元,我們要送到晶敏公司,但晶敏公司沒有
收件,所以所有權歸我們公司所有。主張買賣關係是我們
先位請求,擔保是備位請求。我們並沒有收到執行處的通
知文件。原告說已經拍賣所以我們才知道。現在已經拍賣
掉了。我們無法知悉。就事實上原告所陳述的是貨品已經
拍賣掉,我們自認這部份。」等語(均見本院10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備位既不爭執反訴被告匯款
8000元係擔保金,且系爭貨物已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清
償晶敏公司對祥敏公司之債務,又為兩造所同認,而系爭
貨物於法院拍賣前之所有權應尚屬反訴原告所有,已如前
述,則祥敏公司無權占有並拍賣系爭貨物之行為,如侵害
反訴原告系爭貨物所有權,亦係祥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反訴被告匯款8000元予反訴原告充作擔保金,反訴
被告亦僅在該擔保金範圍內負責,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訴
被告就超過該擔保金範圍之祥敏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擔
保表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
調查結果,反訴原告上開擔保契約之備位主張,尚難信為
真實。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剩餘尾款376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4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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