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曾義雄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曾聰恕
訴訟代理人  曾國書
被   告  曾煥炫
       蘇曾秀蘭
       曾國鐘
       曾國修
       蔡曾桂枝
       曾桂芬
       曾桂麗
       曾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38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381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2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381地號土地
原屬「祭祀公業 曾坤和 」所有,嗣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23日分割增加第1381-1地號、第1381-2地號、第1381-3
地號、第1381-4地號、第1381-5地號及1381-6地號土地;
復又於同年11月23日再分割增加第1381-7地號及1381-8地
號土地。嗣原告於92年4月30日拍得分割後之第138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2年5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
。又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磚造三合院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曾金培 於原告承買之前,於系
爭土地暨同地段第1381-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現由
被告等九人所繼承,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原告囿於兩造間有親屬
關係,曾多次口頭促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並返
還占用土地,詎被告等人或不予置理、或未置可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目前尚有部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中,嚴重妨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之三合院房屋,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94年、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02元,但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761元,原告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收租金之標準,
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約25平方公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7,
292元(602×25×8%×1+761×25×8%×4=1204+6088=
7292),暨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之土地止,按年給付1,522元(761×25×8%=1522)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土地遭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否則早已購買云云
,並非事實。蓋早於78年12月12日 曾廷 祭祀公業派下大會
會議決議事項第五點即載明「辦理 曾昆 和建地出售案:由
管理員 曾國慶 聯絡佔有建地宗親開協調會」,可知祭祀公
業派下大會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前業曾研議關於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洽商購買事宜;且職此之故,原第1381地
號土地始有於81年間分割,以便利出售予宗親之情事,是
被告等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曾煥炫及曾聰恕前曾
分別繳交108,000元及220,000元之定金,欲購買第1381
-1地號土地,準此以觀,被告曾聰恕等人若不知土地分割
及前開共有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為何,豈可能莫名出
資購買?又被告曾聰恕斯時不願一併買受系爭土地,亦屬
其經過風險評估下之決定,此並非外人所能置喙,是以被
告曾聰恕事後藉詞咎責原告為何欲聲請拆屋還地云云,殊
無理由。猶有更甚者,系爭土地及分割新增之第1381-1等
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故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
執行查封公告之際,被告曾聰恕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是其
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第1381-1地號及周遭土地即系爭
第1381地號土地遭查封等情,實難諉為不知。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不知上情,然其所辯亦與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截然不同之事,亦難以此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
為有權占有。
(二)綜上,訴外人曾金培於「祭祀公業 曾昆和 」所有之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使用,祭祀公業基於宗親之故,未予請求拆
屋還地,然此並不表示訴外人曾金培及被告等人即得當然
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況其間被告等人自行放棄使建物土地產權完全合一之
機會,實無容事後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時,始
藉口辯稱不知上情云云以混淆實情。另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為對外聯絡之通路,若不予拆除,勢將影響系爭土地之
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足堪憑採。
三、被告曾聰恕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系爭建物已建有六、七十餘年,現今由伊夫婦、雙親及子女
同為居住,土地分割時伊並不知情,倘伊知悉上情又豈有不
為買受之理?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真實,實則系爭土地拍賣時
,原告仗其係本房之代表,進而利用職務之便而自行競標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今原告要求伊拆屋,顯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曾煥炫、蘇曾秀蘭、曾國鐘、曾國修、蔡曾桂枝、曾桂
芬、曾桂麗、曾慧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曾煥炫、蘇曾秀蘭、曾國鐘、曾國修、蔡曾桂枝、
曾桂芬、曾桂麗、曾慧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381地號土地原
屬「祭祀公業曾坤和」所有,嗣於81年6月23日除因分割增
加第1381-1地號、第1381-2地號、第1381-3地號、第1381-4
地號、第1381-5地號及1381-6地號土地;復又於81年11月23
日再分割增加第1381-7地號及1381-8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2
年4月30日拍得系爭土地,並於92年5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繼承之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25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原告
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至現場勘測
無誤,有本院9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被告對於渠共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亦不爭執,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曾聰恕以系爭建物已建有六、七十餘年,現今
由伊夫婦、雙親及子女同為居住,因土地分割時原告仗其係
本房之代表,進而利用職務之便而自行競標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對此伊並不知情,否豈有不為買受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惟查,曾廷祭祀公業派下大會為辦理曾昆和建地出售案
,使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產權合一,早於78年間即決議委由管
理員曾國慶聯絡佔有建地之宗親開立協調會,討論決定購買
土地事宜,原告提出之曾廷祭祀公業派下大會78年12月12日
會議記錄可參,且被告曾煥炫、曾聰恕二人前分別於81年7
月3日、82年4月17日繳交108,000元及220,000元之定金
,用以購買第1381-1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買賣定約金收入明細等件為證,準此以觀,被告曾聰恕等人
倘不知土地分割及前開共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為
何,豈可能逕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及分割
新增之第1381-1等地號土地,前曾於91年間因建地出售糾紛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不動
產附表節本附卷可參,而被告曾聰恕於法院依法為查封之時
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參諸一般通念,被告就建物所坐落之
第1381-1地號土地及系爭第1381地號土地遭查封等情,應知
之甚明,又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堪認被告曾聰恕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所謂無權占有係指
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而言,至其占有之形成原
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所有人自身或他人
之原因,均非所問,是以縱被告真係不知上情,但有無權占
用之事實,即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
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24
日回溯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按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地目為雜,土地使用分區屬雜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佔用建築係一
層樓瓦頂磚造建築,部分建築瓦頂上加蓋鐵皮屋頂,目前供
居家使用,其內有客廳、廚房,設備陳舊,所在位置距鳳崗
派出所約略三百至四百公尺,附近均為一至四層樓不等之住
家建築,四周並無商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履勘
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731元,而申報地價現今每平方公尺僅761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認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8%計算尚稱適當。經
以此計算後,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1元【(25平方公尺×602元×8%×1/
12×6/30)+(25平方公尺×602元×8%×3/12)=321
元】;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204元【25平方公尺×602元×8%=1204元】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4,566元【25平方公尺×761元×8%×3=4566元】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1,116元【(25平方公尺×761元×8%×8/12)+(
25平方公尺×761元×8%×1/12×24/30)=1116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回溯五年即94年9月
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共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207元(321元+1204元+4566元+1116元=7207元)與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22元(25平方公尺×761元×8%
=15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爰併准許
之;逾此部分請求(即起訴回溯前五年超過7,207元部分及
至返回土地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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