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林淑瑾 相對人 林陳青雲 關係人 林淑鳳
林健浩 林健新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袁從楨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瑾(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青雲(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因重度失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健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且其臨床症狀、身心障礙手冊及理學檢查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
3年1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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