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藍添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代表人 江俊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2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40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賡續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27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變更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藍添成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因「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53KM,中線車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40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4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以正常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警方於國道公路之大轉彎處停車,並打開車門,致使原告誤以為前方有事故,且擔心撞到警車之車門,因而轉換車道至中線行駛並煞車減慢速度。原告為員警攔停時,警方曾出示兩次雷測測速器之速度,第1次測得為正常時速,第2次才低於80公里,可證明原告本以正常時速行駛,後因擔心前方恐有事故而減速,實屬正常反應並無違規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於101年11月1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本隊執勤警員於101年10月15日7時33分,在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目睹X7-8888號車行速緩慢行駛於中線車道,即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該車,測得行速53公里,當時車流正常,該車未超車且行駛速率低於中線車道最低速限80公里,經示意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始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3A040191號違規通知單,執法尚稱允當。四、另有關原告陳述:警車於非避車彎或正當取締地點停車且打開車門,讓渠以為前方有事故而煞車,造成車速過慢而遭測速取締乙節,查據執勤員警稱:『當時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測得該車行速53公里後,始開啟警示燈示意攔停,亦在安全的狀況下引導違規車輛停至安全處所,警車依法停於路肩取締違規並無阻礙車道之行駛…』」,核其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舉發當時記憶深刻,且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4號東向15公里處之中線車道,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53公里,認有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40191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又國道4號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最高為每小時100公里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行車速限資訊1份附卷足參,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確有「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之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稱
:伊依限速規定行駛,因警車於非避車彎或正當取締地點停車且打開車門,使伊誤認前方有事故而急煞車,造成車速降低過慢遭測速取締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於起訴時改稱:伊原本以正常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警方於國道公路之大轉彎處停車,並打開車門,致使原告誤以為前方有事故,因而轉換車道至中線行駛並煞車減慢速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就其為警攔停舉發前之行駛動線究屬為何,已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舉發員警稱:當時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測得該車行速53公里後,始開啟警示燈示意攔停,亦在安全的狀況下引導違規車輛停至安全處所,警車依法停於路肩取締違規並無阻礙車道之行駛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1年11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核與卷附採證光碟內容相符,原告所辯本依規定行駛於外線車道,復見警車始駛入中線車道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員警將車停放於路肩執行測速照相,為目前警方執行勤務之常態,原告為駕車上路之駕駛人,就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另本件舉發時間乃日間時段,能見度佳,未見有何路況壅塞或阻礙視線之情事,且員警係將車輛停放於路肩進行測速,未進行攔檢稽查之行為,並無指揮或阻礙車道正常通行之情形,顯見原告辯稱其見警車停放前方誤以為有事故,擔心撞到警車車門,因而轉換車道至中線行駛並煞車減慢速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