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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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豐簡字第602號),裁定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壹、吳天賜明知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臺中市○○區○道臺8線公路成武橋河床之松樹,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國有林區之竹木,不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竟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向 林俊雄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駕駛該廂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臺8線公路成武橋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遭水漂流至上開地點之材積共0.00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元之松樹1根,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上,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8線37.5公里谷關管制站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竊取之松樹1根。
貳、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正 黃漢淨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樂克颱災德基水庫堆置區漂流木清理勞務性工作㈡工作規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17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6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德基水庫98年打撈集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公開撿拾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使用車輛前往臺中市○○區○道臺8線公路成式橋附近撿拾松樹,該地點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結果,確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有該處101年12月26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因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取森林主產物松樹,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竊取松樹之數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取之松樹價值為11元,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正黃漢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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