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濬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濬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為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2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惟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即2次竊盜部分),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楊濬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維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受僱在 吳曉燕 所實際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7-11超商光輝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整理貨物及清潔等工作。楊濬維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利用上班時負責保管收銀機之機會,從中拿取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店長。㈡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見吳曉燕所保管之周轉金櫃子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他人未注意之際,擅自以鑰匙開啟櫃子,徒手竊取周轉金1萬元得手。㈢嗣於同日15時許,吳曉燕清點帳目後發現短少營業金5000元及周轉金1萬元,於同日23時許,詢問楊濬維短少現金之事並通知其暫停上班,楊濬維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乘貨運配送代收貨款之網路購物商品至該門市時,佯裝幫忙店員整理貨物時,徒手竊取客戶「 劉堂 揮」向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所購買價值1萬6300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離去。嗣經吳曉燕察覺有異,報警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周轉金1萬│││述。│5000元及手機之事實;其於偵訊時坦││││承:拿走營業金5000元及竊取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吳曉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所寫│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坦承挪│││之自白書。│用周轉金及竊取手機商品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超商門市代收貨款│││7-11超商光輝門市之進退│之商品之事實。│││貨明細表。││└──┴───────────┴────────────────┘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嘉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