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翁雅琪 相對人祿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慕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⑴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012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⑴約定: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翁雅琪99,012元作為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6月30日前請勞方回公司領取。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99,012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99,012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