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昌經營之果園與告訴人 林朝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經營之果園相毗鄰,雙方因被告果園常遭告訴人灌溉果園之水溢淹而久有嫌隙。嗣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許,被告發現其果園復遭流自林朝清果園之水溢淹,遂與其子 李明政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一起前往告訴人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果園,欲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耳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