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林忠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雨滋 被告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辦理約定帳戶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伊,向伊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系爭帳戶,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