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莉緹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賴奐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 馬金簡字 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2、67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莉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一、莊莉緹(原名 莊儀婷 )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某處,將其所申用之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及其配偶 王東盛 (原名 王韋權 ,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 姜慈恩 、 方奕晴 、 羅于庭 等3人(下稱姜慈恩等3人)誆稱:線上操作接單平臺或博奕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姜慈恩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0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莊莉緹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姜慈恩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姜慈恩等3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莉緹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東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姜慈恩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方奕晴、羅于庭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上訴人莊莉緹上開郵局帳戶及同案被告王東盛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上訴人,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上訴人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供其對告訴人姜慈恩等3人行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核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上訴人就同一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上訴人對告訴人姜慈恩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上訴人於審判時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是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論斷: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上訴人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姜慈恩、方奕晴、羅于庭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姜慈恩1,000元、方奕晴10,000元、羅于庭65,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審判中業已自白,並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約賠償告訴人等3人,業如前述,所生損害稍減,兼衡上訴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上訴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高慧晴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1姜慈恩111年6月20日16時45分1000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2方奕晴111年6月1日13時2分3萬元同上3羅于庭111年5月29日12時46分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4同上111年5月29日12時47分2萬5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