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聲請人李○娟住宜蘭縣○○鄉○○00○00號代理人王○婷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李○民相對人林○晏即林○君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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