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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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複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三0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委託富成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成仲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該會查獲其提供偽造之國軍新竹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以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而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三七八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經由信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昕公司,位於台北市)辦
理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當時係由該公司派人送原告之母 唐李緣 至萬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勞委會發函通知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一名於原告家中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此有勞委員會函可稽,之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申請該監護工延展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該函現已無法找到),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富成仲介公司丙○○前來表示可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原告之妻因該監護工於明年即將到期,故於八月十四日先與該公司簽約,並依照前次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印象先交付戶籍謄本,並因丙○○表示二萬五千元之委託費用待該外籍監護工將屆期滿,新申請核准,且仲介完成後付費,原告之妻並無疑問,遂通知原告於該契約簽名,當時契約上並無「甲方允許乙方代刻圖章乙枚僅限於申請外勞文件作業」之記載。其後,丙○○即未再與原告等聯絡。
⒉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原告接受訪談,詢問唐李緣有無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
當時原告據實以告「平常是在省立桃園醫院就診及台大醫院,沒有在國軍醫院就診」,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接獲原處分書,方得知富成仲介公司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並未帶唐李緣前去就診。然本件原告從未交付前開偽造之診斷証明書予富成仲介,除據富成仲介於他案中陳述甚詳外,並有富成仲介所出具証明書正本可考,其內容已陳述係該公司外務員為完成該案而逕自取得,且原告從未要求該公司為任何不法行為,亦從不知有該証明書存在等語,顯足以証明本件原告從未提出不實診斷証明書,遽答辯書竟以一般常理而言,遽行推論原告之行為,並未能確實證明原告之違法行為,其處分顯已違反舉証原則。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體。」,本件原告對於該「不實資料或健康檢體」之來源,一無所悉,更遑論有提供之行為,原訴願決定竟以含糊之默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概念作為推定本件原告有過失之依據,顯然缺乏行政明確之原則,更非上開解釋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罔顧富成仲介一再陳述該診斷証明書非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僅以毫無關連之原告談話記錄,遽行推論為原告對該文書知情等語,其認定除十分粗糙草率外,更令原告深覺被告之霸道無理,而訴願委員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略而不談,更未要求被告就此補充,以查明事實真相,即逕行將訴願駁回,實令原告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
三九八七號函示:「有關家庭外籍監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係由雇主檢具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委任或授權他人代理,當事人與受委任仲介公司間之契約仍屬司法上之委任契約」,原告雖稱「該公司外務員為完成該案而逕自取得」,惟雇主就其檢具檢具之申請文件負真實之義務,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而發生之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執私法上之契約而免責。⒉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故意」非惟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明知並使其發生,且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告於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談話紀錄陳稱:「平常是在省立桃園醫院就診及台大醫院。沒有在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即原告就該申請所提供之診斷書係與事實不符非無認識,且容認違法結果發生,自不得免責。
理由
一、按「僱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依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時,負有提供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處罰。而此行政罰,係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只要有義務之違反,即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甚明。
二、經查,原告以其母唐李緣為受監護人而委託富成仲介公司,以國軍新竹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重新招募,經該會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覆稱受監護人唐李緣並無在該醫院就診之紀錄,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非該院所開具等情,有前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元月二日九二醫順字第0一二號函、原告及富成仲介公司之經理丙○○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而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間以其母唐李緣為受監護人委託信昕公司辦理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並由該公司派人送受監護人至萬芳醫院就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經勞委會許可而聘僱外國人一名於原告家中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嗣因該外籍監護工之許可工作期間已滿,乃再委託富成仲介公司辦理本件申請重新招募手續,並依往例由該公司派人送受監護人前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不知富成仲介公司竟未依約帶受監護人前往就診即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且原告亦未同意富成仲介公司代刻印章申請,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確無故意、過失之行為等語。
四、惟查,原告由其妻 陳靜琴 代表委託富成仲介公司代為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事宜,並委由其妻以其名義與該公司簽訂申請外籍監護工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書註明:「甲方(即原告)允許乙方(即富成仲介公司)代刻圖章乙枚,僅限於申請外勞文件作業用。」等語,嗣由富成仲介公司依約以原告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並於該申請表內雇主欄內蓋用原告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表富成仲介公司簽訂前開契約書之該公司經理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前開申請外籍監護工契約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即原告亦自認有同意其妻以其名義與富成仲介公司訂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訴稱其妻與富成仲介公司訂約之初,並未於該契約書同意附註由其該刻印章申請云云,惟未能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原本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核不足採。故原告既以雇主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即有提供確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縱其係委託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況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又屬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必備,原告對於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即非可置身事外,原告對於受其委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是否合法之義務,原告衡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富成仲介公司有無帶其母至原就診省立桃園醫院檢查,逕由該公司持偽造國軍新竹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顯未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執稱其委由富成仲介公司辦理申請重新招募事宜,確不知該公司有以偽造之診實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應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末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告雖因查無行使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犯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原告偽造文書案全卷查明屬實,惟原告所涉嫌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核與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違反提供確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如有過失仍應負行政罰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以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其本件違章行為無過失之依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負有提供真實診斷證明書之義務,然其申請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原告對該項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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