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石文英
被   告  張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174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1172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擔任代書代原告
完成系爭房屋過戶等事宜;系爭房屋原屋主將之用為營業場
所,被告在辦理時未能核查此一事實,事後發現欲彌補程序
,電話通知原告時又不清楚說明原因,僅表示須原告補蓋1
份文件之印章,因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工作,無法返回,因
此不予理會,詎嗣後稅捐處致電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先前登
記為營業辦公場所,如原告未將之作為營業場所,須提出相
關證明,否則依營業場所進行契稅徵收等語;原告電詢被告
後,被告始承認確未完成此程序,電聯原告即為補辦此程序
等語。被告所收取之代書費用顯高於一般行情,竟未完成全
部程序,致原告因而多次以國際電話與稅捐機關聯繫,並需
由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處理後續事宜,因此支付國際電話費61
9元、機票費1萬553元,被告因契約服務有上開瑕疵,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17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書附聯上確有漏
蓋原告印章之疏失,但漏蓋印章並不影響產權過戶,若原告
不在國內,稅捐機關亦有其他方式可變通處理,因原告向被
告自稱其在臺灣,被告乃向稅捐機關表示可儘速補蓋章以結
案,且原告係因參加消保官調解會而返台,與漏蓋印章無關
。再者,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不因有無營業登記而有所
差異,復因系爭房屋原屋主已辦妥遷離營業,若原告將該屋
用以自住,自不會以營業用房屋課徵房屋稅,漏蓋印章亦不
影響房屋稅之認定。代書業為自由競爭市場,價格非可一概
而論,原告所認知之代書費實亦包括契稅、印花稅、履保費
等費用,被告並無收費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
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書附聯上確漏蓋原告印章,惟以上詞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漏蓋印章之過失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承上,如有,則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爰分敘如下: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亦有明定。但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
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會發生時,對委
任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兩
造間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受
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價登錄、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收取代辦費用,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相關文件上妥為用印;然
被告之助理員疏未在契稅申報書附聯上蓋印原告之印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原告有償委任,其助理員有漏蓋印
章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此不因其漏蓋印章是否影響原告之稅負負擔
而有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自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1.國際電話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契稅申報書附聯未蓋印原告印章之問題
,曾撥打國際電話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承辦人員
聯絡,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電話費等語。經查,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於107年11月9日受理系爭房屋買賣之網
路申報契稅申報書,並於107年11月14日辦理申報完稅作
業,核發契稅完稅證明,嗣後核對時始發現原告印章有所
缺漏,即通知被告補正,原告係於107年12月8日得悉須
補蓋印章,且曾於107年12月14日致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有原告與被告助理之對話紀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士林分處108年2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
00號、108年3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85502540號函
在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費帳單,通話日期皆在10
7年12月7日以前,難認係因上開契稅申報書附聯未蓋印
章所為之通話聯繫,與被告上開漏蓋印章之過失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其通話內容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有何關聯,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電話費帳單所列
費用619元,要屬無據。
2.機票費用: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年12月18日返臺所支出之機
票費用。然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8日始得悉應補蓋印
章,已如前述,惟原告在107年11月28日即訂購107年12
月18日返臺之機票,有機票訂購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
於107年12月18日本有返臺之計畫,非因上開契稅申報書
附聯漏蓋印章始決意訂機票返臺;且依原告與被告助理之
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8日表示:「原本是想民政
局要開協調會才回回台北,你們15日內必須回覆不然會走
司法程序」等語,亦足見原告係因與被告間就代辦費用之
爭議另申請協調而返回臺灣,是其此部分機票費用之支出
實與被告漏蓋印章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
失行為致支出機票費用1萬553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雖有漏蓋印章之過失,然原告無法
證明其所支出之國際電話費及機票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117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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