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廷
上訴人與 吳思賢 因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