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較低,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兼衡本件係酒駕初犯,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