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俊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弟仔」男子購買(見警卷第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葉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1年10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俊良於本署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22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