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許正湰
被告 湯仲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三街3段與民生北街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原告嗣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民生北街
106號之統一超商時,被告欲與原告理論,即騎乘機車折返往原告停放機車處行駛,原告見被告騎乘機車駛來,僅用手
觸碰被告右肩,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在機車停好後,徒手
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臉部
撕裂傷2處,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的頭時好時壞,醫師無法開立診斷證明,但有透過朋友購
買植物精油進行治療,以及購買中藥來清除被毆傷後的腦部
瘀血;眼科醫師說原告兩年內可能有視網膜剝離的風險,但
是沒有辦法幫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在刑事法庭雖然有
道歉,但是沒有誠意,開完庭後,被告還從後面對原告的人
車照相;被告稱兩人是互毆,但監視器錄影畫面調出來都是
被告單方在毆打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62,396元及精神慰撫金5
0萬元,合計662,396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2,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無意見,刑事判
決認定兩造為互毆,伊出手即是有錯,但事出有因,本件糾紛係起因於原告先闖紅燈,又罵髒話,並先出手搥打被告致
傷。伊會於刑事庭中撤銷對原告之告訴,是因為伊還要上班
養小孩,不想一直跑法院,伊也有單獨跟原告道歉,但這並
不代表伊認為原告是對的。另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後遺症,原告也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
勢有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
111年9月1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警卷,已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前原互相提
起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15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
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則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腦部瘀血,且眼科醫師稱原
告兩年內可能有視網膜剝離的風險等後遺症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111年9月19日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12年4月
14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均未記載原告
有腦部瘀血之症狀;另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發函詢問
系爭傷勢是否導致原告視力減損,經奇美醫院回函略以:原
告僅於急診會診去過眼科一次,當下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5
,但因無受傷前視力可比較,且後續預約眼科、整形外科追
蹤,原告並未到診,故無法評估視力是否受該次受傷影響,
亦無法了解恢復狀況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案
件卷內所附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5號偵查卷宗,已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尚無法
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將導致腦部瘀血,且有眼科醫師表示原
告兩年內可能有視網膜剝離的風險等後遺症。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部瘀血、可
能有視網膜剝離的風險等後遺症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取。
㈢原告固稱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前,其係見被告騎乘機車駛來
,僅用手觸碰被告右肩,並非徒手搥打被告之右側肩膀等語
;惟查,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17:29:04起17:29:
08」時,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乙
男,按即本事件之被告,下同)騎乘機車於畫面左下側出現
,機車經過甲男(按:即本事件之原告,下同)前方時,甲
男將手伸向乙男,乙男隨即將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前下車,甲
男站在乙男機車後方(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案件卷
內所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第72頁),而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乃自承:我只是手觸碰湯仲平肩膀,他就覺得
我攻擊他等語(參前開第57號刑事案第74頁)。本院審酌上
情,以及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
右肩挫傷等內容(警卷第17頁),足認原告應係以手搥打被
告之右側肩膀,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用手觸碰被告右肩,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既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
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5,2
5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8日,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62,396元等語;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前後均無工作(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6月生,於系爭傷勢發生時為58歲
,依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原告倘因
系爭傷勢需休養,仍可就休養期間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依奇美醫院之函覆,原告左眼鈍傷並自覺視力模糊,如若
工作內容需要用眼之精確動作,可能會有所影響,而影響
的時間可能須視病人後續視力恢復的時程方能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視力減損或有視網膜剝離風險之後遺症,已如前述
,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接受急診治療出院後,宜
休養3天等語(本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主張有3日無法
工作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原告主張依基本
工資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適宜。又111年1月1日起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勢共3日不能工作,應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525元【記算式:25,25
0元×3日/30日=2,52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兩造因細故發生
爭執,而原告亦以徒手搥打被告之右側肩膀造成被告右
肩挫傷,以及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原告並因而接受縫合治療,出院後需休養3日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並兼衡兩造於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2,525元【計算
式:2,52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82,5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