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至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泓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潘佳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28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蘇格蘭皇家迷你奶油餅2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成記珍味豬肉乾2包、瑞士蓮榛果牛奶巧克力2包、瑞士蓮純味榛果2包、蘭姆葡萄乾榛果巧克力2包、Mika草莓夾心巧克力2包、力特律動巧克力2包、萬歲牌活力六寶1包、萬歲牌濃起司堅果1包(共價值新臺幣1,845元)等物,並放進隨身紙袋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佳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