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請人 李宥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25日,為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故順延至同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44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12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00000-0
股票
1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