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請人 李宥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25日,為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故順延至同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44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12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00000-0

股票

1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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