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李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宜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4月25日止累計76,016元正未給付,其中70,150元為消費款;4,816元為循環利息;1,0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49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150元
李宜臻
自民國112年04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