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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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抗告人對於該判決聲明疑義及異議,嗣並提起抗告,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一日,分別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駁回」、「抗告駁回」後,抗告人對後者聲請回復原狀,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裁定「聲請駁回」。茲抗告人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雖具狀記載「刑事聲請回復狀」,內容實為抗告之旨),顯屬違背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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