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 倪國霖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因本案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係不得抗告三審之案件(雖經本院送卷至最高法院,但為最高法院以上開理由退回)。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但事由中記載為再審,且其亦陳明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是應依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事理阻礙社會進步,可能法官太忙未問抗告人有沒有其他言詞即草草結案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