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瑋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昱瑋與 邱增堂 間有債務糾紛,因不滿邱增堂對其索討債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世紀帝國KTV,以電話聯繫在該店消費之友人即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教唆該原無傷害犯意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20餘人傷害邱增堂,渠等旋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4樓世紀帝國KTV走廊及包廂內,以腳踢邱增堂,或徒手及持包廂廁所內之塑膠馬桶蓋等物品毆打邱增堂,致邱增堂受有頭皮裂傷7公分、臉部、腹部、背部、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增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張昱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昱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邱增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告訴人邱增堂之犯行,辯稱:當時邱增堂已喝醉,是他自己與在場之人起爭執而遭人毆打,我不認識那些毆打邱增堂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6頁、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易緝字卷第27頁正、反面),經查:
⒈被告積欠告訴人邱增堂債務,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世紀帝國KTV巧遇被告後,隨即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在世紀帝國KT
V之包廂及其內之廁所,以腳踢或徒手及持包廂廁所內之塑膠馬桶蓋等物品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頭皮裂傷7公分、臉部、腹部、背部、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至26頁、審易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13頁、易緝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增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邱增堂友人 林晏鈺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1、38至39、50至52頁、易字卷第86至91頁、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關於當日傷害證人邱增堂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數,證人邱增堂於審理時證稱:約20至30名等語(易字卷第89頁反面)、證人林晏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到後面大約有20多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93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至30個或30至40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是依前述證人邱增堂、林晏鈺及被告所述合致部分,應認當日傷害證人邱增堂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應為20餘人。
⒉關於證人邱增堂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告及隨後遭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20餘人毆打成傷之經過,證人邱增堂於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和林晏鈺在上址世紀帝國KTV唱歌結束後,準備要從4樓走到5樓搭電梯下樓離開,就在該KTV4樓上5樓的樓梯間遇到張昱瑋,我叫住他,問他是否要還錢,他說好,並要我等一下,然後就開始打電話,之後對面包廂走出一些人,後來又有一些人從別處走出,一共20至30名男子聚集在我身邊,我覺得那些忽然出現的人都是張昱瑋找來的,因為張昱瑋打完電話後,那些人就出現了,並直接對著我講話,且講的內容是有關於我與張昱瑋間之債務問題,談話過程中那群人還零散地打我跟亂踢我的腿;其中自稱是張昱瑋舅舅的人有跟張昱瑋交談;還有自稱是張昱瑋哥哥的人拿出2萬元要給我,說是要幫張昱瑋還債,但我說張昱瑋欠我的錢加上利息總共是4萬元,不是2萬元,所以拒絕收下。而當下我被那麼多人包圍且持續對話,沒有注意到張昱瑋在做什麼,他應該是站在原處。後來他們就叫我進包廂裡談,我進包廂後他們又叫我進去廁所,我進廁所後他們就直接毆打我臉部、腹部、背部及右上肢,還有人拿東西往我頭打等語(見易字卷第86至91頁),核與證人林晏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邱增堂於前揭時、地巧遇到張昱瑋,而因張昱瑋欠邱增堂錢,所以邱增堂叫住張昱瑋,張昱瑋就說等一下,他要打個電話,然後就陸續來了一群人,張昱瑋還跟邱增堂說「你也可以叫你的人來」,後來張昱瑋一直在講電話,人就從該樓層四面八方的包廂一直來,本來是4、5個人,其中1位自稱是張昱瑋哥哥的人說要幫張昱瑋處理債務,並拿錢給邱增堂,希望邱增堂收下部分的錢後,就當做沒有這件事,但數額不夠,邱增堂沒有收下,而邱增堂在跟自稱張昱瑋哥哥的人談話時,旁邊圍著邱增堂的人就零散、不斷地在踢邱增堂的小腿和毆打邱增堂右手的前臂,但自稱張昱瑋哥哥的人有示意旁邊的人不要再踢邱增堂;後來陸續又來一些人,變成10個人,最後就把邱增堂給包圍住,我就被擠到後面去,這時候張昱瑋還在繼續講電話。後來聚集20多人,有一店主管過來,他說了一句話後,圍在邱增堂旁邊的人就開始徒手毆打邱增堂,自稱是張昱瑋哥哥的人還有叫他們不要打,但後來有人叫邱增堂進去包廂裡面談,邱增堂被半推半就地推到包廂裡,而自稱張昱瑋舅舅的人在包廂門口說他要幫張昱瑋處理事情,且做點頭動作後,在自稱張昱瑋舅舅旁邊的2個人就喊打,我就被擠到門外去,之後我再進包廂廁所,就看到有3名男子把邱增堂逼到廁所最裡面,其中一人拿橢圓的馬桶掀蓋朝邱增堂的頭部打,導致邱增堂流血,我騙他們講說警察來了,試圖把他們驅離,但那3名男子還是一樣繼續毆打邱增堂的頭、腹部及手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苟並無此情,證人邱增堂、林晏鈺又豈能就證人邱增堂在上址世紀帝國KTV遇見被告,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表示稍等片刻,隨即有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出現,與證人邱增堂交談關於被告所欠債務之事,及在包廂內、外及包廂廁所內毆打證人邱增堂之細節尚能如此具體描述,證人邱增堂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證人林晏鈺復為證人邱增堂交好之友人,惟若其等有意攀誣被告,大可證稱係被告直接出手毆打證人邱增堂成傷,又何必證稱被告、自稱係被告舅舅、哥哥之人均無動手毆打證人邱增堂,自稱係被告哥哥之人尚有阻止其他人毆打證人邱增堂之情(見偵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94頁),是認其2人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而被告見證人邱增堂向其索討債務後,示意證人邱增堂稍待片刻,隨後即陸續出現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針對被告欠債之事與證人邱增堂對談,並藉此事毆打證人邱增堂,則證人邱增堂當日遭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原因,顯與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有關,而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與證人邱增堂不相識,若非被告以電話聯繫其中1人或數人,並告以其積欠證人邱增堂債務之事,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何以能如此湊巧,於幾乎同一時間,自原本消費之KTV包廂離開,直接走向證人邱增堂而出現在現場,並與證人邱增堂談論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再者,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與證人邱增堂均不認識,自無任何仇恨嫌隙可言,若非被告教唆毆打證人邱增堂,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何以不約而同,以前揭事由動手毆打證人邱增堂?且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確有數通發話紀錄,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102年8月27日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且如前述,證人林晏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張昱瑋對邱增堂說「你也可以叫你的人來」等語(偵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92頁反面),亦徵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確係受被告唆使而來,綜觀上情,足徵本件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證人邱增堂之動機起因於被告以聯繫唆使、下令至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我欠邱增堂錢的這件事告訴任何人,且毆打邱增堂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我並無與其等共同毆打邱增堂云云(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易緝字卷第27頁反面),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
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確有數次使用電話之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⒉),而前揭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證人邱增堂並無相關,渠等當時本在世紀帝國KTV內消費,然卻在被告遇見證人邱增堂且有撥打電話之舉後,緊接陸續聚集於證人邱增堂所在該店4樓之包廂外,且就被告與證人邱增堂間債務一事與證人邱增堂對談,並進而傷害證人邱增堂,故應係被告當場以電話唆使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才使原在該店包廂內唱歌、消費之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紛紛離開原唱歌消費之包廂,對於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之證人邱增堂為前揭傷害之舉,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證人邱增堂之犯行,係受被告唆使無疑,是被告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渠等萌生傷害犯意,並進而實施傷害證人邱增堂之舉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偵訊、準備程序時辯稱:邱增堂已喝醉,他看到我
就作勢拿酒瓶要敲我,當時大廳有其他人在,他還嗆在場全部人說他有老大可以靠,因此和全部人起爭執,全部人就上前圍毆他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審易字卷第19頁),惟與證人邱增堂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本來手上有拿一瓶酒,結果後來被他們拿走了,我並無作勢要打張昱瑋等語不符(見易字卷第88頁),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證人 傅保銘 於審理中證稱:那天張昱瑋打電話跟我說他跟他朋友在世紀帝國KTV喝酒,剛好被邱增堂遇到,張昱瑋的朋友可能想說張昱瑋那麼久沒回包廂,出來查看,就看到張昱瑋跟邱增堂發生爭執,以為發生什麼事情,便回去找人,張昱瑋的朋友就全部衝出來,不久張昱瑋又打電話跟我說邱增堂有喝點酒,口氣不是很好,一直在那邊大小聲,他朋友看不下去,已經動手毆打邱增堂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惟證人傅保銘案發時不在現場,關於案發經過均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衡情被告當會選擇對自己有利部分陳述,或者誇大對方行為不妥之處,而證人邱增堂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在該店消費之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關,渠等無端於案發時聚集在證人邱增堂身旁,關注被告與證人邱增堂間之債務問題,實非偶然,縱當日證人邱增堂對被告索債時態度不佳,然該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被告與證人邱增堂間糾紛前來,早已起意傷害證人邱增堂,本非單純不滿證人邱增堂之態度而毆打證人邱增堂,且被告為本件紛爭之事主,豈有置身事外之理,是可認其在電話中對證人傅保銘所述,係避重就輕,而有所隱瞞,證人傅保銘於審理中所證其轉述被告所陳之情節,自不足信。
⒌至於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傅保銘知道我
和邱增堂間之金錢糾紛,故在邱增堂被打前,他叫我打電話給傅保銘,我也有打2通電話給傅保銘,且電話接通後,我還讓他們通話,故我當日並非打電話唆使他人過來毆打邱增堂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14頁、易緝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證人邱增堂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張昱瑋說他欠我的錢已經拿給傅保銘,我請他打電話給傅保銘確認此事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林晏鈺於審理中證稱:因張昱瑋說錢已拿給傅保銘的,所以邱增堂要張昱瑋跟傅保銘確認此事,但張昱瑋說電話打不通,最後邱增堂是用自己電話打給傅保銘確認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傅保銘於審理時證稱:10
2年8月27日上午8時至9時間,張昱瑋、邱增堂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回撥電話號碼找張昱瑋,接電話人是一位傳播小姐,她說不認識張昱瑋,是一個客人一直跟她借電話,那客人應該就是張昱瑋,所以那天張昱瑋都不是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雖可證案發當日證人邱增堂有要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傅保銘求證被告還款之事,惟被告所持電話於案發時本有數通撥出之記錄,故撥打電話與證人傅保銘與被告撥打電話唆使他人傷害證人邱增堂一事本不相衝突,且依證人林晏鈺及傅保銘於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日並非係以自己之手機聯繫上證人傅保銘,可徵被告前開所辯以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之對象均為證人傅保銘,並非唆使他人到場毆打邱增堂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2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之實行傷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與告訴人邱增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唆使他人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欲將責任推由實際為傷害犯行之人承擔,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上開教唆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插有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亦非被告所有,現已滅失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緝字卷第28頁),並有上開門號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