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宏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11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審以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112年8月間參與 許哲豪 、「人行道」、「任我行」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以對被害人佯以刷卡操作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轉帳,受刑人係擔任自提款車手處取款之「收水」之任務,至其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則集中於112年10至11月間,參與「 李海浪 」等多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以對被害人佯以有管道可投資獲利、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受刑人款項,受刑人則係擔任取款之車手任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名義及使用詐術手法並不相同,受刑人擔任之任務亦屬有別,復再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有另案在開暫不合併」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6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858字第0623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稽。惟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94號偵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可參,茲前揭案件仍由各法院審理尚未確定,不合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況法院基於告即應理原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當依據上開規定即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否則即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10.13、
112.10.17
112.08.27
112.08.28
112.10.24
112.11.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1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2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099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9.12
113.10.15
114.01.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099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4.01.15
114.01.22
114.04.08
(撤回上訴)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0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897號」,特予更正)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5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87號
判決
日期
114.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05.2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