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壹貳捌公克,純度為91.5﹪,純質淨重貳拾參點伍捌壹肆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22時,在臺北市○○區○○街與雙城街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7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進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5.7720公克、取樣0.1592公克、餘重25.6128公克、純度為91.5﹪,純質淨重23.581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復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380
7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5814公克,數量非少,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向他人購入始持有並僅供己施用之目的,未見查獲持以更犯他罪或流入社會之結果,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
25.7720公克、取樣0.1592公克、餘重25.6128公克、純度為91.5﹪,純質淨重23.581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本文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