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6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甫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5月7日清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號前,與 謝東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東奇即報警處理。 嗣於 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李明義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值班員警 許恩維柯忠瑋 發現李明義身上有酒氣,要求對李明義實施酒測,李明義拒不配合,經員警告知將依法扣留上開機車,並阻擋其離去,詎李明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許恩維、柯忠瑋之阻擋,坐上前開機車,欲強行騎車離去,並徒手推開許恩維、柯忠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李明義隨即由許恩維、柯忠瑋依法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許恩維、柯忠瑋於偵查時,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謝東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本院10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員警許恩維及柯忠瑋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不顧員警許恩維、柯忠瑋之阻擋,欲強行騎乘其機車逕自離去,繼而徒手推上開員警二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復於酒後而為本案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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