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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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包鴻綏劉秀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 昱賓 偽稱名為江 冠龍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與上訴人分別謊稱係美國祥福集團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已獲得國際美西人壽保險公司(下稱美西人壽)授權,在亞太地區推銷保險計劃,而與伊洽談合作保險事宜,惟因 江昱賓 無法提出美西人壽授權之證明文件,遂與伊簽署協議書,約定江昱賓若未依協議內容提出美西人壽在台灣及亞太地區之授權證件時,願賠償伊營業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嗣因江昱賓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代江昱賓賠償伊一百二十萬,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屢催不理等情,爰依和解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組織設立登記之公司,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合,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就令有此能力,伊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員,從未自稱係美國祥福集團常務董事,被上訴人與江昱賓間洽談之保險計劃與伊無關,因被上訴人脅迫欲向伊服務之機關檢舉,使伊喪失工作,伊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而和解書之真意在協助被上訴人找江昱賓出面解決,不得令其負責給付。況依和解書內容觀之,伊乃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得援用原債務人江昱賓之抗辯權,而江昱賓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因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營業損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核准設立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解散登記,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辦理清算申報,並選任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大成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五五五六一號函、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八九○○一五五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六、五七、五九、八四─八六頁),本件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係為收取解散前之債權,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置辯,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昱賓簽訂協議書,上訴人為見證人,約定江昱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應負責提出美西人壽在台灣區及亞太地區授權文件,若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業務、營業、信譽、精神等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嗣江昱賓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和解書,載明「自稱美國祥福集團暨美國美西國際保險公司亞太地區江總經理冠龍(原名昱賓)同意賠償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等損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經美國祥福公司牛常務董事 忠宗 見證,因現江昱賓先生避不出面,美國祥福集團牛常務董事忠宗同意負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前償還,而後大中保險公司協助甲○○先生向江昱賓先生追討,業經雙方同意,不得反悔,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等事實,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七─九頁),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云云,然按因被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劉秀美、包鴻綏以證明其簽署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惟證人劉秀美證稱:「..上訴人帶 蔡信義 來我們公司,..與鄭大成、包鴻綏一起坐在茶几談,...談話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後來牛先生說條件已經談好,叫我過來作見證,他們同意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我們公司營業上的損失作為和解內容,在談和解內容的時候,沒有起爭執,牛先生簽完後就走了。」,證人包鴻綏證稱:「...談和解時,是他們二人(即兩造)在談而已,我在旁邊聽,談好後他們就叫我寫書面,我是依照他們的談話內容寫的,寫完書面後,我拿給上訴人過目,過目後上訴人認無訛才簽名,如果和解書不實的話,上訴人可以不簽名蓋章,我們沒有脅迫上訴人,和解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是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我們沒有脅迫,且劉秀美去買本票回來,上訴人他不同意簽,我們也拿他沒輒,如果上訴人說我們脅迫的話,為何沒有脅迫他簽本票保證。」等語(見本院卷六八、七○頁),依其等所述,顯難認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況上訴人亦自承簽訂和解書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保證,為伊所拒(見本院卷六九頁),是該和解書如係受脅迫所為,上訴人焉有拒簽本票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情事,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所謂違約金,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預防其中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如已在發生違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之金額,則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係於江昱賓違約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書,同意代江昱賓償還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同意代償債務既在江昱賓違約之後,與違約金之性質,即有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本院並應予以核減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和解書之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其逾期不為給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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