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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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聲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收受,而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所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臺南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郵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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