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項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