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柏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路「 麗晶 診所二期工程」中之冷氣空調工程、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於承攬該3項工程後即交由訴外人銳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銳鑫公司)與昇恆水電行即 許至誠 分別施作冷氣空調與水電工程(給排水工程及電力工程之合稱)部份,詎上訴人只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交付第1、2期之工程款共640,000元,尚積欠160,000元之尾款未給付。另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上訴人追加馬桶安裝部份之工程11,829元,被上訴人已安裝完畢,上訴人亦未給付。總計上訴人共尚積欠被上訴人171,829元(160,000+11,829)之工程款未給付,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之請求追加馬桶安裝部份工程款11,829元,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只是介紹人,上訴人為當時之高雄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會員,經常介紹廠商給上訴人認識,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只是介紹銳鑫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亦是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銳鑫公司。又上訴人係以640,000元之價格轉包系爭工程予銳鑫公司,而非以800,000元之價格轉包,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已,上訴人已將640,000元之工程款交付予銳鑫公司受領,已付清所有款項,至於被上訴人與銳鑫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並未追加馬桶安裝部份之工程,馬桶安裝部份之工程款11,829元,係訴外人許至誠於施工時拆壞馬桶,自應由訴外人許至誠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工程尾款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櫃內漏水、木作腐爛、接頭處沒鎖緊都在滴水、給水管彎曲致水無法流通、排水管嚴重扭曲無法排水、無縫地磚下整個地面浸水、地板下排水鋼管施工不當、排水鋼管與塑膠管未接合、地毯需換修等瑕疵,修補之費用共為812,123元,其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抗辯之上開瑕疵,上開瑕疵係上訴人自行承攬之「麗晶診所一期工程」之範圍,與「麗晶診所二期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無關,否則上訴人豈有自95年5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已2年多之期間中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瑕疵之理;又即使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係於2年多後之本件訴訟審理中始提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已逾民法第
498條及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期間,依上開規定,亦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之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已給付640,000元之工程款。
2、銳鑫公司曾開立金額共計656,476元之發票交由上訴人收受,並有發票影本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承攬人為被上訴人或銳鑫公司)?
2、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抗辯之640,000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800,000元?
3、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承攬人為被上訴人或銳鑫公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只是介紹人,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銳鑫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即銳鑫公司負責人 林景村 於原審結證稱:「(麗晶診所的冷氣工程是否由你承辦?)我是承作該診所第二期的冷氣工程,當初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證詞部份均同)法定代理人甲○○叫我去做的,因為我們已經交往十多年了,他跟我說已經拿到該工程,我有先報價給甲○○,再跟他看現場,最後議價是跟甲○○議價,總共議價三十多萬元,當時我們只是口頭上的約定,沒有訂立契約,錢是我們開發票給甲○○,他再給我錢,...。」、「(是否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進去作工程之後才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以下證詞部份均同)乙○○,我們之前沒有接觸過,發票所以開上訴人公司的名義是因為被上訴人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證人許至誠(即昇恆水電行)亦於原審結證稱:「(麗晶診所你是承包哪些工作?是誰叫你做的?)我是承包該診所水電工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叫我做的。」、「...我請款是向原告法代請款的,我是他的下包。」、「(系爭工程原告法代是否有在現場扮演協調的角色?)本人要進場前,原告法代確實有到現場指揮工作如何做,追加部分跟變更設計部分我都會問原告法代。」、「(【提示空調設施配置圖8張】這些是否是原告法代拿給你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其等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叫其等去施作系爭工程、係與甲○○議價、發票開給甲○○、向甲○○請求及係由甲○○付款、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等語,自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後再轉包予銳鑫公司,系爭工程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故上訴人之此部份,不足採信。
六、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抗辯之640,000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800,000元?就系爭工程之定約過程及價格,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施工前提出原審卷第47頁至51頁之工程報價單【就上開工程報價單係何人提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99年1月18日雖具狀辯稱係其於原審提出,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云云,然原審承辦法官業已於上開工程報價單上記明係「原告(即被上訴人)庭提附卷」等字甚明,且被上訴人自當日(97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迄至99年1月18日前,2年多期間並未具狀爭執,於一、二審之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不爭執,其此部份之抗辯,委不足採】向上訴人報價,因為工程報價單是一定要提出來的,如果沒有提出來向上訴人報過價,怎麼能夠確定及知道價錢及項目,如果沒有報價怎麼可能進場施工,怎麼知道要做那些項目,系爭三項工程(冷氣空調、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報價共為857,929元,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為800,000元,但雙方僅以工程報價單報價,以發票請款,並未訂定書面合約等語,而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47頁至51頁工程報價單,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麗晶診所簽訂之「麗晶診所二期工程」工程預算書中之此部份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相符,而被上訴人既持有上開工程報價單,且上開工程報價單於打字之總價價格欄後面之備註欄則有被上訴人以紅筆註明之報價價格,且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就工程之詳細細目報價,兩造如何確定工程項目及價錢及如何施工,依上開情形,自足認被上訴人應確曾以上開工程報價單向上訴人報過價。又依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上訴人與麗晶診所約定之冷氣空調工程工程款為552,794元、電力工程工程款為282,984元、給排水工程工程款為109,990元,合計共為945,768元,而被上訴人以紅筆註記向上訴人之報價為冷氣空調工程部份為464,29
0元、電力工程部份為283,649元、給排水工程部份仍為109,990元,合計共為857,929元,與其所主張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為800,000元之價格相近,且上訴人與麗晶診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款高達945,768元,如其不用本身親自施工逕行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只有640,000元,則其單純轉包之利益即高達305,768元,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情狀判斷,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被上訴人主張之800,000元,始與事實相符,始足以採信。
七、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係只有提出未顯示日期、拍攝地點及位置、無法得知係何期工程之照片10餘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以認定屬實,又系爭工程係於95年5月間即完工,衡諸常情,如真有上開修補費用高達812,123元之嚴重瑕疵,上訴人豈有自95年5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而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7月2原審辯論期日始提出主張之理(見原審卷第145頁),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800,000元,上訴人只給付640,000元,尚積欠160,
000元之尾款未給付,而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此部份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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