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欽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172號、第2748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甲○○」、「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參枚及印文 陸枚 ,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甲○○」、「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參枚及印文陸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任職於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4,下稱致和公司),因該公司負責進、出口之總經理丙○○,於96年9月13日間受 蔡文欽 之託進口DVD乙批,責由乙○○辦理進口及報關事宜。二人均明知受託進口之DVD數量為1900台,單價為35元美金,竟冀求以短報數量、價格之方式減少稅額,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丙○○指示下,未經出貨商香港商華憶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華憶公司)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乙○○於9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在致和公司上址,以華憶公司名義,偽造DVD合計1600台,單價10元美金之發票及裝貨明細單各1紙,其上並均偽造華憶公司負責人署押即英文字母草寫之「S」各1枚,再以昶臣公司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乙紙,其上並偽造昶臣公司負責人「甲○○」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由不知情之聯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員工 童力前 ,並委由童力前刻製昶臣公司大小章蓋於上開單據後逕行報關。童力前受託後,即依指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1顆,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發票、裝貨明細單及個案委任書示,而偽造「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3枚後,再持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報關行使,足生損害於華憶公司、昶臣公司及關稅機關徵收關稅之正確性。嗣經關稅局查驗結果,發現上開貨物高價低報,經向華憶公司查證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暨昶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蔡文欽、童力前、 郭素蕙 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 李貞惠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童金湯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貨物進口估價單、匯款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11月5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532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7年3月3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0478號函、緝私報告書、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0月31日高普興字第0971019722號函所附進口報單(編號:
BE/96/WG15/1451號)、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委任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華憶公司名義之發票、裝貨明細單及昶臣公司個案委任書,其中偽造華憶公司負責人署名、偽造昶臣公司負責人署名及偽造昶臣公司大小章並持以蓋用於上開單據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再由不知情之童力前蓋於上開單據後持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文書,雖僅提及發票乙紙,然因被告二人為使貨物順利進口,同時製作有裝貨明細單及個案委任書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行為與製作偽造商業發票部分,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進出口業者,本應誠實申報進口物品產之數量及價格,竟以前開方式冀求減少稅額,顯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本件於報關之際即遭查獲,未有實害產生,兼衡被告丙○○係致和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係該公司員工,聽命於被告丙○○行事,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偽造之「甲○○」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在發票、裝貨明細單、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甲○○」、「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在發票、裝貨明細單上偽造之華憶公司負責人署押即英文字母草寫之「S」各1枚;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昶臣公司負責人「甲○○」署押1枚(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發票、裝貨明細單及個案委任書各1紙,因業已交付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虞,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單據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備註│├──┼────┼─────────────┼─────┤│1│發票│英文字母草寫之「S」署押1│臺灣臺北地││││枚。│方法院檢察││││「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97偵1938││││「甲○○」印文各1枚。│2號卷第26│││││頁│├──┼────┼─────────────┼─────┤│2│裝貨明細│英文字母草寫之「S」署押1│臺灣臺北地│││單│枚。│方法院檢察││││「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97偵1938││││「甲○○」印文各1枚。│2號卷第25│││││頁│├──┼────┼─────────────┼─────┤│3│個案委任│「甲○○」署押1枚。│臺灣臺北地│││書│「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法院檢察││││「甲○○」印文各1枚。│署97偵1938│││││2號卷第27│││││頁│├──┴────┴─────────────┴─────┤│合計:偽造署押3枚、偽造印文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