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某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門口,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申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人員,因乙○○身分證件遺失遭冒用,須清空其帳戶中的錢,以清查其是否為人頭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6月30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填寫匯款單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被告則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卷第2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上揭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其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79,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附卷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臺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99年3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091000001號函暨所附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是被害人乙○○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就其上揭所辯稱應徵工作之內容,諸如公司名稱、地點、工作之性質、時間、地點等具體、細節事項,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被告對之均無所供稱,而僅供稱:其當時看報紙廣告就撥打電話應徵工作,約在路邊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出上揭帳戶資料,其就在「阮綜合醫院」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卷第4頁、第9頁),是其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上開所供稱,其係根據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在路邊面試後,即在「阮綜合醫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對所任職之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地址無所知悉等情,均與一般求職之人會先行瞭解任職地點、工作內容之細節,並在標示明確且地點固定之公司行號、仲介場所由公司人事主管面試等節有別,復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案發當時為年滿56歲、曾擔任老闆及受雇他人之有工作經驗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參以其亦自承:其過去擔任老闆時發放薪水與員工時,均不需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
5頁),是倘被告所述為真實,觀之被告之學經歷,伊對上揭應徵方式亦應有所質疑,始為合理,然伊竟仍冒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理不合。綜上,可知被告之辯稱,實有諸多違常之處,要不足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據被告之學經歷,對於上情殊無可能不知,此可由被告自承:當時覺得有點奇怪,但是我想我年紀大了,而且存摺只剩下
1百多元,被騙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明,是即使採認被告辯稱:係因應徵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伊顯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就對方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有所懷疑。是被告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予不認識之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詐騙之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等(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