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99年度偵字第16003、1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所借得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鳥松鄉本昌巷3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右手所提之皮包乙只(內有公司印章2枚、銀行存摺2本、私章1枚、提款卡1只、信用卡3只、手機2支、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外,其他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東福橋下(起訴書誤載為福東橋下,應予更正)。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
9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曾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㈢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上開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㈣其於99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98號繫屬),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前,趁己○○正將手提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各乙只及現金約2000元)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前方腳踏板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將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大東橋下。
㈥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下午
3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2.高雄縣鳥松鄉本昌巷3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曾丙○○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4.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4.被告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㈣、㈥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
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
3.被告之自白。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竊取者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上開㈠、㈤之犯行,俱係乘被害人不備,而於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下取得財物,其行為應屬搶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共2罪,犯罪事實㈠、㈤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㈥部分)、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多次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實有應矯正之處;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97號判決確定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偵審之程序已不足以阻止被告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並考量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3.至於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㈡、㈢案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因非違禁品,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