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柏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路『麗晶診
所二期工程』其中之冷氣空調工程、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
,委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承包,原告再委請
訴外人銳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銳鑫公司)負責人甲○○與
昇恆水電行乙○○,分別承作冷氣空調與水電工程(給排水
工程及電力工程之合稱)部分。被告已於工程施作過程中給
付640,000元,尚積欠160,000元之尾款未付。另被告於工
程中請伊代購追加馬桶安裝計11,829元未給付,被告共計應
給付原告171,829元(160,000+11,829),經原告屢次催
討,並以苓雅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
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尚欠原告尾款及追加款共計171,829元未付。原告
所提相關數據資料及發票均與訴訟金額不符,又被告公司請
款之流程為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向被告公司會計請款,且僅
得以單據請款,既原告自認已經收取被告所支付之640,000
元,為何時逾一年多始向被告主張尾款及追加款,且金額也
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77條,原告主張
有權向被告請求之尾款160,000元及追加款11,829元應由原
告先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於95年1月12日時即為高雄縣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原告也是本公會會員之一,
常常很好心要介紹廠商給大家認識,亦表示有機會可以合作
,故原告應是介紹人而非當事人。實係被告將工程轉包予銳
鑫公司,雙方約定以發票或收據請款,且工程進行中,銳鑫
公司已經向被告請款640,000元,被告亦早已付清所有款項
,至銳鑫公司派何人領款,被告本無權過問,原告與銳鑫公
司間關係何如,原告應自知,與被告無關,原告之主張無證
據力。另被告早就準備現金要支付銳鑫公司,豈有不付清之
道理,以原告之專業經驗當然知道重要性,焉有不簽訂契約
之理。另追加款11,829元係訴外人乙○○於施工時自己拆壞
,其應自行負責,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路『麗晶診所二
期工程』之水電、冷氣空調等工程,委由原告以800,000元
承包,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已支付640,000元,尚欠尾
款160,000及追加購置安裝馬桶款項11,829元,共計171,82
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程報價單
、支出證明單、施工平面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
是否存在?若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
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供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麗晶診所二期工程』後,將部
分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先轉包的工程總共有診療室及開刀
房的冷氣空調、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通訊
及弱電工程,後來消防工程、通訊及弱電工程由被告自行
處理,上開三項工程(冷氣空調、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合計857,929元,議價後合計800,000
元,雙方僅以工程報價單報價,以發票請款,並未訂定書
面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銳鑫公司及居雅
所開之發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銳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惟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委由銳鑫公司所承攬,原告
公司僅是介紹人並非當事人等語,是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口
頭之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乙○○(即昇恆水電行)係至現場承作水電工程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到庭結
證稱:「(問:麗晶診所你是承包哪些工作?是誰叫你做
的?)我是承包該診所水電工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叫我做的。(問:他如何跟你說工作內容?)事先有先
談好工作內容,原估價28萬元,後來以22萬元成交,我還
有追加一些工作內容,追加部分是洗髮室的水電約2萬多
元,這些沒有在原來的工作內容中,還有一些嵌燈燈管燈
具部分約400盞尚未請款。我請款是向原告法代請款的,
我是他的下包。(問:工程快結束時,是否有因為馬桶壞
掉,所以有追加工程?)確實有增加馬桶安裝部分,我有
請款,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問:系爭工程原告法代是
否有在現場扮演協調的角色?)本人要進場前,原告法代
確實有到現場指揮工作如何做,追加部分跟變更設計部分
我都會問原告法代。(問:【提示空調設施配置圖8張】
這些是否是原告法代拿給你的?沒錯。(問:你的工作內
容有無跟原告訂合約?)有訂合約並有簽名,內容尚有身
分證字號。(問:【提示原告法代庭呈合約書】當初你們
是否簽訂此合約?)是這份合約書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99~101頁)
⒋另證人即銳鑫公司負責人甲○○,係在現場承辦冷氣工程
之包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亦到庭結證稱:「(問:
麗晶診所的冷氣工程是否由你承辦?)我是承作該診所第
二期的冷氣工程,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叫我去做
的,因為我們已經交往十多年了,他跟我說已經拿到該工
程,我有先報價給丙○○,再跟他看現場,最後議價是跟
丙○○議價,總共議價三十多萬元,當時我們只是口頭上
的約定,沒有訂立契約,錢是我們開發票給丙○○,他再
給我錢,冷氣是開三十多萬元,另三十多萬的發票是水電
的部分,雖不是由我承作的,但是發票是我開立的,因為
我以前有承作的工程有些沒有開發票給丙○○,所以有欠
丙○○發票,在這一次補開發票,發票的確實金額是
656,476元。(問:是否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進去作工程之後才認識被告丁○○,我們之前沒有接觸過
,發票所以開被告公司的名義是因為原告的要求。…被告
法代有跟我說是認發票,但是發票我還是交給原告法代,
因為我是跟原告法代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⒌由上開二人之證詞可知,承辦水電與冷氣工程承作人即證
人乙○○與甲○○,均僅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
均是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始從事上開工程之進行,
且所有溝通協調工作、議價、請款或追加工程之事宜,亦
是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陳報洽商,此外,復有原告
所提出證人甲○○與昇恆水電行乙○○之估價單及向原告
請款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而
證人乙○○亦僅稱其為原告之下包,且有與原告訂立書面
水電工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02-1至102-4頁)。是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其係委由承包商銳鑫公司承攬,且以開
出發票後再為付款,原告僅係介紹人,並非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等情,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不合,不足採
信。
⒍再者,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由承攬人自服其
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承攬人,
而委請訴外人銳鑫公司甲○○與昇恆水電行乙○○,承作
系爭工程之冷氣及水電工程,為原告完成工作,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法所容許。則承前揭實務見解,承攬為一不要
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要件,而上開二位證人亦證稱其
並未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銳鑫公司於95年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
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0頁),其金額雖為656,476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其實際之議價即冷氣工程之部分為33萬元,銳鑫公
司已由原告處領取,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6頁),並經證人銳鑫公司甲○○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告
關於水電工程亦有開立支出證明單共246,000元(如附表
二,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已由訴外人昇恆水電行乙
○○領取,並經證人昇恆水電行乙○○到庭陳述估價金額
以22萬元成交,然其後仍有追加2萬多元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00頁),堪認附表二之支出證明單金額246,000
元亦為真正。是上開原告實際支出其下包即訴外人銳鑫公
司及昇恆水電行乙○○之金額共計576,000元【330,000
+246,000=576,000】,若再加上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所
付之之勞力、心力及利潤,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總工程價
額為800,000元(發票金額加計即656,476+143,524=
800,000),並無不合理之處。再酌以被告自承已給付原
告640,000元之工程款,惟該款項與被告辯稱係依發票金
額付款即銳鑫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656,476元並不相符,
但與一般工程先給付8成之工程款,剩2成尾款於所有工
作驗收完畢後再給付之慣例相同(計算方式:800,000×
80%=640,000),故原告主張雙方議價後,約定以
800,000元為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尚堪採信。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工作已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已支付640,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再給付尾款160,000元(計算方式:800,000-
640,000=160,000),尚非無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MU00000000統一發票乙紙,
金額為143,524元(應稅)(即附表一編號8之發票),
被告公司並未收持該張發票,更未向國稅局提列申報,足
證該款項並未在兩造合意之工程款內云云。惟查,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6月13日南區國稅局高
縣一字第0970019893號雖函覆:「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該公司(即被告公司)95年度申報案係屬書面審核案件
,依該公司97年6月10日之說明書,旨揭發票並未在營業
成本及營業費用等各項列帳申報;就營業稅部分,截至97
年5月23日止未將旨揭發票提出扣抵」(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就被告公司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既屬書面審核,其認定被告公司就上
開統一發票並未在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各項列
帳申報,係依據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0日之說明書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認定,並非實際調帳查核而得,
是被告公司是否未收受該張發票,或未向國稅局提列申報
,憑該函覆尚難加以認定;且上開發票既經原告開立,並
已提列營業稅之銷項部分繳稅,則形式上應推定為真,其
受款人既為被告公司,該發票應存在於被告公司處,若未
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能證明,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均未提出其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會計憑證供本院審
查其並未將其列入,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收執該發票,進而
否認該筆金額之工程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就營
業稅部分,雖函覆截至97年5月23日止被告公司未將上開
發票提出扣抵,但依規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內被告公司尚可
提出扣抵,並不表示在該期間內被告公司均不會提出扣抵
,是此部分未提出扣抵之事實,亦難為被告未曾收執該發
票,進而否認該筆金額之工程款之有利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在調整管路重配時拆除時的舊有設備,回裝時
發覺馬桶壞掉,訴外人即水電工乙○○跟伊講,伊再跟被
告講,被告有同意委託伊處理,伊就先付錢調貨、安裝,
而追加馬桶組之追加款計11,829元【含馬桶材料費9,292
元及安裝費2,537元,共11,829元】,有原告提呈95年3
月27日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102-4、146頁)
,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確有增加馬桶之安裝等情(見
本院卷第100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馬
桶係訴外人乙○○做水電工程時所拆壞,自應由其自負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本件兩造僅有口頭
之承攬契約,其內容僅為診療室及開刀房的冷氣空調、電
力工程、給排水工程,已如前述,並無該馬桶安裝之工程
,而原告縱有加裝該馬桶並付出價金之事實,亦難認係與
被告之合意,而依兩造之合意始購買及安裝該馬桶,且被
告辯稱馬桶係訴外人乙○○做水電工程時所拆壞,自應由
其自負責任,衡情亦有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
足,則原告依承攬契約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瑕疵累累,櫃內漏水、木作腐爛、接頭
處沒鎖緊都在滴水、給水管彎曲致水無法流通、排水管嚴重
扭曲無法排水、無縫地磚下整個地面浸水、地板下排水鋼管
施工不當、排水鋼管與塑膠管接合等情,並提照片17幀附卷
為證。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對此主張任何權利(
瑕疵擔保、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爰不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末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一:
┌──┬─────┬───────┬─────────┐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開立發票人│
├──┼─────┼───────┼─────────┤
│1│95.3.25│180,875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2│95.3.25│154,000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3│95.3.25│114,800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4│95.3.25│106,673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5│95.3.25│24,014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6│95.3.25│31,053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7│95.3.25│45,061元│銳鑫工程有限公司│
├──┼─────┼───────┼─────────┤
│8│95.5.30│143,524元│居雅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
├──┼─────┴───────┴─────────┤
│共計│8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收款人│
├──┼─────┼───────┼─────────┤
│1│95.3.2│30,000元│昇恆水電行乙○○│
├──┼─────┼───────┼─────────┤
│2│95.3.16│50,000元│昇恆水電行乙○○│
├──┼─────┼───────┼─────────┤
│3│95.4.14│100,000元│昇恆水電行乙○○│
├──┼─────┼───────┼─────────┤
│4│95.5.23│66,000元│昇恆水電行乙○○│
├──┼─────┴───────┴─────────┤
│共計│246,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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