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告 蔡秉宏 即 家榮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被告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8,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