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予補述: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六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監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四日確定,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監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外,暨同欄第五行「LXS-九三五重機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繳銷車籍)」下應予更正補述為:「無人看管,而以自己持有之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一支,被告雖供稱:其竊取時即已插放在機車上云云,惟證人 王憲仁 於偵查中證述:「(你媽媽平日有無將鑰匙插在機車上?)沒有,機車鑰匙還在我家...。」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卷十八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衡諸證人王憲仁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又該車輛經常使用者係與證人共居之親屬,則證人就該車輛平日使用情形,當知之詳實,是證人所為證述,應堪確信。被告既持憑扣案鑰匙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依動產持有為所有之公示原則,因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