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四七二三號、四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㈤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其中如附表㈤⒋⑴所示共犯 廖德昌 之出資合計美金柒萬零壹佰玖拾壹點參柒元、港幣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㈤⒊所示扣案毒品MDMA合計參仟壹佰伍拾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㈤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其中如附表㈤⒋⑴所示共犯廖德昌之出資合計美金柒萬零壹佰玖拾壹點參柒元、港幣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㈤⒊所示扣案毒品MDMA合計參仟壹佰伍拾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甲○○係表兄弟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乙○○因印尼成年友人廖德昌(中華民國人民,綽號「 阿昌 」,長期居住印尼,尚未獲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印尼告知販賣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
phenethy-lamine,又命名為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起,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前則為藥事法之偽藥或禁藥)有暴利可圖,乃與乙○○謀議由廖德昌出資,由乙○○在臺灣尋找該毒品之製造技術以便製造MDMA。乙○○返臺後於表哥 李振郎 處獲知其表弟甲○○係藥學博士,遂央求李振郎代為聯絡甲○○並與之見面後,親自向甲○○說明上情,甲○○見有利可圖,竟與乙○○共同基於製造MDMA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研究尋找製造MDMA方法,再由乙○○赴印尼將製造方法傳授與廖德昌,以共同製造MDMA牟利。甲○○經由文獻資料獲悉製造MDMA須先製成酮類化合物(學名為3.4-methylenedioxyphenylacetone),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二日,分別由乙○○或甲○○向設在臺北市○○路之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化工公司)購買黃樟油(SAFROLE)各五點三公斤、五公斤(詳如附表㈠編號①、②),並利用其擔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研究所(下稱臺大藥研所) 王惠珀 教授研究助理機會,在臺大藥研所一三四二號實驗室內,先以黃樟油提煉出一百多公克酮類化合物後,將其中一百公克連同甲○○在網路上取得以酮類化合物製造MDMA之步驟資料交與乙○○,由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攜往印尼與廖德昌合作,欲共同在印尼製造MDMA,惟因乙○○與廖德昌均未具備專業化學技術,無法單憑甲○○所提供步驟資料及酮類化合物成功製造MDMA。乙○○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返臺,告知甲○○在印尼無法製造成功,並提議由甲○○直接在臺灣試做MDMA,看是否真能依甲○○所提供製作方法由酮類化合物製成MDMA,甲○○遂於上開實驗室內以先前用黃樟油製造出來未一併交付與乙○○帶至印尼之不明數量(少量)酮類化合物,以其提供予乙○○之方法或近似方法實驗成功製造約二公克之偽藥液態MDMA,惟其恐遭發現,隨即將該二公克之偽藥MDMA銷燬。甲○○、乙○○二人因而確認該酮類化合物能依其所提供之方法或近似方法產製MDMA,即由乙○○提議甲○○直接在臺灣製造MDMA後,再運輸予印尼之廖德昌,由廖德昌處理製造完成之MDMA,甲○○應允後,即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大藥研所一三四二號及一三五二號實驗室內等處,連續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期間再於附表㈠編號③所示時間向第一化工公司購買黃樟油。前三、四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甲○○雖利用黃樟油為原料提煉出酮類化合物製造成約三、四千公克之MDMA,惟因以黃樟油為原料提煉出酮類化合物後再製造MDMA,一個月僅能製造一次重約一千公克之MDMA,步驟繁雜且速度極慢,且該酮類化合物於臺灣雖未管制但亦無法購得,甲○○為增加MDMA製造之速度及產能,遂思及直接購買酮類化合物以製造MDMA,乃經由電腦網際網路(Internet)查詢,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由電腦網際網路得知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男子 楊征宇 (YANGZHENGYU之譯名)有在網路留言對外販售酮類化合物,經以電腦網路連繫,發覺該大陸人士販賣之價格極為便宜,乃要求乙○○至大陸地區向楊征宇購買酮類化合物,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度至大陸地區向楊征宇購買約五公斤及十五公斤之酮類化合物回臺(即附表㈠編號④、⑤),經甲○○於實驗室確認成分無誤後,二人決定向楊征宇大量進口酮類化合物以製造MDMA,惟因酮類化合物在大陸地區係屬管制出口物品,甲○○遂與楊征宇約定以「甲基柏木酮」名義買賣,且為避免兩岸代理進出口公司起疑,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酮類化合物與甲基柏木酮間二百公斤之價差為美金四千八百四十元,由乙○○以電匯方式,自臺灣匯往楊征宇設於「BANKOFCHINASHANGHAIBRANCHHONGQIAOSUR-BRANC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名義上購買「甲基柏木酮」價金則由乙○○至第一化工公司支付。旋乙○○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四月間,委託第一化工公司以「甲基柏木酮」名義進口酮類化合物各二百公斤(即附表㈠編號⑥、⑦),第一化工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各二百公斤之酮類化合物送往臺大藥研所交由甲○○簽收,甲○○即利用酮類化合物為原料,在臺大藥研所一三四二號及一三五二號實驗室內,以酮類化合物與甲基胺配合氫化還原反應不等方法,大量製造MDMA,期間乙○○曾二度前往實驗室協助甲○○製造MDMA,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遭查獲時止,總計至少製造出重達二萬七千九百公克以上之MDMA。至廖德昌則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計八次自香港匯入乙○○在臺灣之寶島銀行、臺北銀行共美金七萬零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及港幣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折合新臺幣約三百萬元,詳如附表㈢A編號④至⑦及附表㈢B所示),乙○○於收受廖德昌匯款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三日將其中約二分之一之款項匯給甲○○,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詳如附表㈣編號⑦、⑩至⑫所示),此等金額乃廖德昌依其與乙○○之謀議,提供資金供甲○○製作MDMA之費用。
二、乙○○、甲○○為將前開製造之MDMA順利運輸至印尼交與廖德昌處理,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先至臺北市○○路之茶葉行購買茶葉、茶葉盒罐及包裝用鋁紙袋,攜至臺大藥研所實驗室內放置,待甲○○製造完成MDMA後,通知乙○○前往臺大藥研所實驗室,與甲○○共同將MDMA粉末包裝成茶葉禮盒樣式或文件資料樣式,乙○○並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自宅,將廖德昌所交付之「 林志 昌」名義國民民㈤⒈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 林志昌 」、「 林志威 」、「 林志強 」、「 林志興 」之國民地點及方式,由乙○○以各該被偽造人之名義,偽造其等署押於如附表㈡各欄所示之貨物運送單及委任書等私文書上(其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詳如附表㈤⒈編號⑤以下所示),將前開包裝完成之MDMA委託如附表㈡所示之託運公司運輸至印尼予廖德昌收受(由廖德昌提供收件人姓名與地址),均足生損害於「林志昌」、「林志興」、「林志強」、「林志威」等人及內政部核發國民性。
三、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乙○○、甲○○二人在臺大實驗室內,共同將另六包MDMA粉末包裝成茶葉罐禮盒六罐之樣式,再以扣案之DHL包裝紙箱包裝完畢後,二人承前之概括犯意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DHL安和路營業處,持於同上時地偽造之「林志威」在貨物運送單、委託書等私文書上(詳如附表㈤⑯、⑰、⑱所示)偽造「林志威」之署押,冒用「林志威」名義,交付委託DHL將前開物品寄往印尼國予廖德昌(由廖德昌提供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威」及內政部核發國民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幹員,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DHL安和路營業處,當場查獲乙○○該次所郵遞之六罐茶葉禮盒包裝之MDMA、包裝毒品所用之茶葉盒六個、鋁紙袋六個、茶葉盒外包裝紙殼六個、DHL包裝紙箱一個,同時從DHL公司扣得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寄送未遂內有一包第二級毒品MDMA之文件「包裹」一個,計查獲乙○○寄送未遂之MDMA共七包(驗餘淨重為三一五一點六九公克,因各次驗餘重量不同,本院採取最後一次之驗餘淨重)、茶葉一包,並扣得乙○○偽造之「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乙○○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扣得空白DHL貨運單二張、渣打銀行航空電匯單五張、臺北銀行匯款單四張、存款簿八本等物。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至臺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研究所十三樓一三四二、一三五二號實驗室勘驗並扣得甲○○合作金庫存摺乙本、內有粉末殘渣之紅色臉盆乙個、摘錄自甲○○電腦之上海楊先生帳戶資料、臺大所有甲○○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磁碟片等物,因而查獲本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警詢與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坦承右揭犯行,惟嗣後均改口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其情形如下: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受被告乙○○之託研究製造MDMA之方法,並將研究出來以黃樟油提煉之生產原料酮類化合物約一百公克及製造MDMA之書面方法交付被告乙○○帶至印尼給廖德昌生產,於廖德昌生產失敗後,應乙○○之建議在臺大實驗室生產MDMA約二公克,旋即將之銷燬,但因此確認其所陳方法及原料酮類化合物,確可產出第二級毒品MDMA,因而繼續研究快速生產該酮類化合物或尋找可低價取得該酮類化合物之管道,以便供廖德昌等人大量生產MDMA販賣牟利等情不諱,惟否認其後另有於臺大藥研所實驗室大量製造MDMA,或與被告乙○○、廖德昌等人共同運輸或走私出口扣案之七包第二級毒品MDMA,以寄與印尼廖德昌(由廖德昌提供收件人姓名與地址)共同販賣等犯行,亦否認有與乙○○或廖德昌共同在印尼或其他不詳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坦承知道乙○○及廖德昌等人取得酮類化合物及MDMA製造方法,目的是要生產MDMA等情無誤,並辯稱:剛開始被告乙○○找伊或要求介紹化學專業人才至印尼製造MDMA時,即加以拒絕,嗣因天真地以為提供一般電腦網路或文獻資料可查到之MDMA製造方法讓乙○○持至印尼製造MDMA應不致違法,而生產MDMA之原料酮類化合物在臺灣並未管制,研究、生產、販賣,應未違法,且基於親戚情誼,才開始於實驗室內研究MDMA之製造方法及研製酮類化合物。乙○○告以酮類化合物在印尼係屬管制物品,取得不易,在印尼市場價格高達每公斤新臺幣五萬元,才會在實驗確認以黃樟油提煉而成之酮類化合物的確能生產出MDMA後,同意積極研製快速取得酮類化合物之製造方法,但因以黃樟油提煉程序繁瑣,提煉不易,於實驗一段時間後即中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在電腦網路上發現大陸地區楊先生對外販售酮類化合物,乃將此訊息告知乙○○,於聯絡後由乙○○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二十三日親自去大陸向楊先生購買酮類化合物五公斤及十五公斤,供伊實驗確認與能產製MDMA之酮類化合物是否相同,經確認後,才由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透過第一化工公司以「甲基柏木酮」名義自大陸楊先生處進口酮類化合物各二百公斤(共四百公斤)。因該化學原料不適宜放在一般民宅,始約定由第一化工公司將液態之酮類化合物送至臺大藥研所交由其簽收,其則以實驗室之廢液桶將酮類化合物分裝成小桶,交與乙○○攜往印尼給廖德昌,並未利用進口之酮類化合物在實驗室內製造MDMA,扣案七包MDMA成品確實非其在臺大實驗室生產,亦非其所生產,雖有幫忙乙○○包裝寄送茶葉禮盒,但不知乙○○在茶葉禮盒中夾有MDMA毒品。至於乙○○匯給伊的錢係為酬謝伊代為尋找酮類化合物,乃乙○○販賣酮類化合物予廖德昌後分給伊之報酬,因酮類化合物在印尼之市價極高,所以乙○○匯給之報酬甚豐,該金額絕非製造或販賣MDMA之對價。另乙○○匯給之金錢中,並不全然是因為販賣酮類化合物之報酬,之前即曾借帳戶給乙○○使用,不知該等錢是什麼錢。平日到實驗室後,即忙著指導學生做實驗及完成王惠珀教授所交待之實驗進度,此外即係玩電腦、吃飯或看電視之休息時間,晚上亦不致留在實驗室太晚,根本沒有多餘時間能在實驗室內利用短短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十四日共約三星期的時間製造出警方所查獲六包重達三千公克之MDMA,此有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且依臺大實驗室設備,於二十天時間,絕對不可能製造出如此多量之MDMA。另檢驗扣案之MDMA之殘餘溶劑,必可確定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是依以扣案之製造方法所生產,因為二者使用溶劑不同,殘餘溶劑也會不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之檢察官臨時偵查庭自白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為伊在臺大實驗室製造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伊絕無製造云云。於本院更一審時另以:MDMA在八十七年五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並非毒品,因為只是一般化學合成物,也不是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亦不受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法令之規範,故其在八十六年間製造MDMA之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則稱:「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但警訊筆錄在夜間製作,雖經過我同意,警察說找我家人來開家庭會議。」云云。
(二)被告乙○○亦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曾攜帶被告甲○○所提供之酮類化合物以及MDMA製造步驟至印尼欲與廖德昌共同製造MDMA,惟並未製造成功,嗣甲○○由電腦網路上得知大陸地區楊先生對外販售酮類化合物,將此訊息告知後,除親自前往購買二次各五公斤及十五公斤外,先後二次委託第一化工公司以「甲基柏木酮」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酮類化合物共計四百公斤等情不諱,並坦承知道提供給廖德昌之製造方法及酮類化合物,廖德昌是要用來生產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圖利,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廖德昌共同製造、運輸、販賣MDMA之犯行,辯稱:因酮類化合物在印尼屬管制物品,市價極高,伊與甲○○從大陸大量進口酮類化合物後,請甲○○代為分裝成小桶,伊再依廖德昌之指示在臺灣交付給廖德昌指定之「 阿彬 」(偵查筆錄與起訴書記載為「 阿賓 」,發音相同,僅屬筆錄記載不同,以下所稱「阿賓」或「阿彬」,均認被告所稱屬於同一人,且為被告乙○○所虛構之人物),由「阿彬」以不詳方式偷運回印尼,印尼方面廖德昌匯給之美金係向其購買酮類化合物代價,並非共同製造MDMA之代價,甲○○並未利用進口之酮類化合物在臺大藥研所實驗室內製造MDMA,其不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七月十四日兩次寄送之白色粉末是第二級毒品MDMA,無運輸MDMA至印尼故意,該被查獲以文件形式包裝之MDMA一包及以茶葉禮盒包裝之六罐MDMA,均係廖德昌指示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廖德昌委託其代為寄送至印尼,「阿彬」表示其內只是「催化劑」,伊不知是MDMA。另寄送之八次茶葉禮盒,確實均未夾藏有任何毒品,純為茶葉,是廖德昌要求其在臺灣買茶葉寄過去印尼供送禮用,其因為省錢,且印尼人不懂茶葉,乃買一大包之茶葉,再利用甲○○實驗室內之真空包裝機包裝寄送,並未與甲○○共同在實驗室內包裝毒品,再偽以茶葉禮盒寄至印尼。至於廖德昌匯給之錢,並非全都是買酮類化合物的錢,其原與廖德昌在印尼合作投資餐廳,因賺錢所以廖德昌匯錢給伊。另寄給甲○○的錢亦非全都是賣酮類化合物之報酬,係因投資印尼餐廳的錢有部分是其母親的,借用甲○○的帳戶再還給其母親,另部分是因在印尼任職之投資公司倒閉,怕投資人找其等員工索償,所以將自己帳戶內的錢趕快匯回臺灣躲避,只是借用甲○○之帳戶,其不知「阿彬」之真實姓名、住址云云。於本院更一審時則以:剛開始就告訴警察扣案之MDMA是別人的,但警察不相信,又刑求威脅要對家人不利,還說如果承認,檢察官就會交保,才會做不實自白,事實上只是賺酮類化合物之價差,並沒有製造MDMA。又原先任職於寶利投資顧問公司,與家人原先即有利用香港恆生銀行之戶頭理財,後來因為廖德昌要匯入購買酮類原料之貨款,為避免混淆,才在香港渣打銀行另開設戶頭,前後共匯進美金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寶利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出國,身為業務員,怕被客戶求償,所以在被告甲○○同意下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將戶頭內金錢轉存甲○○銀行戶頭,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之金錢往來即推論全數係販毒所得,並不實在;至於沒有將酮類化合物直接從大陸運到印尼,是因為不希望印尼方面知道貨源云云。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訊問時又辯稱:「一、我沒與甲○○在台大或其他地方製造快樂丸。二、我不清楚廖德昌是否有無與其他人在做快樂丸。三、我們只是進口合法酮類化合物做買賣,沒其他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其後之歷次偵、審過程中均一再否認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0九頁、一一八頁正面、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一三七頁背面、一三八頁、一四九頁、一五0頁、一五一頁、一六八頁;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二九頁;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二0頁、五一頁、五二頁、一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原審卷㈠第四0頁背面、四一頁、五二二頁、五二六頁、四六六頁背面、四六七頁、第五七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六九頁、第一二七之二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第六四頁、第九0頁、第二七四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二0七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而被告乙○○除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警、偵訊自白有上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外,其餘警詢、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上開共同大量製造毒品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辯稱:「承辦員警沒有對我從事肢體上的刑求,但當時經過長時間疲勞詢問,員警又以威脅語氣表示要讓我全家人在看守所開家族大會,我因為不想連累學校老師,所以才供認自己是在實驗室製造MDMA。」(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十二行起),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則辯稱:「我在交通大隊禮堂,警察先恐嚇我又打我且刑求,威脅要讓我的家人與親戚移民到監獄,還說如果我承認,就讓我交保,我才會做那樣的自白,當時只有我一人,我依員警給我的筆錄照念後蓋印。」(本院卷第三一頁),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先就被告有無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即自白任意性)乙節進行調查。惟查:本件係經警查獲乙○○寄送未遂之MDMA共七包(驗餘淨重為三一五一點六九公克,因各次驗餘重量不同,本院採取最後一次之驗餘淨重)、茶葉一包,並扣得乙○○偽造之「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張及如附表㈤編號⑤至⑱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署押、空白DHL貨運單二張、渣打銀行航空電匯單五張、臺北銀行匯款單四張、存款簿八本、甲○○合作金庫存摺乙本、內有粉末殘渣之紅色臉盆乙個、摘錄自甲○○電腦之上海楊先生帳戶資料、臺大所有甲○○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磁碟片等物,並非無任何物證而需要藉警詢或偵查取得被告之自白,既然已經有具體之證物為憑,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警察即沒有必要再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供述,是被告二人辯稱警詢與偵查初訊所陳,非出自於任意性,已經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況被告二人自白內容所涉及之專業製造MDMA技術、被告二人與印尼方面之接觸、聯絡細節以及日後尋找大量製造MDMA之原料過程、管道,均非未具專業化學知識或藥學知識之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所能虛構者,尤其被告甲○○前於接受承辦員警偵訊過程中,均極力否認涉案,甚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極力否認被告乙○○於前一日向檢警坦承之犯行,並已親自於否認涉案之偵訊筆錄上簽名,卻旋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我決定推翻我前述的供詞,將事實真相重新描述一次...」,並於偵訊過程結束時補充曰:「我再次鄭重說明我弟弟 李昂 並未參與此案,而李振郎他當時只參與了攜帶酮類化合物到印尼,當時酮類化合物並非管制物品,而且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之後他也不知道我們有繼續再作,因為我要求我表哥(指被告乙○○)別讓他知道,實驗室其他人也都不知情,我家人也都不知道,我最後希望檢察官能夠從輕量刑,我很後悔作了這件事情」等語,衡諸被告甲○○係受有博士級高等教育之專業技術人才,當知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甲○○大可繼續否認涉案,何須於否認涉案之筆錄製作完成後,另虛構情節如此複雜之供詞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被告乙○○嗣雖辯稱:其自白係遭警方刑求取供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因警方威脅要讓 李氏 家族在看守所開家族大會,所以才自白以擔下全部責任云云。惟查,本件承辦員警 楊永泰 (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偵查員)、 劉文浦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組組長)及 王光信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組小隊長)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本案事關重大,且被告甲○○又受有博士高等教育,員警於偵訊過程中對被告二人均備極禮遇,偵訊過程一切合法,被告二人之筆錄內容均係被告分別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之據實紀錄,員警並未對被告二人刑求取供或施以精神上壓力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未對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得筆錄(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十二行),此外,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曾於偵訊過程中遭員警刑求,更何況被告乙○○、甲○○於接受員警偵訊後,再度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自白犯行不諱,若先前承辦員警確有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乙○○、甲○○即可當面向檢察官陳明並請求偵辦,如此亦有利於推翻其於警局自白之效力,被告怎可能繼續隱忍遭刑求之事實而再度於檢察官複訊時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後,另多次接受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繼續偵訊相關案情時,即均矢口否認先前所自白之犯行,衡情承辦員警若如被告所言係以不法方法取得渠等之自白,怎可能事後又讓被告全盤否認到底?被告二人空言置辯遭員警不法取供,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被告甲○○、乙○○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犯罪自白欠缺任意性之直接證據,被告二人就此復無法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調查途徑已窮,應認被告上開犯罪自白具備任意性,則本案審究重點應在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自白真實性)乙節。
(二)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迭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六樓會議室之偵訊程序及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臨時偵查庭之偵訊程序自白不諱(見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一一頁以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五0頁以下),亦據被告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臨時偵查庭之偵訊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以下),互核被告二人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MDMA共七包(驗餘淨重為三一五一點六九公克,因各次驗餘重量不同,本院採取最後一次之驗餘淨重)、茶葉一包、乙○○偽造之「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⑱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署押、空白DHL貨運單二張、渣打銀行航空電匯單五張、臺北銀行匯款單四張、存款簿八本、甲○○合作金庫存摺乙本、內有粉末殘渣之紅色臉盆乙個、摘錄自甲○○電腦之上海楊先生帳戶資料、臺大所有甲○○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磁碟片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二人之自白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中自白被告乙○○因印尼廖德昌欲生產MDMA販賣牟利
,而與乙○○商議在臺灣找尋製造者及原料,乙○○認同後,回臺灣告知並邀約被告甲○○至印尼共同製造,為甲○○所拒,但甲○○知悉廖德昌係為生產MDMA,乙○○並認同之,始有此邀約之舉等情,經互核相符,且與被告二人在警詢、偵查、原審中之各次自白,大致相符,且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度至大陸地區等情,亦與其入出境電腦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頁)相符,以及被查獲之MDMA等為憑,是其等二人之自白,有補強證據為證。而證人李振郎(即被告乙○○之表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乙○○在印尼約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機票幫我買好』要我在六月二十七日搭機到印尼,告訴我賺錢門路及安排我相親,我有到印尼去,印尼人招待我們去玩、吃飯,四處遊玩、相親」、「(那賺錢門路是什麼?)當時他們在交談時,我有聽到他們要製造搖頭丸(快樂丸)這類東西,其他幾位除乙○○外,看起來都像印尼人,其中有一位會講國語、臺語,看起來就不像印尼人」、「因為我在印尼聽到『張』要做搖頭丸,所以我回國之後想說這不是什麼合法之事,我就躲乙○○及甲○○,我怕我姑姑會怪我及我的嬸嬸會怪我,這個事情我只向我大伯 李仍福 說過我去印尼所看到乙○○要做搖頭丸之事我很困擾」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第六二至第六四頁;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四一、四二頁),亦足徵被告乙○○自白曾於八十六年間至印尼與廖德昌談論共同製造偽藥MDMA,被告二人在臺灣時確有經證人李振郎引介見面談論上開事宜等節非虛,亦足證明被告乙○○係欲與印尼廖德昌合作共同生產MDMA無訛,被告乙○○辯稱:無意與廖德昌共同生產MDMA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並有摘錄自被告甲○○使用之電腦資料,為被告甲○○提供予被告乙○○帶至印尼給廖德昌製造MDMA之原料配方、生產步驟、方法、準備器材等電腦中英文紀錄各一份(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九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又據被告甲○○:供承為研究實驗MDMA之製造方法,曾由伊或乙○○於附表
㈠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向第一化工公司購買黃樟油生產酮類化合物,以便產製MDMA,其中並產製成功二公克之MDMA,旋為防遭發現而立即銷燬等情,核與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 黃國芬 即第一化工公司進出口貿易經理於原審中證稱:「(八十六年開始被告二人有無至貴公司買黃樟油?)共三次,第一次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買五點三公斤,應是乙○○買的,他打電話來自稱是印尼的林先生,後來才知是乙○○,第二次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訂五公斤,也是乙○○訂的,前二次都是乙○○過來付款,將貨領走,第三次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甲○○打電話來訂三氯異氫酸一項,訂單上黃樟油之前已由被告領走,被告來補差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復有第一化工公司出貨單正本四份、進口報單傳真二份、乙○○委託訂購資料、第一化工公司銷貨成本分析表、進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與大陸地區楊征宇傳真聯絡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第六七頁至第八二頁),自堪認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二人確有為產製偽藥MDMA之目的而購買原料,著手研發並成功產製少量偽藥MDMA,進而大量購買酮類化合物等事實(有無進一步繼續製造MDMA,詳如後述),至堪認定。另以被告甲○○自始多次坦承確曾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交付產製MDMA之方法等資料及交付約一百公克之酮類化合物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至印尼交付與廖德昌以便生產MDMA,被告乙○○亦多次為相同之供述,且有被告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足見被告二人確係為廖德昌產製MDMA之目的,而於上開時間研發、製造二公克偽藥MDMA成功、交付產製方法、原料等行為,均堪認定。
㈢另被告甲○○於確認酮類化合物係產製MDMA之直接原料後,因先前以黃樟油
製造酮類原料之過程過於繁複,提煉不易,甲○○乃積極研究快速產製酮類化合物之方法或尋找其他低價購入該原料管道來源,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在電腦網路上發現大陸地區楊先生對外販售酮類化合物,乃將此訊息告知乙○○,由乙○○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次親自去大陸向楊先生購買酮類化合物五公斤及十五公斤,供被告甲○○實驗確認是否與能產製MDMA之酮類化合物相同後,才由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透過第一化工公司以「甲基柏木酮」名義自大陸楊先生進口酮類化合物各二百公斤(共四百公斤)。嗣因該化學原料不適宜由一般民宅簽收,為不使人起疑,並約定由第一化工公司將液態之酮類化合物送至臺大藥研所交由被告甲○○簽收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五一、五二、五三頁、第一二四頁背面、偵字第四八0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且經證人第一化工公司經理黃國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我們公司訂購化學原料「甲基柏木酮」各二百公斤(共四百公斤)一公斤的甲基柏木酮價錢為四百元,兩次共付貨款一十六萬元,甲○○都是以「臺大醫學院」名義訂購前述化學原料。甲○○負責電話聯絡訂單,乙○○則負責至本公司付貨款(現金)」等語(見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九七頁)、「(甲○○訂購之化學原料如何運送?由誰簽收?)甲○○訂購的化學原料進口後,由我們公司用小發財車子裝運到臺大醫學院停車場卸貨區,然後通知甲○○到場簽收,再由甲○○提往實驗室(藥學研究所)」等語(見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九七頁)、「在今年年初時,甲○○打電話來說要買甲基柏木酮,因為我們找不到,後來乙○○拿了一張紙條來給我說要我與上面之公司聯絡,進口該甲基柏木酮,這筆原料我們進口二批,每批給他收八萬元,第一批我們透過報關行,將錢匯到大陸之廠商,包括給報關行的手續費一共是七萬五千元的臺幣,第二次在新加坡設戶頭,以我個人名義,由該處轉帳到大陸去,第二次匯了二千元美金原料費給大陸的楊先生」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你們兩筆甲基柏木酮是誰請你們送到台大去?)我要送過去之前,我會與甲○○聯絡,然後由甲○○在樓下等由他簽收後再交付給他,他都先付款給我們,這二批甲基柏木酮,他們支付我們各八萬元臺幣,都是由乙○○拿到店裡以現金支付方式」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第四七二三號卷第六六頁)、「(提示出貨單,上面之甲○○簽名是否為送貨到臺大後,由收受者所簽?)是的」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第四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被告委託你們買酮類化合物情形?)是甲○○打電話說要訂該原料,但我們找不到後來乙○○拿國外有生產的資料給我們,因我們有牌,所以請我們進口」、「(進口重量?)每次約二百公斤」、「(為何送貨到台大藥研所?)甲○○指定的,名義進口?)依乙○○拿給我們的資料指示我們以甲基柏木酮進口」、「(二次費用何人付的?)乙○○」(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背面)等語相符,並與第一化工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摘錄自被告甲○○電腦硬碟之楊征宇帳戶資料相合,自堪認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供承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見被告二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之上揭時間與廖德昌在臺灣地區共同分工產製第二級毒品MDMA之主觀意圖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稱:「...因為他們在印
尼作不成功,所以我就開始在臺灣製造MDMA,而開始還是都由黃樟油提煉酮類化合物製造,速度非常慢,大概一個月只能產一次,約一千公克,大概可作七千顆MDMA,用黃樟油大概只作三、四次,作好後都是交給乙○○,由他一個人到實驗室來拿,然後再送到印尼...之後就透過第一化工進口了二次,各二百公斤的原料(酮類化合物),時間如前所述,購買如此大量是為了掩人耳目,此後即開始量產,因為我研究了新的方法氫化還原法可以快速的製造出MDMA...」等語,參諸證人黃國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今年(八十八年)年初時,甲○○打電話來說要買甲基柏木酮,因為我們找不到,後來乙○○拿了一張紙條來給我,說要我與上面之公司聯絡,進口該甲基柏木酮,這筆原料我們進口二批...」等語,配合第一化工公司所提供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運送甲基柏木酮(實際上為酮類化合物)至臺大藥研所之出貨單資料,並徵諸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偵訊中所自白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寄MDMA時間:第一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郵寄總重量五公斤之茶葉禮盒至第二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郵寄總重量四公斤之茶葉禮盒時間,確實間隔了較長約二個月時間,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甲○○取得進口之酮類化合物後,其後陸續八次之郵寄MDMA時間間隔大多縮短成二至三星期,頂多一個多月即能郵寄相當重量之MDMA,其製造過程確如被告甲○○所言能省去以黃樟油提煉酮類化合物之步驟,而有加速量產之情況。被告雖均辯稱:進口酮類化合物係為轉運至印尼,並未在臺灣製造MDMA云云,惟查,被告若僅為銷售酮類化合物至印尼,大可直接安排將酮類化合物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至印尼,何須多此一舉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再分裝成小桶私運往印尼?更何況被告所進口之酮類化合物係液體狀態,縱使分裝成小桶,亦難逃機場海關之查驗,再者,被告乙○○先前既無法單憑被告甲○○所提供之製造MDMA步驟在印尼與廖德昌共同成功製造MDMA而返臺,則廖德昌又何須在印尼向被告甲○○、乙○○購買如此大量之酮類化合物?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再以被告乙○○確自印尼廖德昌處收取共美金七萬零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及港幣
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之匯入款,此除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外(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三二、三三、五三頁;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一五、一六頁;原審卷㈠第四00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並有附表㈢A編號④至⑦、B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匯款紀錄、台北銀行之匯入匯款買會水單(見原審卷依第三一一頁)、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寶銀松山字第八九0二九號函(見原審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八頁)、臺北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銀復外字第八八二0二四四三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三0六至三0九頁)及各該附件在卷為證。被告甲○○則自附表㈣編號⑦之時起及至編號⑩至⑫之時止,共經被告乙○○匯入款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此除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外(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0四、一二一、一三八、一五一頁;偵字第四八0四號查卷第二四、五二頁;第四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第二一頁、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原審卷㈠第三七三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第四0二頁背面),此外並有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大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臺大業字第0六一四號函及所檢送甲○○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至二七九頁),足認被告二人確自共犯廖德昌處收受廖德昌之巨額款項,其中被告乙○○轉匯與甲○○之款項恰約為廖德昌匯款予乙○○之半數,核亦與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二人約定所得價金以五五分帳之內容相合(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二五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按前開共犯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之款項,若謂係共犯廖德昌向被告乙○○、甲○○購買毒品之款項,則共犯廖德昌遠在印尼,被告乙○○、甲○○為避免遭黑吃黑,必定要求共犯廖德昌先將購買MDMA之價金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而依附表㈡所示被告乙○○將製造完成之MDMA交予託運公司運輸至印尼之時間,與附表㈢A、B所示共犯廖德昌自香港轉匯款項之時間兩相比較,並無前述之情況,且共犯匯款之時間,與被告乙○○將製造完成之MDMA交予託運公司運輸至印尼之時間亦無明顯之對應,是以共犯廖德昌自香港轉匯款項之目的是否係向被告乙○○、甲○○購買MDMA之款項,即非無疑。且本件共犯廖德昌於印尼收到MDMA後如何處理,未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遍覽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係將MDMA販賣予廖德昌,依罪疑唯輕法則,尚難遽予論斷共犯廖德昌有販賣MDMA之犯行。況本件係由共犯廖德昌先向被告乙○○提議製造MDMA,嗣由被告乙○○提議由被告甲○○製造MDMA,而被告甲○○本身具有製造MDMA之技術,本院乃認定共犯廖德昌出資,由被告甲○○負責製造MDMA,被告乙○○負責聯絡及運輸MDMA至印尼交予共犯廖德昌收受,較符合常情,附此敘明。
㈥被告二人製造完成MDMA後,均先在被告甲○○之臺大實驗室內以真空機包裝
,包裝完畢後,乙○○再依廖德昌之指示安排快遞寄送至印尼予廖德昌(由廖德昌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外,並有該案經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七包可佐(即附表㈡編號⑹及⑽等次所寄送),經送鑑驗結果:
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八一四三號鑑驗通知
書(見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三0、三一頁)所示:送驗證物經拆封檢視共七包,均係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一至七,編號1毛重五0七公克,淨重五0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六公克;編號2毛重五0六公克,淨重五00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編號3毛重五0六公克,淨重五00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編號4毛重五0七公克,淨重五0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六公克;編號5毛重五0六公克,淨重五00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編號6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五00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編號7毛重四六公克,淨重四五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淨重四0公克,總毛重三0八四公克,總淨重三0四七公克,取三五公克鑑驗,總餘淨重「三0一二」公克。
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0六七五號鑑驗通
知書(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所示:送驗證物經拆封檢視共七包,均係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一至七,編號1毛重五0二公克,淨重四九六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編號2毛重五0一公克,淨重四九五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四公克;編號3毛重五0一公克,淨重四九五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四公克;編號4毛重五0二公克,淨重四九六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五公克;編號5毛重五0一公克,淨重四九五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四公克;編號6毛重五0一公克,淨重四九五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四九四公克;編號7毛重四一公克,淨重四0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淨重三九公克,總毛重三0四九公克,總淨重三0一二公克,取七公克鑑驗,總餘淨重「三00五」公克。
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五七九七
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四頁)所示結果:送驗證物經拆封檢視共七包,均係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一至七,編號1毛重五二0點0八公克,取五點七五公克鑑驗,餘五一四點三三公克;編號2毛重五一九點九八公克,取五點二八公克鑑驗,餘五一四點七0公克;編號3毛重五二一點九九公克,取三點五二公克鑑驗,餘五一八點四七公克;編號4毛重五二三點六九公克,取五點九七公克鑑驗,餘五一七點七二公克;編號5毛重五二一點七四公克,取二點八六公克鑑驗,餘五一八點八八公克;編號6毛重五二四點四四公克,取五點五0公克鑑驗,餘五一八點九四公克;編號7毛重五一點八0公克,取三點一五公克鑑驗,餘四八點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三一五一點六九」公克(514.33+514.70+518.47+517.72+518.88+518.94+48.65=3,151.69)(鑑驗過程因人為操作、溫溼度、使用儀器精確程度等變因,往往造成各次送驗後所得驗餘淨重與隔次鑑驗前淨重不相吻合,此係科學鑑驗尚可容許之誤差,因所指設之MDMA七包之「同一性」不變,為免爭議,本院認以最後一次鑑驗所餘之淨重為正確,併此敘明)。
④被告乙○○亦坦承其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在被告甲○○之臺大實驗室內為之
,被告甲○○並有來幫忙包裝等情(見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原審卷㈠第一0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亦供稱:「他有時來找我會帶一些飲料及茶葉包真空袋的茶葉包,然後他告訴我他那些茶葉是要分裝寄給他印尼的朋友,我也有幫他包裝過」、「(你幫他包裝時有無發現任何異狀?)剛開始沒有,今年年初(八十八年)後發現有些異狀,因為他都比較晚來,然後等實驗室沒人才開始包裝,一開始我們在一三四二包後來到一三五二,一三五二比較隱密」、「(你每次都幫他包?)沒有,除了前二、三次有幫他包過,教他使用真空系統,之後我都是用實驗室的塑膠袋先秤重分裝,再由他拿到一三五二自己包裝」、「(乙○○最後一次去載東西是何時?)他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帶一個DHL的紙箱裡面裝茶葉,七月十四日中午他就把它載走,七月十三日晚上他在一三五二包,當天我有幫他裝箱」、「(你知道他茶葉寄到何處?)寄到印尼」、「(你幫乙○○包過幾次茶葉?)全程參與約一、二次,乙○○在那包了約十幾次」、「我印象中是在八十七年下半年有到實驗室包裝茶葉,每次都二、三罐,大約每個月一、二次,但是都不連續的,因為在八十七年我有四次出國,我印象中應該有十次左右」、「(乙○○到你實驗室包裝共幾次?)十次以上,剛開始都在一三四二室包茶葉,但有人會去那裡吃飯,我才叫他去一三五二室包,在一三四二室時我有幫他包過」、「後來乙○○常來實驗室找我,我還提供另外一間可以上鎖的實驗室給他包茶葉,以避免其他同學來,看到他而質疑他的身分」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三八頁、第一六九頁;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二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九頁、第三九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七0頁),被告二人雖否認在臺大實驗室內分裝製造完成之MDMA,然其等確有如前述認定共同在臺大實驗室製造MDMA,並寄交印尼予廖德昌,顯見其等確係利用實驗室之真空設備分裝MDMA至明,故被告乙○○嗣為迴護被告甲○○,而辯稱:甲○○不知其所包裝者為MDMA成品,伊自己以為是「催化劑」,不知是毒品MDMA云云,或被告甲○○辯稱:不知茶葉包裝內有MDMA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㈦又被告乙○○如何持廖德昌所交付之「林志昌」國民
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自宅,一次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㈤⒈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林志興」之身分證影本,單獨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地先後十次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國民林志威」、「林志強」、「林志興」之名義,於如附表㈤⒈編號⑤至⑱所示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十紙)、委任書委任人欄(二紙)、寄件聲明書立簽署人欄(一紙)、運費發票上(一紙)上偽簽「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林志興」之署押,偽造完成如附表㈤⒈編號⑤至⑱所示之私文書等相關寄送文件,並將甲○○製造完成之MDMA連同前開完成之偽造私文書,持交託運公司,以為廖德昌寄送MDMA成品予廖德昌指定之印尼人,同時分別行使各該偽造之「林志昌」、「林志興」、「林志強」、「林志威」等人之國民均經被告乙○○於歷次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0頁;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一0頁背面、第四二頁、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第二六九頁背面、第二七0頁、第四六五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㈠第九二、九三頁、第一二七之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二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並經證人 林辰男 (即洋基總公司法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七三、七四頁),復有卷附變造之「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變造之「林志興」影本未查扣)、DHL貨物運送單影本十張(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四頁;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四九至五八頁;原審卷㈠第七九頁以下)、委任書影本二張(見警卷第二七頁;偵字第四八0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九0頁)、客戶寄件聲明書影本、發票影本各一張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足見被告二人另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亦甚明確,而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寄送毒品之行為,然其與被告乙○○既共謀製造MDMA,並寄交印尼以謀暴利,則對被告乙○○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寄送毒品,理當瞭然於胸,就此部分自應有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廖德昌在印尼謀議由廖德昌出資,由被告乙○○在
臺灣尋找該毒品之製造技術以便製造MDMA,被告乙○○返臺後尋求被告甲○○合作製造MDMA,被告甲○○應允後,積極代為研究、開發生產MDMA之製造方法,於產製成功,並確認該酮類化合物確係生產偽藥MDMA之直接原料後,再持以生產MDMA等情,均如前述認定,以被告乙○○及甲○○二人為廖德昌研製MDMA之方法、交付製造MDMA之方法及找尋製造MDMA之原料,進而大量購買該生產第二級毒品MDMA之原料後在臺灣地區製造,並共同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出口交予廖德昌處理,則被告二人與廖德昌間,共同製造偽藥、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被告二人與廖德昌,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至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雖知情並提供方法、原料,但未與廖德昌共同犯意生產MDMA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乙○○於偵查所辯稱之「阿賓」以及審判時所辯稱之「阿彬」,二者發音相同,應係筆錄循音記字,而屬同一人,此「阿彬」、「阿賓」者,被告乙○○已經供述不知其年籍與無法查證,則是否有其人已經值得存疑,再詳細核對被告乙○○寄送本件毒品與出境紀錄,顯然並未再假手他人,且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經明白認定並無其人,認定係被告乙○○虛構,又衡量被告乙○○多次出境紀錄與自承寄送親自簽名(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二頁)並包裝毒品等情,可見在我國之製造及運輸毒品過程除被告甲○○以外並無第三者介入,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明無此人,是應堪認定該「阿彬」或「阿賓」者,顯無其人,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甲○○、乙○○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二人因有串證之情(見原審卷二,第四三四頁被告甲○○自白書,第四0五
頁就起訴事實,器材、金錢、二00公斤等情節互為串證被看守所查獲之紙條),是其二人所辯,原已不可輕信,雖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親自生產MDMA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臨時偵查庭之自白中,僅為確認其所提供被告乙○○之製造方法是否可行所製造二公克MDMA之部分方屬正確,並未在臺大實驗室內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至於依伊自白之MDMA產製方式事實上不可能於二十天內快速製造出如附表㈡⑽所寄送之MDMA數量,且可將扣案之MDMA檢送化驗分析,由其殘餘溶劑即可推斷扣案MDMA之製造方法絕非伊所提供之方法,況除工作休息外亦無多餘時間可於實驗室中製造如此大量之MDMA而不被發現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警、偵訊中之自白均非事實,為警查獲如附表㈡編號⑹、⑽之二次寄送物中始摻雜有其友人廖德昌所委託運往印尼之粉末,至如附表㈡編號⑴至⑸及⑺至⑼之其餘八次均係伊單純寄送茶葉給印尼友人,被告甲○○並未在臺大實驗室內大量製造毒品MDMA,亦未協助被告甲○○於臺大實驗室內製造MDMA」云云。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於臺大實驗室內共同製造MDMA,然自證人李昂(即被告甲○
○之胞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他(指被告乙○○)何時開始才去找你哥甲○○?)這半年比較頻繁,大約二、三禮拜會到實驗室一次」、「(你是否曾看過乙○○帶東西到你們實驗室?)我常會看到他拿真空包的茶葉包來實驗室,因為他都是來找我哥哥,所以我也沒注意他們是作什麼」、「(你有無看過乙○○和甲○○包裝茶葉?)我曾看過他們二人在包裝茶葉,有時是在一三四二(實驗室),大部分在一三五二(實驗室),我有時會去看一下,看見他們在裡面我就走開」等語,證人李昂證述親眼看見被告乙○○至實驗室找被告甲○○共同包裝茶葉之時間頻率,核與被告乙○○於警訊自白被告甲○○於製造出MDMA後,通知其到實驗室將MDMA包裝成茶葉禮盒(其中一次包裝成文件資料樣式),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四日,以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將MDMA郵寄至印尼國之時間頻率大致相符(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二月二十二日間隔約二星期,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十五日間隔約三星期,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二日間隔約三星期,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三日間隔約二星期,六月三日至六月十五日間隔約二星期,六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四日間隔約一星期,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十四日間隔約三星期),衡諸被告乙○○前與被告甲○○並無密切之交誼,且被告乙○○既未具備專業化學或藥學知識,亦非相關行業之從業人員,怎可能無端每隔二、三星期即攜帶茶葉頻往臺大藥研所實驗室找被告甲○○?再者,被告乙○○若如此頻繁郵寄茶葉禮盒供印尼友人飲用,大可要求茶葉販售商代將茶葉包裝成禮盒樣式,且一般茶葉商為因應市場送禮需求,大都備有茶葉包裝機為顧客服務,縱使為茶葉產地之大盤批發商亦不例外,被告乙○○何須如此費事將茶葉分批帶往臺大藥研所實驗室與被告甲○○一同包裝?況且證人李昂亦於該次偵訊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哥哥甲○○作MDMA而未加以阻止?而且你也曾口頭上有威脅他要把此事掀出來?)我曾問過他是否有和乙○○在作一些不好的東西,他跟我說沒有,我有警告過他如果作不好的東西,將來會對學校的名譽有損害,但因實驗室的實驗很多,我也不敢確定他有作些什麼」等語,足見被告乙○○與甲○○上開異於常情之行為,已使渠等至親李昂心中起疑,證人李昂之證言足可佐證被告乙○○、甲○○自白共同在實驗室內將MDMA包裝成茶葉禮盒樣式並郵寄至印尼之次數、頻率等節非虛。
㈢依被告甲○○之歷次供述認為一公克之酮類化合物至少可產製約一公克之MDM
A(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三0九頁、第三一0頁),而證人王惠珀教授於原審中亦證稱:「(製造一公升MDMA需用多少酮類化合物?)酮類化合物的分子量約176,MDMA的分子量約191,製造一公斤MDMA需用0.九公斤酮類化合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由是足見,四百二十公斤重之酮類化合物至少可生產出四百二十公斤重之MDMA,被告甲○○據此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如此多量之MDMA被產製出來,如依附表㈡所示被告乙○○寄至印尼共十次之「茶葉禮盒」重量合計結果,該未被查獲之八次包裹之重量合計約三十四公斤,加上被查獲之二次毒品重量為扣案之三千多公克,全部合計亦僅三十七公斤多,顯與被告二人買入之酮類化合物原料所能製造之毒品數量不相吻合,足見伊等並未以酮類化合物自行製造MDMA云云。惟查化學物質合成過程由於存在眾多變因(溫度、溼度、人為操作技巧與熟練度等),並非每次均能順利完成反應,時有合成失敗徒耗原料之可能,此為本院承辦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就令被告購得之酮類化合物數量高於實際製成之MDMA重量,亦與常理無違,被告據此辯稱並未製造MDMA,尚嫌無據。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平日作息情況正常,除完成王惠珀教授所交待之實驗進度及
指導學生作實驗外,其餘僅剩玩電腦、吃飯或看電視之休息時間,並無法在短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共約三星期之時間內,製造出警方所查獲重達三千多公克之MDMA,並以同實驗室之同學高佳麟、 楊麗錦廖姝婷李世恩 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陳稱被告甲○○除負責指導教授之行政工作及帶學生作實驗外,其餘之時間除在電腦前處理電腦問題、看VCD、聊天、睡覺外,其所剩時間無幾,且均未見過被告甲○○使用氫化還原反應器。如高佳麟於原審中證稱:「(假日你會不會留在實驗室?)會的,很多研究生都會留在實驗室,也有在假日看到甲○○在實驗室,他都在看VCD、寫東西或整理東西。」、「(晚上你有無看甲○○在做實驗?)沒有印象,通常他都在電腦前面,晚上我找他都是處理一些電腦問題,找李昂都在聊天或處理實驗上的問題」、「(前段期間有無看過甲○○使用氫化反應器?)沒看過」(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楊麗錦於原審中證稱:「(甲○○工作為何?)他在帶我們做實驗,我們幾乎每天都要做,從早上八、九點開始,都是他教我們做,到晚上六、七點結束」、「(沒有實驗時甲○○都在做什麼?)每天都要做實驗,大部分都是他指導我們做」、「(如甲○○沒有實驗時,他做何事?)他坐在他的位置上玩電腦」(詳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背面);廖姝婷於原審中證稱:「(你來時有看到甲○○做實驗?)來有看到他,但多半都看到他在打電腦,故我不確定他來學校是光打電腦或做實驗」、「(平常如實驗沒有人,是否都一直打開門?)對,有個人在座位上做什麼都看的很清楚。李世恩也和我在同一個實驗室」、「(八十七年十二月或更早,到今年七月時你有無看到甲○○利用實驗室之氫化反應器?)我沒有看過他有用」(見原審卷㈠第三二0頁背面、第三二一頁);李世恩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被告甲○○在實驗室內何種工作?)他有幫忙老師做行政的工作,並教導我們做實驗」、「(被告甲○○在實驗室內都做何種事?)他比較多的時間是在電腦桌前,因為他要幫老師做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五、一五九頁)等語,辯稱自己絕對沒有時間與機會在實驗室大量製造MDMA云云。惟查:
①上開證人雖到庭具結證稱彼等平日並未見被告甲○○在實驗室內有異於尋常之作
息情況或實驗行為等語,然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甲○○僅係共用實驗室之研究生,除學術領域之接觸外,雙方並無特別情誼,而一般化學或藥學實驗室之常態則如證人李昂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所證稱:「(你有無可能從外觀可看出你哥在作何實驗?)那很難,除非氣味很臭,且很有經驗才知道作什麼,我們做出來的固體,大部分是白色或褐色粉狀,憑肉眼無法分辨,需要用儀器檢驗才知道是何物」等情,實驗室內瓶瓶罐罐玻璃容器所盛放之固體或液體物質,其外觀並無多大差異,單憑肉眼根本無法分析辨認出其內容物之成分,尤其MDMA於製造過程並不會產生特殊氣味或特殊顏色,其所利用之氫化還原反應亦為其他化學實驗所常用之方法,縱使被告甲○○於同實驗室證人面前製造MDMA,除非證人曾特別詢問並經甲○○坦白說明,否則證人亦無特殊理由值得懷疑被告甲○○之實驗內容異於常情。
②再者,製造MDMA步驟中所利用之氫化還原反應雖須耗費較長之時間(約十小
時以上),惟證人王惠珀教授亦明確證稱依一般實驗室慣例,氫化還原反應可直接讓機器自動操作並留置過夜,無須實驗者在機器旁監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以下),是縱使被告甲○○留在實驗室之時間不長,技術上亦可讓耗時最久之氫化還原反應步驟自動進行以製造MDMA,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並無足夠時間產製MDMA之說法,無可採信。
㈤被告甲○○雖一再以其無法利用臺大藥研所實驗室既有設備在短短二十日內產製三千多公克之MDMA,然查:
①按製造毒品販售圖利,因涉及重罪刑罰,行為人於大量製造後,為避免引人注意
而為警查緝,往往分裝小包後伺機售出,時有無法一次全數售罄之可能,此為本院承辦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且化學合成藥品之產量,往往取決於行為人操作技巧熟練度、儀器種類、乃至操作環境等眾多變因,每次產量難以精確控制,衡諸小量寄送不符經濟效益,大量寄送又可能引人側目,則被告二人於每次製造MDMA成品完成後,就令未全數分裝寄往印尼,亦與常情無違,是公訴意旨以附表㈡編號⑽該次查獲之三千餘公克MDMA應係被告二人於相距前次寄交MDMA之二十日內所產製之論點,毫無根據,本屬有疑,無以排除部分係被告二人於更早之前所陸續產製完成之可能,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無法如此迅速產製MDMA,即無可採。
②而原審曾就被告甲○○所提出利用臺大藥研所實驗室既有設備能否於三星期內製
造警方所查獲重量之MDMA疑點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研究所查證結果,該所函覆稱:「...二、以3.4-methylenedioxyphenylacetone及甲基胺,經查類似反應文獻,推測該起始物,如經氫化反應,於室溫輕度壓力條件下,加入觸媒及氫氣,理論上經單一反應步驟可製成MDMA。三、依前項所推測之方法,以實驗室二公升之玻璃反應容器,理論上在二十四小時內可以製出二百公克之MDMA。以此類推,則二十日內製造三.八四公斤之MDMA似可達成」,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其中三點八四公斤係原審函文所誤載,但因重量高於實際查獲者,核不影響該所之判定),另同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稱:「本系所實驗室設備中除於一三五二實驗室內設有美國產製之氫化反應設備外,尚有瑞士產製之反應槽可供類似之氫化等反應設備,其容量為三公升之玻璃反應容器,且本儀器設備原置於本學院基醫大樓五0六室曾被甲○○先生移置一三五二室,達一年之久,八十八年三月間才放回原處。本系所之上述兩項設備,理論上可於二十四小時內製出二百公克以上之MDMA」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0六頁),益見被告甲○○辯稱無法利用臺大實驗室既有設備於上開時間製成MDMA之說法,欠缺可憑信之證據。且無從解釋其為何將氫化反應設備移置至一三五二室達一年之久。
③且證人即臺大教授王惠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理論上可以酮類化合物
製造MDMA,但所需花費之時間應依實驗者本身所使用之方法、所用觸媒、反應條件等判斷外,縱使可得出大概結果,仍須經實際操作驗證方能確切估算所需花費之時間」(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四三頁)、「(提示甲○○之答辯書(有關製MDMA所需花費之時間)有何意見?)依其所提答辯,MDMA製造資料以我們做實驗之經驗,是合理的」(見原審卷㈠第三六一頁背面)、「(提示 陳繼明 教授之回函(請問王教授在學理上有何不同的意見?)...但是所有的理論方式均須經過實驗驗證才能得知所需的反應、溶劑、時間、溫度等合成條件,無法單從理論判斷,化學理論只是告訴我們如何製造的方向,但實際上需要實際實驗才能瞭解各種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背面),足見證人 王惠柏 教授認應經具體實驗始足以斷定生產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獲之六包毒品所需花費時間。此外,依證人即臺北醫學院藥學系教授陳繼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復原審法院稱:「本人依一般學理及實驗之經驗判定,僅供參改,如欲確認化學反應詳細步驟及所費時間,必須實際進行才能得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一五頁),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副教授 林慧怡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到庭結證贊成陳繼明教授前述意見,認為未經過實際驗證,無法推知甲○○製作MDMA所需花費之時間(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另臺大上開二份覆函,僅就氫化反應之部份,推測二十四小時可能生產二百公克MDMA之可能性,尚未就製造過程應包含「氫化反應之前處理」、「氫化反應」、「過濾除去催化劑」、「濃縮」、「酸鹼化後萃取」、「再濃縮後酸化沉澱」、「過濾、乾燥」,及必要之再結晶純化步驟,以達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之純度等操作步驟,加以整體評估所須之時間與最終之生產率,此部分經前開證人臺大教授王惠珀在偵查中證稱:「(在學校實驗室內是否可能製造成?)一般在學校實驗室需經六、七個步驟」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四三頁),及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副教授林慧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以我自己在實驗室做實驗的經驗,以剛才所看到實驗過程資料及實驗室的設備,要在三週內製成三千公克的MDMA是不太可能的。因為過濾過程用的矽藻土比較緊密,過濾的速度比較慢,濃縮過程使用的減壓機的方式,通常不是一次就可以濃縮完成,真空乾燥過程也是需要重覆做冷凍、抽真空的過程,都需要花時間...」(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二三頁),另證稱:「...因為實驗室的空間有限,如果依照我剛才所看到的MDMA製造過程程序來做的話,就會常常需要擺各種階段的實驗瓶罐,晾乾也需要一個比較沒有人走動的空間,以臺大實驗室而言,是不太可能有這麼一個空間來讓他做這樣的實驗過程。我不是從產能來做判斷,是完全從實驗室的空間來判斷...所以我沒辦法去評估他的實驗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被告二人據此主張臺大藥研所之上開二紙回函,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甲○○在臨時偵查庭中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該二回函認定被告甲○○確有於臺大實驗室內產製大量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經查:
⑴按選任鑑定人為法院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六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二百零七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第二百零八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受命推事為「受命法官」,自公布日施行,至第二百零八條之條文雖有部分更動,但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有適用,附此敘明)等規定,選任鑑定人為法院職權,是本院為求釐清上開化學合成製造MDMA之專業問題,依法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徐榮發楊易達邱麗宜 等人到庭進行鑑定說明。
⑵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與外勤隊均同隸屬,質疑上開鑑
定人之客觀公正性,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組織與編制及各項刑案(包括本案之鑑識)業務,為該局之主掌,其專業與歷年工作案件量及組織編制,國內無任何公私立機關得與之比較(眾所週知之法醫及DNA鑑定與槍彈鑑識即為其中著例)。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該局電腦網頁所載資料:我國現代刑事警察體制,創始於民國三十五年,時中央於內政部警政總署設刑事處及刑事實驗室、各省警務(保)處設刑事科,並將原屬省、市、縣之偵緝隊改稱刑事警察隊。臺灣光復之初,在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第一科設調查股、第三科設鑑識股,縣市警察局於司法課置便衣員警若干名辦理刑事案件。三十五年八月警務處將上開調查、鑑識兩股,另增研究股,合併成立為刑事室;縣市警察局於第三課設置刑事股、分局設刑事組三十六年五月,長官公署改為省政府;同年八月,於省政府警務處增設刑事警官大隊、縣市警察局將原有之刑事股擴編為刑事科(課)。三十八年,中央播遷臺灣,警察總署縮編為警政司,總攬全國各種警察業務;同年八月,臺灣省原有刑事室及刑事警官大隊合併成立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由副處長兼任總隊長,設十個直屬偵防組,一個警官隊,另設二十六個刑警隊,分別配屬縣市警察局(所)兼受各該局(所)長之指揮監督。四十七年五月刑事警察總隊改編為刑事警察大隊,總隊內勤偵防業務與警務處司法科業務合併並更名為刑事科,隊、科同為警務處之內勤單位;原配屬各縣市警察局(所)之刑警隊,改隸各該警察局,原設之司法課亦更名為刑事課;迨五十四年七月,乃將刑事警察大隊改為直屬單位。六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司改制為警政署,設刑事科,兼掌臺灣省警務處刑事科業務。六十二年九月將署、處刑事科與省刑事警察大隊合併,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工作,仍兼掌省刑事警察大隊業務,各縣市警察局(所)之刑警隊與刑事課亦同時合併為刑警隊。臺北、高雄兩市,因先後改制為直轄市,則擴編為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之體制於焉大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公布,機關正式法制化。省市自治法通過,省市首長於八十三年底民選後,為落實地方自治及順應時代潮流需要。內政部警政署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正式分立辦公,而刑事警察局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正式分立辦公。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底因中央精簡台灣省政府組織編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精簡,整併於刑警察局。該局就鑑定業務,設有法醫室、指紋室及鑑識科等單位,而鑑識科職掌則為:
一、刑事鑑識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二、刑事鑑驗及鑑定事項。三、刑事技術人員甄選及訓練事項。四、刑事器材更新補充之規劃、保養維護及督導事項。五、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查事項。六、痕跡、化學、物理、電氣、印文及像片鑑識事項。七、刑案涉嫌人之測謊及配合偵訊事項。八、其他有關鑑識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足見鑑識科為專業鑑定機關,鑑識科並分設有物理、化學、印文、綜合、影像、測謊、痕跡、電氣等八組,其中化學組主管鑑識業務更為:「化學組主要的鑑定工作是分析涉及刑案、交通事件或火災案件之化學物證鑑驗諸如毒品、火(炸)藥、纖維、油漆、礦物、塑膠、橡膠、紙張、墨水、染料、縱火物、槍擊殘物等之化學成分。另外,還包括從人體組織器官、血液中之毒物鑑驗也是由這組負責,他們利用科學精密的儀器以及純熟的技術鑑定,提供案件偵辦之參考,以協助釐清案情」,該局更出版有有刑事科學半年刊,依上說明,該局鑑識科具備本案鑑定之專業與妥適,應無可置疑,況其與外勤警察僅係行政編制下之相同隸屬,彼此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辯護人執此質疑鑑定人之客觀、公平,容有誤解。況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有關被告甲○○一再質疑之實驗室製造MDMA所需設備、時間及可否透過MD
MA純度反推製造批次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邱麗宜到庭結證稱:「(法官諭:本件已經將相關卷證檢送各位,請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說明以下本件的問題:請說明甲○○的製造方法,其中所使用的名詞、原料、以及於各個卷宗中所說明的製造步驟、包含前置作業,氫化反應、後續處理作業、過濾作業、分離純化作業、濃縮結晶、過濾風乾、以及他主張所使用的設備、產量、所需時間、殘餘溶劑、以及製造純度,以及酮類化合物的丟棄問題、購買資金來計算等等之類的問題,請三位鑑定人完整的說明?)針對法官所問的問題,他所說製造方法所有的過程,被告承認他可以做出MDMA來,就臺大相關教授提出的意見,也說明他們的見解,所以這個問題,以他的製造的方法是可以製造的,至於他所爭執說氫化反應時,他說沒有利用臺大實驗室的氫化反應設備,以我個人的見解,就他所寫出來的方法,他是在常溫、常壓下進行,所以我認為他不需要利用這種前面所說的設備,他的製造步驟裡面,他是說用的是玻璃反應器,所以可以見得他在作氫化反應時,不一定要用到氫化反應設備‧而且他的製造方法裡面提到,他是使用玻璃反應器。所以可見得進行氫化反應時,不一定要用到特製的氫化反應設備(氫化反應設備是可以耐高壓)。補充說明的,耐高壓的設備不一定要在實驗室,一般速食店裡面使用的可口可樂的高壓桶,也是可以耐高壓的,所以不一定要用所謂的氫化反應設備。...至於被告一直所爭執的,他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去做那麼大量的MDMA,以我所作實驗的案例說明,我們去做尿液嗎啡的成份檢驗,整個過程中,我們要先作尿液的酸化水解,這個步驟,必須要耗費一點五個小時,水解完我們要作萃取、純化、濃縮、衍生,然後儀器分析,後面的動作約要一小時,舉例說如果我同時有作兩批的尿液要做檢驗,第一批在水解完後,我可以馬上把第二批作水解,第二批在水解中,我就可以同時作第一批的萃取、純化、濃縮、衍生等動作,本來兩批按照計算各要二點五小時,共要五個小時,實際上我可能只要花費三點五小時,原因就是步驟重疊,這個例子就是我要說明被告所說是否需要那麼多的時間,由法官裁量」、「(關於製造純度等項,有何說明?)這個部分,理論上是無法反推的,以生活上來舉例,譬如說,以同一盒的三包三合一咖啡,分別沖泡三杯,分別加水五十CC、壹佰
CC、壹佰五十CC,這三杯的純度都不一樣,但是把三杯混在一起,再分成三杯,純度就一樣,我不能就此反推」;同單位鑑定人徐榮發則陳稱:「...我要說明量的問題,他(指甲○○)在卷宗說到用七個步驟來製造MDMA,就是前面所說的前置作業,所以邱小姐剛才提到的例子,只是舉例,有些步驟可以重疊來做,並不是李先生所說要四十四個小時,不是要證明什麼,只是說明量與時間的關係。邱小姐提到可口可樂的高壓瓶,那只是舉例說明他所說的不需要用到氫化反應器,還有他給乙○○先生說要用到玻璃反應器,李先生一直強調只要用到氫化反應器,我們是不同意的。還有實驗時的分批方法,邱小姐只是說明可以分批來做,並不是我們刑事局東西太多才這樣做,是不對的」、「李先生在氫化反應中說要二十個小時,所以在這麼長的時間裡,以外的時間都能重疊使用,他們的教授,也這樣說的。另外反應的合成問題,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是做分析的,他們所作合成的部分,我無法回答。還有他在卷內提及他沒有用到台大的設備、資金,我們不知道他如何運用,我們無法表達意見」等語,足見鑑定人業已確認臺大實驗室之設備足可製造扣案數量之MDMA,且非如被告甲○○所述,絕對無法於二十日內製作完成(況如前述,扣案MDMA本無一定係該段時日所製造完成之前提)。至於各包MDMA之純度不同,是否可反推製造時日或批次,亦如上開鑑定人所陳述,就目前司法實務可接受之科學鑑驗方法,尚無從得到證實,是以被告主張依毒品純度回推製造批次之證據調查方法,即無可行。
㈥又被告甲○○雖一再以其所提供之MDMA製造方法中並未有丙酮此項原料,然
檢警於臺大實驗室查獲之殘餘溶劑之檢驗結果出現丙酮成份,且扣案之七包MDMA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不僅並無出現甲醇、甲胺、乙醚、異丙醇等與被告自白及檢察官所指之MDMA製造方法所應出現之有機溶劑成分,足見上開殘餘溶劑無以成為認定其二人曾在臺大實驗室中製造MDMA之憑據云云。然查:
①就扣案毒品MDMA之殘餘溶劑問題觀之,被告甲○○一再主張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MDMA並非伊所製造,主張檢驗扣案毒品內之殘餘溶劑,用以證明與扣案其書寫之製造方法所記載溶劑並不相同,進而證明該扣案毒品非用伊所載之方法製造。被告甲○○主張用伊提供予被告乙○○製造MDMA原料配方之電腦紀錄一份(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六十四頁)、製造MDMA步驟之電腦紀錄一份(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頁)顯示,其生產出之MDMA成品殘餘溶劑為「甲醇、甲胺、乙醚、異丙醇」等成分,不可能有「丙酮」。本院上訴審依此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專家意見,固以:「㈠依大院提供附件⑴中所述之方法和相關資料(即被告甲○○提供遭扣案之製造方法),製造乙批MDMA鹽酸鹽粉末狀固體,可能殘留在粉末中有機溶劑為甲醇、甲胺、乙醚、異丙醇等成分。㈡依大院提供附件⑴中所述之方法和相關資料,製造乙批MDMA鹽酸鹽粉末狀固體,粉末中應不會殘留有機溶劑丙醇(Acetone)成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六一三八號函),然此係以被告主張之電腦紀錄所示製造方法而為鑑定,而以MDMA之製造方法諸多,且被告甲○○自承其所提供予被告乙○○之MDMA製作方法紙條中之「H」項,亦明確記載製造原料包括「Acetone(丙酮,工業級,200公升)」(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告甲○○至少知曉一種以上之MDMA製造方法,而不同製造方法所產生之殘餘溶劑成份本有差異,殊無以被告自認有利之製造方法(沒有加入丙酮),逕行認定扣案殘餘溶劑與其等製造MDMA無關。況本案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為警查獲,被告甲○○自承其於翌(十五)日下午閱讀晚報得知此項訊息(見偵字第四八0四號卷第二二頁),以其當時尚未遭警逮捕,且自其於警詢中供稱:「(研究室內現在是否還有存放該化合物?)現在沒有,我於七月十五日看報後,於清理乙○○相關證物時,將剩餘四桶化合物丟棄」、「(桶中是否還有剩餘化合物?分裝桶係從何處來的?)有的。好像係廢液,分裝桶係廢液桶」(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你實驗室拜訪你,發現很多器具已清洗過,所以上次庭訊時,你承認怕被發現製造MDMA,所以你將該器具清洗掉?)我清除動機是只要與MDMA有關的物品原料清洗乾淨,因為我怕王教授知道我曾經參與製造MDMA有關連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甲○○於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即迅速清理實驗室,就令未能查獲其他製作MDMA之化學原料、合成溶劑、催化劑等,亦非能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經本院上訴審將扣案七包第二級毒品MDMA送驗結果,證實該扣案之七包第二
級毒品殘餘溶劑中均有「丙酮」成分,及其中四包有「二氯甲烷」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五七九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四頁),依該函第三點載「㈡依據附件⑴所提供之資料,因製造過程沒有丙酮溶劑,理論上不會殘留有丙酮溶劑。另依該製造過程中結晶步驟中【附件⑴第五頁】有使用異丙醇溶劑,依文獻記載異丙醇遇金屬催化劑會轉化成丙酮,而在製造過程中【附件⑴第一頁】有使用白金催化劑,不排除會產生微量丙酮之可能性。㈢依據附件⑴所提供之資料,因製造過程沒有使用二氯甲烷,理論上不會殘留有二氯甲烷,但因在製造過程中有使用甲醇、鹽酸鹽溶劑,亦不會排除產生微量二氯甲烷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四、五五頁),堪認扣案之殘餘溶劑與被告製造MDMA間之密切關連性。
③且依鑑定人邱麗宜到庭陳稱:「...至於被告所陳殘餘溶劑的部分,在本局的
鑑驗報告裡面做出來有甲醇、丙酮、二氯甲烷等微量溶劑,這個部分的檢驗數據,我們是根據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所得的分析結果,所以我們做出什麼,我們就寫出這些東西,無法去反推他的製造方法,因為必須同時考量還有其他的步驟都會影響到。舉例來說,譬如有人從臺北到高雄,我只在終點站高雄看到他,但是我無法反推他所搭乘的交通工具,究竟是飛機、火車還是巴士」、鑑定人徐榮發則稱:「...說到丙酮殘餘溶劑的問題,我要表達的是,被告李先生請乙○○準備的原料中,就有丙酮這一項,所以他到底用什麼方法,我們不知道,舉例說是到高雄有許多方法,(法官問是否製造MDMA有許多方法,鑑定人、被告均答對)。另外我們在他的筆錄、自白中,提到的製造方法,大概有兩個,他有提到酮類化合物與甲胺、氫氣,另外就是酮類化合物與甲基醯胺,還有用酸類,這個就是提到名稱,還有卷內提到五種製造方法,前面兩種是他提到名稱的,所以今天提到說要用殘餘物來反推製造方法,是沒有辦法的」(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換言之,由於製造MDMA之方法諸端不一,單憑殘餘溶劑之成分無法精確反推製造方法與所需全部原料,被告所持上開不同見解,尚無可採。
㈦被告甲○○另以:MDMA在八十七年十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並非毒品,
因為只是一般化學合成物,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不受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法令之規範,故伊在八十六年間製造MDMA之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MDMA」係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
xy)phenethy-lamine)之簡稱,與安非他命相似,屬興奮劑,亦屬迷幻劑,另一名稱為「Ecstasy」,是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稱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搖頭丸,常見的包括白色藥片,紅色(白色)膠囊或粉末形式。口服後會有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服用後約二十分鐘至一小時會產生作用,濫用效果約可持續數小時。濫用者若在擁擠、高溫的空間下狂歡勁舞,常會因運動過度導致缺水,產生體溫過高、痙攣,甚至併發肌肉損傷、凝血障礙及急性腎衰竭而導致死亡。服用後在興奮之餘,還會產生食慾不振、牙關緊閉、肌痛、噁心、運動失調、盜汗、心悸、倦怠及失眠等症狀。長期使用除會產生心理依賴,強迫使用外,還會造成神經系統長期傷害,產生如情緒不穩、視幻覺、記憶減退、抑鬱、失眠及妄想等症狀。由於MDMA無醫療用途,全由非法途逕取得,其中亦可能混含有害雜質;又因會減弱自我控制能力,加上易產生不會受到傷害的幻覺,服用者可能會對自身行為安全掉以輕心,而造成意外傷害,目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第八十三項)所明列之第二級毒品。
②行政院衛生署並無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核准MDMA作為醫藥及科學使
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管證字第0九二000二六二二號函、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法檢決字第0九二00一五五四三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四0、五八頁)。且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管理組 呂孟穎 到庭結證稱:「(MDMA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是否列為鎮靜劑,不是二級毒品?)我們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職掌有關管制藥品的管理部分,管制藥品條例與毒品危害條例是互相配合的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第二條有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用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所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之麻醉藥品,須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來辦理‧MDMA在我們衛生署來講,從未核准為醫藥、科學的用途所以現在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如果在八十七年之前是否屬於毒品,應依肅清煙毒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說明,非衛生署的權責‧如果在八十七年之前,不屬於法令的毒品,仍須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如非衛生署所核准之藥品,就屬藥事法之偽藥、禁藥」、「(MDMA在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以前,是否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以前,我們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裡面規範的是麻藥藥品,與現在管制藥品是不同的制度,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是否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的問題,不過仍須依藥事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是列屬第二級的毒品,但是因為它還沒有合於醫藥、科學的用途,所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以下)。
③又MDMA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時生效日起,始經政
府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身,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係規定:「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就MDMA並未規範,是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共同製造MDMA之行為,雖未構成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然依藥事法第六條所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再者,「MDMA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在此之前未曾公告為化學合成類之麻醉藥品,MDMA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則屬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0一八一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九頁),復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一科 林美智 到庭證稱:「(MDMA是否屬於偽藥或禁藥?)依照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照藥事法二十條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則屬偽藥。依照這個規定,我們就沒有這個時間點的問題‧如果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他製造就是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偽藥」(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MDMA應屬「偽藥」甚明(若擅自輸入則為「禁藥」),此部分並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判以「MDMA係安非他命類藥品,查獲當時MDMA雖未經列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但安非他命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及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並經同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原藥檢局之鑑定書亦載明MDMA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原審就MDMA何以可不予論罪科刑之理由未見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裁判以:「MDMA與安非他命物質相似,為九十年代歐洲流行之興奮劑,我國未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品項,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三0六二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麻業字第六五五六一號函各在卷足憑,是本件MDMA藥錠乃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甚明」,可資參照。
④至上開證人林美智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禁藥,以前
是否有此類公告?)我們有公告過品項,但是沒有公告過MDMA」、「(MDMA是否屬於藥事法所稱的藥品?)我有確定MDMA只是化學藥品,不是屬於藥品」(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七頁以下),然此除與其上開證詞有所扞格,亦與主管機關函示及向來司法實務見解不合,此部分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甲○○雖辯稱:廖德昌係居住於印尼,而被告居住臺灣,如何與廖德昌間有
犯意之聯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乙○○與共犯廖德昌間亦有製造MDMA之謀議,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亦有製造MDMA之行為,嗣且將製造完成之MDMA運輸至印尼交由共犯廖德昌收受,則被告甲○○與共犯廖德昌雖不相識,亦未有直接意思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㈨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二度至大陸洽談購買原料事宜,並先後攜回
五公斤和廿公斤之酮類原料,經被告甲○○鑑定無誤後,即交與廖德昌指定之人,同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有錢匯入香港恆生銀行鋁先生之帳戶內,以支付二百公斤酮類原料之約定價金美金廿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大陸運回二百公斤之酮類原料即將之交予廖德昌指定之人運回印尼,約同年三月中旬,印尼方面又訂購二百公斤之酮類原料,惟因當時印尼政經不穩,不易取得美金外匯,廖德昌乃先匯款二萬元美金,並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再陸續匯入被告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七萬美金,而前後被告乙○○共收到印尼方面支付四百二十五公斤酮類原料之貨款十二萬美金,至於未直接由大陸出貨致印尼,係因被告乙○○為賺取差價,如直接由大陸出貨,印尼方面即知道貨源,且印尼對於酮類原料有管制,台灣並未管制酮類原料,故先運至台灣分裝後再運至印尼云云,惟查:被告乙○○自始均未提供任何將酮類化合物二百公斤(第一次交易)交與廖德昌指定之人,及第二次與廖德昌交易之酮類化合物二百公斤如何運至印尼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屬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乙○○寶島銀行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匯入款,核其時間因與被告二人交付MDMA與廖德昌之時間不合(詳參附表㈠購買時間表),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中均辯稱伊投資四、五萬美金給廖德昌在印尼一起投資餐廳,廖德昌賺錢則每月匯一、二千美金到伊香港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的錢亦是香港匯進來的,因投資的錢部分是伊母親的錢,領出後即存入伊母親之銀行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一0、一一頁;原審卷㈠第四00頁背面、第四0一頁;本院上訴卷㈢第六六、六七頁),故本院不認定附表㈢A編號①至③之匯入款亦屬共犯廖德昌因本件合作生產MDMA支出資;另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㈣編號①至⑥及編號⑧、⑨之匯款,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均供稱:「(從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陸續匯錢給甲○○作何用?)後面是我所賣原料賺的,而前部分是我公司出事了,我才把我一些錢匯入甲○○帳戶內,因公司之很多受害人在我們公司開自救會,我擔心受害人會找我們業務員索賠,才有錢匯入甲○○帳戶內」、「(存入甲○○帳戶內他知道否?)我有向他提一下」、「(後有還你否?)我是之後以賣原料會付他佣金,想以我存入之金來抵付」、「(為何有四百七十一萬元匯給甲○○?)因怕被告才匯給甲○○」、「(為何八十七年的八月開始匯錢給被告甲○○?)因為之前我有請他幫我找酮類化合物的原料,而且是他自己出錢的,所以我才問他的帳號,我匯錢給他,他當時說他花了二十幾萬元,所以我第一筆才會匯了三十萬元,之後我們公司在八十七年的七月開始發生問題,有人捲款潛逃,而我是業務員,我怕被連累,我身上的錢無法動用,而且我想以後還要他繼續找酮類化合物的原料,所以我才繼續匯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二七頁背面、第四二八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㈢第六七頁),經核此部分供述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之供述因擔心被告乙○○有洗錢之嫌疑及乙○○公司發生問題故將錢匯入伊之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四0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㈢第六七頁、第一七0頁、第一九七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乙○○匯入款係共犯廖德昌共同合作生產MDMA支出資,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從下列證據:①、乙○○出入境資料。②、甲○○之藥學博士學歷與台大實驗室設備。③、查扣甲○○之製造MDMA方法。④、乙○○無任何化學背景,卻向第一化工公司購買黃樟油。⑤、甲○○、乙○○向楊征宇購買酮類化合物,五公斤及十五公斤、四百公斤,委託第一化工公司以「甲基柏木酮」名義進口酮類化合物,送往臺大藥研所交由甲○○簽收。
⑥、乙○○、甲○○在臺大藥研所實驗室內,以茶葉盒罐及包裝用鋁紙袋包裝。
⑦、乙○○與甲○○以影本分別變造姓名、國民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計八次自香港匯入乙○○在臺灣之寶島銀行、臺北銀行共美金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⑨、乙○○於收受廖德昌匯款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三日將其中約二分之一之款項匯給甲○○。⑩、警察當場查獲乙○○郵遞之六罐茶葉禮盒包裝之MDMA、包裝毒品所用之茶葉盒六個、鋁紙袋六個、茶葉盒外包裝紙殼六個、DHL包裝紙箱一個,同時從DHL公司扣得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寄送未遂內有一包第二級毒品MDMA之「文件」包裹一個,計查獲乙○○寄威」、「林志強」;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乙○○臺北市○○○路○○號二樓扣得空白DHL貨運單二張、渣打銀行航空電匯單五張、臺北銀行匯款單四張、存款簿八本等物;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至臺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研究所十三樓一三四二、一三五二號實驗室勘驗並扣得甲○○合作金庫存摺乙本、內有粉末殘渣之紅色臉盆乙個、摘錄自甲○○電腦之上海楊先生帳戶資料、臺大所有甲○○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磁碟片等物。⑪、被告二人無瑕疵之警詢與偵查初訊自白。⑫、證人與鑑定人之陳述等,判斷共同製造毒品者為被告甲○○、乙○○與廖德昌,係依據證據以及經驗法則,至於被告二人所辯稱之情節與虛造之「阿彬」或「阿賓」其人,反而與證據以及經驗法則違背,是如依循被告二人之辯解,未見及被告二人力與設備製造本件毒品之被告甲○○排除在外,即與論理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辯解,無非均係事後翻異之推諉飾詞,無足為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則上訴人等製造MDMA之行為,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運輸、私運MDM至印尼,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並未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罰金刑數額已較原規定提高,法定刑已有修正。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將管制物品MDMA、運輸、私運出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被告乙○○、甲○○共同於臺大藥研所實驗室內製造MDMA,並偽造他人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將MDMA運輸至印尼交與廖德昌所指定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㈡編號⑥、⑩並未寄送印尼成功),均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廖德昌間、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MDMA運輸至印尼交與廖德昌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製造MDMA之行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後製造MDMA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屬連續之數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另論以藥事法之製造偽藥罪。被告等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於同一時地接續變造「林志強」、「林志威」、「林志興」、「林志昌」等人之國民論。被告等偽造被害人「林志昌」、「林志威」、「林志強」、「林志興」等四人之署押於如附表㈤1編號⑤至⑱等偽造私文書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之「林志強」、「林志威」、「林志興」、「林志昌」等人之名義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國民段復亦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等係以偽造之尼目的,所犯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公訴人雖就被告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偽造「林志昌」之三項、第一項之條文,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連續行為關係(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自屬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扣案之七包MDMA先後三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各次驗餘重量不同,自應採取最後一次之驗餘淨重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乃原審逕依第一次鑑驗之驗餘總淨重三0一二公克,作為最後驗餘總淨重,並據為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重量,顯有未當。(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購買黃樟油以為生產MDMA之時間,核與附表㈠所示購買黃樟油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五月及九月者有所出入,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三)扣案之DHL包裝紙箱亦為被告二人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未遂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違誤,且原審諭知沒收扣案之茶葉禮盒、包裝茶葉鋁紙袋、茶葉盒外包裝紙殼及茶葉等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未遂所用之物品,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沒收規定,而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補充規定,亦有未洽。(四)被告乙○○變造之「林志興」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未據說明不沒收之理由,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五)公訴人就被告乙○○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害人「林志昌」之變造,原審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固非無見,但未於判決書中敘明此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為審理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顯有疏漏。(六)共犯廖德昌匯予被告乙○○之款項係美金七萬零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及港幣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乃原審認定係美金八萬五千元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並據為沒收之依據,亦有未洽。(七)警詢卷第二八頁發票上有被告乙○○偽造之「林志威」署押一枚,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八)原審漏未引用上開藥事法與懲治走私條例等規定,僅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而為論處,亦有違誤。(九)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將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走私至印尼,但原判決漏未依間接正犯論處,容有違誤。(九)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則上訴人等製造MDMA之行為,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運輸、私運MDMA至印尼,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並未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罰金刑數額已較原規定提高,法定刑已有修正。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將管制物品MDMA、運輸、私運出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均非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與廖德昌間有共同生產第二級毒品MDMA,及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等部分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被告乙○○居於重要牽線地位,被告甲○○則提供專業知識,其與廖德昌等人共同生產第二級毒品MDMA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其後並有代為運輸MDMA成品至印尼,被告甲○○受有高等教育,不思努力回報父母、師長及國家社會,因一時思慮偏差而有本件犯行,併考量二人犯後推諉態度,在審理中及羈押中二人互為串證(見原審卷一第四三四頁),惟於本院上訴審歷次開庭均能深切表達悔悟之意,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見其懺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以如附表㈤1編號①至④部分乃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編號④部分之文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等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㈤1編號⑤至編號⑱所示之署押,為被告等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㈤2所示及如附表㈤⒋⑴所示之物,係供製造及運輸包裝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如附表㈤⒋⑴所示共犯廖德昌之出資,合計美金七萬零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及港幣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㈤3所示扣案之毒品,MDMA合計三一五一點六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實驗用磬之部分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查扣物品,因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部分亦非被告二人所有,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在臺灣製造並運輸MDMA交與印尼之廖德昌後,另與廖德昌共同販賣MDMA,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二人共同在臺灣製造並運輸MDMA交與廖德昌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至於廖德昌收到MDMA後如何在印尼販賣一節,未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遍覽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係將MDMA販賣予廖德昌,及被告二人與廖德昌究竟已將MDMA販賣與何人及其販賣次數、重量、金額等節,依罪疑唯輕法則,尚難遽予論斷,被告二人係將MDMA販賣予廖德昌,或被告二人與廖德昌間有共同販賣MDMA之犯行。惟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MDMA部分,係與前開共同製造、運輸MDMA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㈠:被告購買黃樟油及酮類化合物之各次日期、數量、方式。
┌──┬─────┬──────┬──────┬─────────┐│編號│日期│原料種類│數量│方式│├──┼─────┼──────┼──────┼─────────┤│①│‧5‧│黃樟油│五點三公斤│由乙○○向第一化工││││││公司訂│├──┼─────┼──────┼──────┼─────────┤│②│‧5‧│黃樟油│五公斤│由乙○○向第一化工││││││公司訂│├──┼─────┼──────┼──────┼─────────┤│③│‧9‧│黃樟油│約四到五公斤│由甲○○向第一化工││││││公司訂│├──┼─────┼──────┼──────┼─────────┤│④│‧‧9│酮類化合物│五公斤│乙○○親自前往大陸││││││購買帶回│├──┼─────┼──────┼──────┼─────────┤│⑤│‧‧│酮類化合物│十五公斤│乙○○親自前往大陸││││││購買帶回│├──┼─────┼──────┼──────┼─────────┤│⑥│‧2‧│酮類化合物│二百公斤│共同委託第一化工以││││││「甲基柏木酮」名義││││││進口│├──┼─────┼──────┼──────┼─────────┤│⑦│‧4‧│酮類化合物│二百公斤│共同委託第一化工以││││││「甲基柏木酮」名義││││││進口│└──┴─────┴──────┴──────┴─────────┘附表㈡:被告乙○○委託DHL郵寄運送MDMA各次之日期及方式
(其中⑹、⑽二次寄送未遂)┌──┬────┬─────────┬─────────────────┐│編號│時間│郵遞公司│方式│├──┼────┼─────────┼─────────────────┤│⑴│87.12.15│臺北市○○街一七九│持變造之「林志昌」身分證影本,冒用││││之一號DHL撫遠街│林志昌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營運處。│運人欄偽造林志昌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四罐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LINHANTAN收受。│││││(託運總重量五公斤)│├──┼────┼─────────┼─────────────────┤│⑵│88.02.10│同右。│持變造之「林志強」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強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偽造林志強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三罐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LINHANTAN收受。│││││(託運總重量四公斤)│├──┼────┼─────────┼─────────────────┤│⑶│88.02.22│同右。│持變造之「林志強」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強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偽造林志強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三罐茶葉禮│││││盒運往印尼國交由LINHANTAN收受。│││││(託運總重量四公斤)│├──┼────┼─────────┼─────────────────┤│⑷│88.03.15│同右。│持偽造之「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威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偽造林志威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四公斤重之│││││茶葉禮盒運往印尼國交由LINHANTAN│││││收受。│├──┼────┼─────────┼─────────────────┤│⑸│88.04.02│同右。│持變造之「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威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偽造林志│││││威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及委任書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三罐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LINHANTAN收受。│││││(託運總重量四公斤)│├──┼────┼─────────┼─────────────────┤│⑹│88.05.18│臺北市○○路臺視電│將MDMA包裝成文件資料樣式,持變││││視公司旁之SEVEN--│造之「林志興」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ELEVEN便利商店。│興之名義,在SEVEN--ELEVEN便利商店│││││所提供之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及客戶寄件聲明書上偽造林志興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及客戶寄件聲明書交付SEVEN-ELEVEN│││││便利商店,委託其轉交DHL將該文件│││││資料包裝之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DANNY收受,嗣經DHL退回而託運未│││││完成。│├──┼────┼─────────┼─────────────────┤│⑺│88.06.03│臺北市○○路○段│持變造之「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冒用││││二一七巷三號一樓│林志威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DHL安和路營業│運人欄偽造林志威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處。│,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四公斤重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JWANRUBYANTO│││││收受。│├──┼────┼─────────┼─────────────────┤│⑻│88.06.15│同右。│持變造之「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威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偽造林志威之英文簽名LINCHEN│││││WEN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三罐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JWANRUBYANTO收受。│││││(託運總重量約四點五至五公斤之間)│├──┼────┼─────────┼─────────────────┤│⑼│88.06.24│同右。│持變造之「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威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偽造林志威之英文簽名LINCHEN│││││WEN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三罐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JWANRUBYANTO收受。│││││(託運總重量四公斤)│├──┼────┼─────────┼─────────────────┤│⑽│88.07.14│同右。│將MDMA包裝成六罐茶葉禮盒樣式,│││││持變造之「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志威名義,在DHL之貨物運送單及│││││委任書上偽造林志威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貨物運送單及委任書│││││交付DHL而行使之,委託DHL將該│││││六罐茶葉禮盒包裝之MDMA運往印尼│││││國交由JWANRUBYANTO收受,另並於該│││││運費收據上簽署「林志威」之署押,惟│││││當場遭警方查獲而託運未成。│└──┴────┴─────────┴─────────────────┘附表㈢:廖德昌匯入被告乙○○帳戶之附表。
A、由廖德昌自香港匯入乙○○寶島銀行美金帳戶之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①│87.1.6│匯款美金一萬四千元│├──┼────┼──────────────────┤│②│87.9.19│匯款美金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九點二三元│├──┼────┼──────────────────┤│③│87.10.8│匯款美金匯款美金三萬元│├──┼────┼──────────────────┤│④│88.01.05│匯款美金一萬四千九百十三點九八元│├──┼────┼──────────────────┤│⑤│88.06.03│匯款美金一萬四千零三十三點三九元│├──┼────┼──────────────────┤│⑥│88.06.25│匯款美金六千四百元│├──┼────┼──────────────────┤│⑦│88.6.25│匯款美金二千零四十四元│├──┼────┴──────────────────┤│共計│約匯入美金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美金│└──┴───────────────────────┘
B、由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臺北銀行帳戶之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①│88.6.3│匯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港幣│├──┼────┼─────────────────┤│②│88.6.25│匯款六千四百元美金│├──┼────┼─────────────────┤│③│88.6.28│匯款六千四百元美金│├──┼────┼─────────────────┤│④│88.7.3│匯款二萬元美金│├──┼────┴─────────────────┤│共計│匯入美金三萬二千八百元│││港幣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附表㈣:乙○○匯入甲○○合作金庫帳戶之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明細│├──┼───────────┼─────────────────┤│①│‧8‧│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②│‧9‧3│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③│‧‧│匯款新臺幣七十二萬元│├──┼───────────┼─────────────────┤│④│‧‧6│匯款新臺幣六十一萬元│├──┼───────────┼─────────────────┤│⑤│‧‧7│匯款新臺幣六十一萬元│├──┼───────────┼─────────────────┤│⑥│‧‧│匯款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元│├──┼───────────┼─────────────────┤│⑦│‧1‧5│匯款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元│├──┼───────────┼─────────────────┤│⑧│‧2‧1│匯款新臺幣十六萬元│├──┼───────────┼─────────────────┤│⑨│‧2‧3│匯款新臺幣十六萬元│├──┼───────────┼─────────────────┤│⑩│‧6‧4│匯款新臺幣六十八萬五千元│├──┼───────────┼─────────────────┤│⑪│‧6‧│匯款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元│├──┼───────────┼─────────────────┤│⑫│‧7‧│匯款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元│├──┴───────────┴─────────────────┤│共計新臺幣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附表㈤:(應沒收物之附表)⒈關於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署押及私文書名義:
┌──┬─────────────────┬──────────────┐│編號│項目及數量│法條依據│├──┼─────────────────┼──────────────┤│①│扣案之變造「林志昌」身分證影本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②│扣案之變造「林志威」身分證影本壹張│同右。│││。││├──┼─────────────────┼──────────────┤│③│扣案之變造「林志強」身分證影本壹張│同右。│││。││├──┼─────────────────┼──────────────┤│④│未扣案之變造「林志興」身分證影本壹│同右。│││張。││├──┼─────────────────┼──────────────┤│⑤│87.12.15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偽造之「林志昌」署押壹枚。││├──┼─────────────────┼──────────────┤│⑥│88.02.10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強」署押壹枚。││├──┼─────────────────┼──────────────┤│⑦│88.02.22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強」署押壹枚。││├──┼─────────────────┼──────────────┤│⑧│88.03.15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威」署押壹枚。││├──┼─────────────────┼──────────────┤│⑨│88.04.02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威」署押壹枚。││├──┼─────────────────┼──────────────┤│⑩│88.04.02DHL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所│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威」署押壹枚。││├──┼─────────────────┼──────────────┤│⑪│88.05.18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林志興」署押壹枚。││├──┼─────────────────┼──────────────┤│⑫│88.05.18DHL客戶寄件聲明書立簽署│同右。│││人欄內所偽造之「林志興」署押壹枚。││├──┼─────────────────┼──────────────┤│⑬│88.06.03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威」署押壹枚。││├──┼─────────────────┼──────────────┤│⑭│88.06.15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LINCHENWEN」署押壹枚。││├──┼─────────────────┼──────────────┤│⑮│88.06.24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所偽造之「LINCHENWEN」署押壹枚。││├──┼─────────────────┼──────────────┤│⑯│88.07.14DHL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所│同右。│││所偽造之「林志威」署押壹枚。││├──┼─────────────────┼──────────────┤│⑰│88.07.14DHL貨物運送單託運人欄內│同右。│││偽造之「林志威」署押壹枚。││├──┼─────────────────┼──────────────┤│⑱│88.7.14DHL運費發票上偽造之「林│同右。│││志威」署押壹枚。││└──┴─────────────────┴──────────────┘⒉製造、運輸毒品MDMA所用之物品:
┌──┬─────────────────┬──────────────┐│編號│項目及數量│法條依據│├──┼─────────────────┼──────────────┤│①│被告甲○○之電腦硬碟內有關楊征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帳戶資料一份。│。│├──┼─────────────────┼──────────────┤│②│被告甲○○提供被告乙○○製造MDM│同右。│││A原料配方之電腦紀錄一份。││├──┼─────────────────┼──────────────┤│③│被告甲○○提供被告乙○○製造MDM│同右。│││A步驟之電腦紀錄一份。││├──┼─────────────────┼──────────────┤│④│扣案之茶葉盒陸個。│同右。│├──┼─────────────────┼──────────────┤│⑤│扣案之包裝茶葉鋁紙袋陸個。│同右。│├──┼─────────────────┼──────────────┤│⑥│扣案之茶葉盒外包裝紙殼陸個。│同右。│├──┼─────────────────┼──────────────┤│⑦│扣案茶葉一包。│同右。│├──┼─────────────────┼──────────────┤│⑧│DHL包裝紙箱一個。│同右。│└──┴─────────────────┴──────────────┘⒊扣案毒品:
┌──┬──────────────────────┬─────────┐│編號│項目及數量│法條依據│├──┼──────────────────────┼─────────┤│①│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寄送一包MDMA,經送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後所剩餘部分。(驗餘淨重四八點六五公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寄送六包MDMA,經送驗│同右。│││後所剩餘部分。(驗餘淨重三一○三點○四公克)││├──┼──────────────────────┼─────────┤│合計│三一五一點六九公克│以第三次驗餘淨重為││││準│└──┴──────────────────────┴─────────┘⒋犯罪所得:
⑴共犯廖德昌出資部分(匯給被告乙○○)┌──┬──────────────────────┬─────────┐│編號│金額│法條依據│├──┼──────────────────────┼─────────┤│①│88.1.5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寶島銀行之美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點九八元。│十九條第一項。│├──┼──────────────────────┼─────────┤│②│88.6.3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寶島銀行之美金│同右。│││一萬四千零三十三點三九元。││├──┼──────────────────────┼─────────┤│③│88.6.3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臺北銀行之港幣│同右。│││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④│88.6.25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寶島銀行之美金│同右。│││六千四百元。││├──┼──────────────────────┼─────────┤│⑤│88.6.25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寶島銀行之美金│同右。│││二千零四十四元。││├──┼──────────────────────┼─────────┤│⑥│88.6.25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臺北銀行之美金│同右。│││六千四百元。││├──┼──────────────────────┼─────────┤│⑦│88.6.28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臺北銀行之美金│同右。│││六千四百元。││├──┼──────────────────────┼─────────┤│⑧│88.7.9廖德昌自香港轉匯乙○○臺北銀行之美金│同右。│││二萬元。││├──┼──────────────────────┴─────────┤│合計│美金七萬零一百九十一點三七元。│││港幣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⑵被告乙○○轉匯共犯廖德昌出資予被告甲○○部分:
┌──┬──────────────────────┬─────────┐│編號│金額│法條依據│├──┼──────────────────────┼─────────┤│①│88.1.5乙○○匯入甲○○合作金庫之新臺幣二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萬五千元。│十九條第一項。│├──┼──────────────────────┼─────────┤│②│88.6.4乙○○匯入甲○○合作金庫之新臺幣六十八│同右。│││萬五千元。││├──┼──────────────────────┼─────────┤│③│88.6.29乙○○匯入甲○○合作金庫之新臺幣四十│同右。│││一萬四千元。││├──┼──────────────────────┼─────────┤│④│88.7.13乙○○匯入甲○○合作金庫之新臺幣二十│同右。│││一萬九千元。││├──┼──────────────────────┴─────────┤│合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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