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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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施有雄 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由大陸地區客戶將欲匯至台灣地區之資金交與在大陸地區之施有雄收受,再由施有雄以不詳方式將大陸地區客戶所交付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後,委託臺灣漁民將新台幣交予乙○○,嗣並將記載台灣地區受款人、銀行名稱、帳號及應墊付若干新台幣之資料傳真予乙○○,再由乙○○依施有雄所提供之台灣地區受款人、銀行名稱、帳號及應匯款金額等資料,至設於新竹市○○街○○○號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行、設於新竹市○○路○○○號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等銀行,偽以「 陳金和 」、「 陳國棟 」、「 陳正雄 」等人之名義,偽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款項匯至台灣地區收款人處,每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即可收取一千元之酬勞,而實際上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平均每星期匯款二次至三次,匯款金額自幾十萬至二、三百萬元不等。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乙○○於收受施有雄委託臺灣漁民轉交之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施有雄所傳真之匯款資料明細表,偽以「陳金和」、「陳國棟」、「陳正雄」等人之名義,偽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陳耿哲 、 陳能章 及 莊銘端 之銀行帳戶(莊銘端部分,係以乙○○名義匯款)。嗣經警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六四四號郵局前為警查獲乙○○正欲依施有雄之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並當場扣得施有雄委託第三人所交付,用以供匯兌使用之現款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
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台灣地區人民 汪志宏 在大陸平潭地區旅遊並住宿「紅鶴娛樂城」時,遭施有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擄走,彼等於強取汪志宏身上財物後,再向其台灣地區之親友及同事勒贖,嗣於翌(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由汪志宏之同事甲○○,依施有雄等人之電話指示,再次準備贖金三十萬元,並與不知情之乙○○以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在新竹市○○○○路四段二九二號之加油站交付款項,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甲○○在上開加油站交付三十萬元予乙○○,並告知乙○○該三十萬元係汪志宏在大陸地區遭施有雄等人擄人勒贖之款項,故要求乙○○打電話向施有雄等人確認釋放汪志宏,經乙○○以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之施有雄通話,並確認已付款放人後,甲○○始離去。詎乙○○明知上開款項係施有雄犯擄人勒贖罪所得之財物後,竟仍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依施有雄之指示於次日(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及二時十八分許,持該三十萬元連同前揭施有雄委託第三人所交付之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施有雄所指定之帳戶,施有雄等人於同(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始釋放汪志宏。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大陸人民施有雄電話之指示向甲○○收取三十萬元,並於翌日將款項如數匯至施有雄指定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三十萬元是贖款,伊只是依施有雄指示匯款,亦未從事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⑴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警訊時供稱:伊認識一位大陸朋友叫施有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至二十時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台北有人會拿三十萬元,拜託伊收起來,伊將行動電話留給施有雄,叫施有雄告訴台北的人,伊與施有雄聯絡後約過一個小時,即接到台北的人打電話來問去哪裡見面,伊等即約定在南寮加油站見面,約十餘分台北的人開一部自小客車來,有二男一了,施有雄說你錢接到就可以了。伊當晚接到三十萬元後拿回家,次日(二十九日)因施有雄平時有託人拿錢要伊幫忙匯款給別人,伊就把這三十萬元一起匯了出去。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有到新竹十信東門分行匯二筆款項,第一筆匯到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收款人陳能章,金額是五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元,第二筆是匯到華僑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收款人陳耿哲,金額是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這兩筆款項伊分別以陳國棟及陳正雄名義匯出。九十年四月間伊開始幫施有雄匯款至其他帳戶,施有雄會託人拿錢到伊家,然後傳真一份明細表,伊再依明細表到銀行把錢匯出去。施有雄告訴過伊,他在中國大陸平潭地區是專門在新台幣或美金換人民幣的,台灣漁船會幫大陸台商幫忙載運魚貨,然後他們再將錢拿來給伊,伊再幫施有雄匯到台商帳戶內。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幫施有雄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有多少次不記得,平均是一個星期有二次,伊每匯款一百萬元即從中抽取一千元。今日查獲之現款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是施有雄於今日早上七、八點左右由中國大陸託四、五人拿到伊家裡,早上十一時許接到指定匯款帳戶之明細表,警方查到伊時,伊剛好要去銀行匯款。伊對施有雄在中國大陸平潭綁架被害人勒索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事完全不知情,伊是以為台商在中國大陸欠錢用,家屬拿台幣來給伊,他們再向施有雄領人民幣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⑵另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伊有向甲○○收三十萬元,是當天晚上七點左右施有雄打電話給伊,說台北有人會拿三十萬來叫伊幫忙收起來,伊知道施有雄在大陸是經營黑市之錢幣兌換,所以伊以為來交錢之人應該是他家屬在大陸需要人民幣,所以要交新台幣給伊,施有雄那邊才會交人民幣給他。大約半年來伊都負責幫施有雄轉匯新台幣到他指定之帳戶,一星期有二次到三次他會託台灣之人民交錢給伊,金額自幾十萬到二、三百萬元,然後他會傳真帳號給伊,指示伊把錢匯到指定之帳戶內,伊判斷這些錢應是台商在大陸賺的錢,利用這種洗錢方式轉回台灣,伊幫施有雄轉匯一百萬就可以抽一千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早上也有船員交二百多萬元給伊,伊就在中午把這二百多萬連同三十萬元一同匯入他指定之陳耿哲、陳能章、 莊銘瑞 之帳戶內,匯款時用「陳金和」、「陳國棟」、「陳正雄」之名義匯款,是因為怕被人家查出來,所以伊就隨便編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施有雄係在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再以不詳之方式兌換成新台幣,並委由臺灣漁民將兌換之新台幣交付予伊,伊再依施有雄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台灣地區收款人帳戶,是被告確有與施有雄共同辦理異地交付款項,以代替現金輸送,並了結金融債務之行為,亦確有於前揭時地依施有雄之指示向甲○○收取三十萬元之事實。
(二)其次,⑴證人陳能章於警訊時證稱: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確係係伊本人所申請使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從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跨行方式匯款五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元至伊帳戶內係其友人 劉清池 以電話告知會委託朋友匯款給伊,用以償還先前積欠之部份債務,陳耿哲是伊兒子,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伊以陳耿哲之名向銀行申請做生意往來使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一百萬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也是劉清池委託朋友匯款償還債務,伊不認識大陸人士施有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匯至其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其子陳耿哲帳戶之款項均係劉清池還給伊的錢,劉清池當天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0頁反面、第二0一頁);⑵另證人莊銘端於警訊時亦證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是伊所申請使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有收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八十萬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是菲律賓朋友AARONLAO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從菲律賓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將帳戶借給他,並稱今天有一筆款項八十萬元匯到伊帳戶內,叫伊先幫他收起來,俟返回菲律賓後再拿給他,AARONLAO叫伊拜託伊哥哥BENZONCHENG(住在菲律賓馬尼拉)先將錢拿給他後,伊再跟伊哥哥處理,伊哥哥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先將錢拿給他,伊不認識大陸人士施有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匯給伊之八十萬元是菲律賓朋友AARONLAO匯給伊,叫伊幫他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反面),亦足證證人陳能章與莊銘端所收受之前開款項確係居住於臺灣地區外之人民欲支付金錢予臺灣地區之人民或匯款至臺灣地區之帳戶,乃由被告在臺灣地區以施有雄所交付之款項逕予匯款墊付,而未透過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銀行依牌告匯率作外幣之匯兌。
(三)再者,被害人汪志宏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國大陸平潭地區之「紅鶴娛樂城」遭數名歹徒強行擄走,並指示汪志宏打電話回臺灣公司要同事支付三十萬元,其同事甲○○遂依歹徒指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新竹市南寮區一處加油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款男子,嗣經甲○○將三十萬元交付予取款男子,並當場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之歹徒確認付款後,汪志宏始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被釋放等事實,業據證人汪志宏及甲○○於警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錢給被告時,被告要伊把錢交給他,伊說要跟大陸那邊確認是否放人,才能把錢拿給他,被告說好,並說等伊打好電話再拿錢,因為伊跟被告說一定要與大陸人確認是否真的放人才要拿錢給他,伊覺得被告聽不懂其說同事被綁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是以被告於受施有雄之託前往前揭地點向甲○○收取三十萬元時,雖未知悉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對價,然其經甲○○告知後,其應已確知該款項實係施有雄等人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所得財物,抑有進者,證人汪志宏於警訊時另證稱:伊只知道臺灣取款之人叫「 陳仔 」,「陳仔」曾與歹徒通電話叫 伊聽 ,告訴伊付款了叫伊放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證人甲○○於警訊時亦證稱:在新竹市○○路○段○○○號加油站前取贖款之台灣歹徒說是姓陳,並說住南寮漁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接到台北的人打電話問如何去那裡見面,雙方即約在南寮加油站見面,後來有二男一女,見面時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中國大陸告訴施有雄說台北的人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確曾以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歹徒確認付款之事,倘被告不知該款項係釋放汪志宏之對價,其何以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透過電話叫汪志宏放心?被告經甲○○告知後,既已知悉該款項係施有雄等人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所有,仍基於為施有雄等人掩飾、收受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後將之轉匯施有雄指定之帳戶,其行為顯係洗錢無訛。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四紙(附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二頁)、傳真函一紙(偵查卷第六十三頁)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臺灣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應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外,被告另偽以「陳金和」、「陳國棟」、「陳正雄」等人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跨行匯款申請書,而辦理匯兌業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原有之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刑度較輕,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成年之施有雄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非為連續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向甲○○收取之三十萬元款項後,明知該款項係施有雄犯擄人勒贖罪所得之財物,仍依施有雄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俾以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僅有一次之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恃此收入維生,自應僅論以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洗錢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甲○○所交付之三十萬元,連同施有雄所交付之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施有雄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圖牟私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復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施有雄掩飾擄人勒贖之犯罪所得,而將贖款三十萬元匯至施有雄指定帳戶,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雖係供匯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施有雄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代施有雄收受之三十萬元,則係施有雄犯擄人勒贖罪之所得,並非被告乙○○犯洗錢罪之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發還或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單,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銀行,而已非被告所有,即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城東分行,以「陳金和」名義,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至台北市○○○路○段一百四十二號華僑銀行民生分行陳耿哲帳戶。
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街一百二十九號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行,以「陳國棟」名義,匯款五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元至台北市○○○路三段一百四十二號華僑銀行民生分行陳能章帳戶。
三、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街一百二十九號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行,以「陳正雄」名義,匯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至台北市○○○路○段一百四十二號華僑銀行民生分行陳耿哲帳戶。
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三百零七號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自已名義,匯款八十萬元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二百零九號一樓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莊銘端」帳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