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度撤緩字第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四六號竊盜案件,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傳喚、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處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前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八號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乙○九十二年執保酉字第一四六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表、同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八日乙○博導字第一二二二九號、第一七一七二號、第二二七六二號告戒函、送達證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乙○博導字第七一六八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等可稽,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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