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寅○○丙○○庚○○右一人輔佐人即庚○○之壬○○父被告己○○
戊○○原名張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第一三六三七號、第一五八三三號)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寅○○、丙○○、庚○○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 臺北 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開立於 彰化 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李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詐騙被害人匯交手續費及信用保險金至己○○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適乙○○需款孔急,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見該集團所刊登廣告,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遭自稱「李先生」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告知須陸續匯入手續費、信用保險金至己○○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乙○○所匯入之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其中七萬元係匯入己○○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因乙○○遲未接獲貸款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己○○、戊○○(原名 張景宏 )、 吳進財 、子○○、 溫志強艾澤義 (吳進財、子○○、艾澤義、溫志強四人均另案審理),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開始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報紙上刊登「給你三千,郵銀存摺給我,0000000000」或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收購或承租存摺之廣告,吳進財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作為收購酬金所用之 高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印章交與子○○使用,子○○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止,負責接聽出售或出租帳戶存摺人撥入電話,自稱為「李先生」,問明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郵局存摺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銀行存摺每本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地區,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溫志強、辛○○等人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金融卡、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子○○將其收取之存摺資料登載於簿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四千元至五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轉售與吳進財;而子○○除自行收購存摺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某日止,以每本存摺二百元至五百元左右之酬金,僱請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溫志強,依子○○指示,在臺北縣、市地區,以前開方式向甲○○、丁○○、 梁書豪李宜 學、丙○○、 曾文義 等人收購存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子○○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以每本存摺二百元至三百元左右之酬金,僱請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己○○,依子○○指示,在臺北縣地區,陸續替子○○收購如附表三所示,分別以辛○○、 高嘉成陳俊男高慎思田忍男王婷儀 等人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二十餘本外,己○○復承其前開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以每本存摺八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以己○○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十四本予子○○,以此方式幫助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子○○並指示與其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陸續替子○○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以癸○、辛○○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戊○○復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戊○○住處,以每本存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以張景宏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八本予子○○,以此方式幫助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吳進財除向子○○收購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摺外,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每本存摺一千五百元之酬金,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艾澤義,由艾澤義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本銀行存摺七百元至一千元,郵局存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附表四所示之 許正憲 等人收購存摺共二百三十八份,並請出售存摺之人提供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提款卡與存摺密碼,吳進財並指示艾澤義將出售存摺人之姓名、帳戶、密碼等資料登載於簿冊。艾澤義收購之存摺,除部分交付與吳進財,作為供其等常業詐欺取財、預備供犯上揭詐欺罪或取得買賣存摺價款之用,其餘依吳進財指示,將購得之存摺等物品包裏後,透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不詳客運公司之不知情車站櫃檯小姐或司機,轉交與中南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吳進財、子○○、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而利用所收購之下述高嘉成、溫志強、寅○○、甲○○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吳惠民 見與吳進財、子○○、溫志強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某跳蚤雜誌刊登貸款廣告,又因急須貸款經營餐飲業,遂撥打廣告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告以:辦理貸款須先給付一萬五千元資料費、三萬六千五百元信用貸款費及一萬元手續費云云,致吳惠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依囑將一萬五千元匯入子○○收購高嘉成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上開吳進財等人詐得一萬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周南雄 見與吳進財、子○○、溫志強等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聯合報刊登貸款廣告,周南雄急需現金營業,遂撥打廣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與吳進財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接聽,並告知周南雄:辦理貸款須準備證件資料及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溫志強帳戶作為代辦費後,再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小姐聯絡云云。周南雄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溫志強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撥打電話與「李小姐」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且該「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告稱:須再匯款四萬六千元與溫志強作為信用貸款之用云云,使周南雄信以為真,接續於同址匯入四萬六千元至上揭溫志強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中,由上開吳進財等人共詐得六萬一千元。
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黃明正 見報紙廣告刊登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徵募接聽「○二○四」電話工作人員,每一分鐘給付十元,撥打該電話後,由與吳進財、子○○、溫志強等人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黃明正提供一個存款餘額超過一萬元之帳戶帳號,作為匯入第一個月薪資之用,黃明正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向同事 許志和 借得符合「邱先生」條件之帳戶後,由「邱先生」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指示黃明正持許志和之金融卡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該金融卡插入該櫃員機內,輸入指令轉帳一萬五千元至「邱先生」指定之不知情之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遭不詳人騙取之新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明正查覺許志和帳戶內短少一萬五千元,詢問「邱先生」,「邱先生」則告以翌日會將薪資匯入黃明正提供之許志和上揭帳戶內,並要查詢餘額確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黃明正與「邱先生」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邱先生」佯稱:許志和帳戶無法通儲,無法匯款,要求黃明正另覓其他帳戶云云。黃明正深信不疑,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電話聯絡居住於澎湖縣之姑媽 黃春燕 ,要求提出帳戶供伊服務的公司匯入薪資,並將黃春燕聯絡電話號碼告知「邱先生」。該「邱先生」即電話聯繫黃春燕,告知伊係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永聯科技公司」之會計主任,要求黃春燕至自動付款機前查詢帳戶內餘額,確認是否匯入二萬五千元。黃春燕因遇事繁忙,託其女 王惠瑜 持伊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帳戶之金融卡,直接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邱主任」聯絡。王惠瑜以黃春燕前揭金融卡插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內,依照「邱先生」指示先後四次查詢餘額,均未發現有二萬五千元金錢匯入,於是「邱先生」指示王惠瑜接續操作自動付款機二次,將黃春燕帳戶內之各十萬元匯入前開寅○○之郵局帳戶內;嗣又指示王惠瑜以同樣方式接續轉帳十萬元與七千五百元匯入由吳進財、子○○、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向不知情甲○○購入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惠瑜陷於錯誤,依囑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吳進財等人向黃明正及王惠瑜共詐得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六、 尤定坤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見中華日報第三十四版刊登內容載為「誠徵男女工作伙伴、兼職工讀可,待優,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乃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由與吳進財、子○○、艾澤義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自稱為「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撥打尤定坤預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尤定坤:「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話交友,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約,該公司可透過機器直接將『○二○四』電話轉接至你的行動電話,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將匯一萬元薪資你帳戶內,請提供帳號」等語,尤定坤乃陷於錯誤,回稱其設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號。嗣「顏先生」誆稱該帳號是空戶,尤定坤遂向友人 張美珠 借用帳戶,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尤定坤將張美珠之帳號及聯絡電話轉知「顏先生」。「顏先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約下午五時撥打張美珠電話,指示張美珠至最近之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張美珠至寶島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後告以:尚餘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顏先生」佯稱若張美珠按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帳戶內將會多出一萬元,該公司會計部門與提款機電腦同步連線,指示張美珠設定密碼為「100000」才可正確的將錢匯入張美珠帳戶中,使張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將金融卡插入寶島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0000」、「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指令,將一萬元轉帳入甲○○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上揭帳戶內。張美珠發覺有異,「顏先生」仍謊稱:係因張美珠未依指示操作,才會連線失敗,因此,張美珠接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操作前開自動櫃員機指令「轉帳」、「50000」、「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而將五萬元轉入上開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因此,吳進財、子○○、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向不知情之甲○○購入之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向張美珠詐得六萬元。
七、 廖淑卿 於九十年二月八、九日左右,在桃園地區見與吳進財、子○○、艾澤義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聯合報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載有聯絡電話「00-0000000」,因急需現金周轉,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由與吳進財、子○○、艾澤義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稱「洪小姐」之成年女子告知願為廖淑卿向金主甲○○借款五十萬元,但廖淑卿須先至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並存款十萬元證明有還款能力,廖淑卿依囑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同日下午一時許,「洪小姐」電話告知廖淑卿須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手續,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分五年每月付本利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以語音轉帳系統還款,使廖淑卿陷於錯誤,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廖淑卿依約將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內,「洪小姐」則謊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一定會將五十萬元匯入廖淑卿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云云。吳進財、子○○、艾澤義及其他共犯,利用聯邦商業銀行初始設定密碼為帳戶所有人出生月、日之內規,竟於帳戶使用人廖淑卿變更密碼之前,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廖淑卿出生月、日之語音轉帳密碼,將其帳戶內之十萬元轉入甲○○前開售與共犯溫志強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嗣「洪小姐」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告知廖淑卿帳戶內十萬元轉入甲○○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公司經理會找人向甲○○要回。廖淑卿為使「洪小姐」確信曾依約將十萬元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乃請友人再匯入十萬元於該帳戶並告知「洪小姐」,詎又遭吳進財、子○○、艾澤義及其他共犯,利用同樣手法,將廖淑卿帳戶內之十萬元,再轉入甲○○前揭帳戶中,計廖淑卿遭詐取二十萬元。
八、嗣經周南雄、吳惠民、黃春燕、張美珠、廖淑卿分別報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溫志強依子○○、吳進財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志強為子○○購得所有預備及供犯常業詐欺罪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李宜學 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張志達 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丁○○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印章一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又經警於同日年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頂扣得溫志強為子○○購得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 何文茹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再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持搜索票至溫志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一巷二八號五樓頂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左右,由甲○○與子○○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時,拘提子○○,並持搜索票至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李昌諺 帳號名片一紙、 林裕傑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 林弘昌 印章一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吳進財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警方據子○○之供述,至上揭勒戒所提訊吳進財,查知上情,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搜索票至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艾澤義存摺二本、 陳文寬 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 黃淑華 存摺一本、 吳信義 存摺一本、 李春福 存摺一本、 郭士良 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將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有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以每本存摺二百元至三百元左右之代價,依子○○指示,陸續替子○○收購如附表三所示,分別以辛○○、高嘉成、陳俊男、高慎思、田忍男、王婷儀等人名義開戶之存摺,並以每本存摺八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以己○○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十四本予子○○等情不諱,被告戊○○亦對其於前揭時、地,以每本存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以張景宏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八本予子○○等情不諱,惟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是單純為子○○收購存摺,伊有問子○○收購存摺做何用,但是他沒有跟伊說,伊不知子○○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且伊在賣存摺給李先生時,並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沒有為子○○收購存摺,伊雖有賣存摺給子○○,但並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經查:
⑴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被害人乙○○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經濟日報廣告版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己○○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將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己○○於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己○○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己○○仍約定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先生」,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被告己○○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己○○辯稱:伊在賣存摺給李先生時,並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洵不足採。
⑵再查,如事實欄第三至七項所示時、地,被害人吳惠民、周南雄、黃春燕、王惠
瑜、黃明正、廖淑卿、尤定坤、張美珠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春燕、王惠瑜、黃明正、廖淑卿、尤定坤、張美珠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一四頁】,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吳進財、子○○、艾澤義、相互委託買賣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進財、子○○、艾澤義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六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且就買賣價款、方式之供述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甲○○、丙○○、庚○○、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出售存摺等情明確,復有扣案之溫志強為子○○購得之預備及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丁○○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子○○所有供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收購帳戶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艾澤義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可佐,而吳進財、子○○、艾澤義亦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八月、一年八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吳進財、子○○及艾澤義確有以渠等所收購被告己○○、戊○○等人上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為詐財之工具,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其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甚明確。
⑶復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本來是賣帳戶給自稱『小龍』的子○○,
後來子○○就叫我加入他們集團幫他向客戶收購存摺」、「(問:你們收購帳戶集團還有哪些成員?各司何職?)子○○是我們的老闆,丑○○、張景宏、溫志強及我本人負責向客戶收購帳戶,我們向客戶收取存摺後,再將存摺交給子○○,子○○再將子○○收購之存摺交給吳進財」、「(問:你是否知道子○○向客戶所收購帳戶作何用?)給詐欺集團作洗錢用」、「(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參以證人子○○於警訊時亦供證:己○○確有為伊收購存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勾稽被告己○○前揭供詞及證人子○○之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己○○不僅為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自承其對子○○所收購存摺係給詐欺集團作洗錢用乙節有所知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辯稱:伊不知子○○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云云,亦難採信。
⑷又查,同案被告癸○於警訊時即供證:「因為我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
陸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老松郵局、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等四家銀行開立四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賣給綽號『 阿明 』張景宏及綽號『 小胖 』己○○所組成之收購帳戶集團」、「綽號『阿明』張景宏約我在銀行或郵局門口見面,再由我進入銀行或郵局開戶,開完戶後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明』張景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張景宏及己○○是自稱「李先生」子○○的人派來向伊收購存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說戊○○有跟你收購存摺?)當時指認時我很明確,當時給我看的照片很清楚,所以我確定就是戊○○、己○○跟我收購存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子○○亦於警訊時供證:「小胖」己○○及「阿明」張景宏有負責幫伊收購存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尚屬相符,況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張景宏就是我們集團中替子○○收購帳戶的成員」、「(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子○○及張景宏,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與被告戊○○同時應訊時復供稱:「(問:張景宏是否亦幫子○○收購存摺?)是,那段受僱於子○○期間,經常遇到張景宏,所以我很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四二頁正面),凡此均足認被告戊○○不僅為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雖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戊○○是否有幫子○○收購存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同案被告己○○既已迭於警訊、偵查時明確指證被告張景宏確有為子○○所組成犯罪集團收購存摺,其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證,接近犯罪時間,且記憶較清楚,較為可採,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已距案發時間相隔二年餘之久,已難採信,尚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是以被告戊○○所辯稱:伊並沒有為子○○向癸○收購存摺,伊雖有賣存摺給子○○,但並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尚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被告己○○、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渠等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戊○○與與吳進財、子○○、溫志強、艾澤義間,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先後多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戊○○所犯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戊○○不僅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暨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共犯溫志強為子○○購得預備或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丁○○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共犯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共犯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常業詐欺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共犯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住處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分屬共犯吳進財、子○○、艾澤義及溫志強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共犯艾澤義住處扣得之吳進財、艾澤義共有之名冊二本、跳蚤雜誌一本、吳信義五萬元本票一紙;共犯溫志強住處扣得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共犯子○○住處查扣之丑○○電話聯絡簿一本、宏碁行動電話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雅裕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張、郵政龍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子○○印章一枚、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一張、匯款單、子○○女友 林佩蓉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或非屬被告己○○、戊○○或共犯等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0號)及被告己○○、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己○○、戊○○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丁○○、寅○○、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明知溫志強收購存摺係為供詐財之用,仍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捷運南勢角站,以每本存摺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以甲○○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十三本予溫志強,被告甲○○因而獲利一萬三千元。⑵被告丁○○亦明知溫志強收購存摺係為供詐財之用,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丁○○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一本予溫志強。⑶被告丙○○明知溫志強收購存摺係為供詐財之用,仍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丑○○,於九十年一月之不詳日期,連續四次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三重市等地,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丙○○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五本予溫志強,被告丙○○因而獲利一千八百元。⑷被告庚○○亦明知子○○收購存摺係為供詐財之用,竟亦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地點,連續三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庚○○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三本予子○○,被告庚○○因而獲利二千四百元。⑸被告寅○○亦明知子○○收購存摺係為供詐財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附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寅○○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三本予子○○。因認被告甲○○、丁○○、丙○○、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寅○○、丙○○、庚○○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進財、子○○、艾澤義、溫志強、丑○○、廖淑卿、黃春燕、王惠瑜、黃明正、尤定坤之證詞暨扣案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寅○○、丙○○、庚○○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甲○○、丙○○、庚○○均辯稱:伊等雖有販賣存摺,惟不知係用來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為伊欠丑○○錢,他跟伊要錢,伊沒有能力還他,丑○○就跟伊要求拿走存摺,並說還錢後再還給伊,伊不知丑○○拿存存摺做何用等語,被告寅○○辯稱:因為伊在報紙上看到代辦信用卡之廣告,而伊之前有停卡的紀錄,伊想要辦信用卡,後來伊聯絡之後,該刊登廣告之人說要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給他們,當作財力證明,即可辦卡,伊才交付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伊並沒有賣存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被告寅○○自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在報紙上看到代辦信用
卡之廣告,方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給刊登廣告之人,以辦理信用卡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寅○○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確有多張信用卡遭停用之紀錄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見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提之資料),被告寅○○所辯稱其係為辦理信用卡方交付存摺乙節,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寅○○對其所交付之存摺係供詐欺集團詐財之用有所認識,其即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可言,自不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是以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二人以上為共同行為之決意,並為共同之行為實施,而實際上亦有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雖未至犯罪現場參與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但若有計劃犯罪與指揮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亦可視為共同之行為實施,而應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參照學者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二月六版,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二頁)。查被告甲○○、丙○○、庚○○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存摺等情,固據被告甲○○、丙○○、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丁○○亦於偵查時供承其有將一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丑○○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九頁正面】,縱認被告甲○○、丙○○、庚○○、丁○○確有販賣或交付存摺予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雖以被告甲○○、丙○○、庚○○、丁○○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依渠 等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惟此亦僅能認該等被告有刑法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幫助洗錢罪行為,尚難認該等被告就子○○等人詐欺行為之實施有所分工,至證人即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要成員吳進財、子○○、艾澤義、溫志強於警訊時暨丑○○於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甲○○、丙○○、庚○○、丁○○對渠等詐欺犯行有所參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六三頁至
第一一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二)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而被害人黃春燕、王惠瑜、黃明正、廖淑卿、尤定坤、張美珠於警訊時亦未指述被告甲○○、丙○○、庚○○、丁○○有詐欺之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一四頁】,至扣案之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子○○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收購存摺供詐欺之用,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庚○○、丁○○有與子○○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計劃詐欺或指揮他人為詐欺行為,是以被告甲○○、丙○○、庚○○、丁○○之行為充其量僅屬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罪之規範範疇,尚難以此即 遽認渠 等與子○○等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甲○○、丙○○、庚○○、丁○○、寅○○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吳進財、子○○、艾澤義、溫志強、丑○○、廖淑卿、黃春燕、王惠瑜、黃明正、尤定坤之證詞暨扣案之物,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丙○○、庚○○、丁○○、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七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六號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案)所指被告丁○○、甲○○涉嫌詐欺罪部分,既因被告丁○○、甲○○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不得審理該併辦部分,應退回該等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同案被告癸○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物品欄:
梁書豪名義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名義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名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名義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丁○○名義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印章一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帳戶登記紙一張,溫志強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高德興郵局金融卡、印章各一枚。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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