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黃彥琿
張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彥琿擔任檢察官,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9年度執更緝字第27號卷宗第1頁、刑案執行查核單第7欄填寫案卷有無漏未處理等才可發監執行,惟黃彥琿未如此做,違法將 張國基 發監執行,侵害張國基司法受益權。又被上訴人張崇哲欺騙張國基,使張國基認罪,造成張國基遭冤判重罪受有損害,張國基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爰依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黃彥琿、張崇哲於自由等四大報及八大電視台道歉各一次。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 鍾輝雄 部分另結),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如卷附「民事…上訴…狀」所示。
貳、經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琿執行檢察官職務時將張國基違法發監執行,張崇哲執行律師業務時欺騙張國基使其認罪,致張國基受有人格權受有侵害,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依前開規定,此項債權依法不得讓與,上訴人無從自張國基受讓取得此一權利。上訴人之訴,依其於訴狀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