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欣秀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縣道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先往右偏行至機慢車道後即往左迴車,適 柯叡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嘉163線公路同向快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柯叡廷、柯○皓人車倒地,柯叡廷因而受有右側性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中指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右膝、右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柯○皓則受有右側性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柯叡廷、柯○皓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柯叡廷、柯○皓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