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被告致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溪 被告 陳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告致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被告陳進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717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235-AA號營業遊覽車參與臺北縣鶯歌鎮(即新
北市鶯歌區,下同)委託昱境通運有限公司辦理之免費鎮民公車,由原告所屬駕駛人 沈嘉斌 駕駛,於98年7月9日15時40分許,○○○鎮○○○路232之1號前,遭被告致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雇用之另一被告陳進利駕駛致遠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不但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車道上行駛之沈嘉斌駕駛235-AA號營業遊覽車先行,致動力機械前桿伸出至道路時,沈嘉斌駕駛之235-AA號營業遊覽車至該處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擊動力機械吊桿,除沈嘉斌駕駛之235-AA號營業遊覽車左前車頭、車身嚴重損壞外,沈嘉斌本人及車內乘客 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 等三人並受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為釐清肇事責任,沈嘉斌乃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該委員會以98年10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204號函送北縣鑑字第980204號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為被告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所屬駕駛人沈嘉斌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查本案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被告,而被告陳進利係為被告致遠公司所雇用,被告致遠公司應與被告陳進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車輛修護費用:651,000元。計工資173,700元,零件446,300元,加上稅金,合計為651,000元。
⒉停業損失:657,321元。依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物合約書
估價單(並附合約書封面及車輛基本資料,及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與行照)所計,每月1,396,206元÷8輛÷30日=5,817元(每日),修護共113日(7月10日至10月30日),合計為657,321元。
⒊駕駛人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和解
金共369,396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沈嘉斌等4人受傷,原告已與該4人達成協議,並由該4人將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認為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處理不公,為何
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申請?認為處理肇事員警偏頗,為何不當場提出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1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幟: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被告長久使用動力機械(被告公司設立達二十餘年以上),焉可不知?又焉能不知?被告陳進利駕駛動力機械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陳進利酒後駕車(雖酒測值低,惟亦會影響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2款應比照第8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即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才能行駛道路,被告亦違背該規定!被告謂原告車輛超越中心線,其係觀照片所得,然此照片為車禍發生後靜止狀態下所攝,車輛經激烈撞擊後自會移位,安能以事件發生後之照片中之一點自顧自言,況當初現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 聶從勇 處理,難不成被告事後觀照片會比現場處理警員拍攝照片更準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末段「..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事發時原告所屬車輛車頭被撞受損嚴重,是否為現場處理員警所扣走?亦或為修護廠所棄?原告不得而知,且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餘,況當初鑑定委員會在鑑定肇責時均有以筆錄、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作為佐證資料,被告亦曾提供錄影光碟呈堂,而鑑定委員會鑑定光碟為陳進利駕駛動力機械於巷口駛出時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且未暫停;另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當時距乘客上下車站牌僅15公尺,焉能超速行駛?行車紀錄器不知是員警拿走,還是在修車廠,車子被撞毀後我們送修,送修後我們的行車紀錄器就不見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717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兼鶯歌地區車輛監理業務,平時即與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甚熟受地緣關係影響,在樹林市(即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正路召開鑑定委員會時原告並無到場,鑑定委員僅詢問被告吊車有無懸掛紅布條警示,其餘均不准被告 陳訴 即草率結束,不利於被告之用語相繼而出,偏頗之心態明顯。依拍攝到錄影明顯是被告陳進利駕駛動力機械車係已處於靜止狀態,明明是遭由原告所屬駕駛人沈嘉斌駕駛公車之正面衝撞被告陳進利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側部吊桿,致公車正面車頭全毀,當時整部公車撞擊時都反彈起來四輪離地,致車內乘客往前衝受傷,若無超速乘客怎麼會往前衝?可見速度之快至少應在70公里/時,該路段時限40公里/時,車禍發生後警察單位要求沈嘉斌其出示行車紀錄器,其不敢拿出事後又辯稱沒錄到,但實際車速紀錄器已被動手腳湮滅,此可能構成刑法上「湮滅證據」,原告客運車輛有規定行車紀錄器必須每天送所保留備查,豈有沒有行車紀錄器之理,若有超車之事實即應負責。沈嘉斌謂:『忽有一台吊車碰撞到我,我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時』。顯然隱瞞事實,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時,不可能導致車頭全毀。當日白天晴天視線良好,吊車前桿之粗大紅桿又有閃爍燈警告輔助,本車禍之肇事係公車沒注意前方又車速煞車不及之導因,原告反稱被告陳進利酒駕(檢測是微量)及路權行使。
㈡依卷宗內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拍攝第一現場圖所載:⒈
原告之社區巴士已明顯已超越中心黃線左邊約一尺餘侵占被告陳進利路權,造成致命的撞擊點碰撞吊車桿,反而吊車前桿剛好是在中心黃線上方沒有逾越中心黃線處於靜止狀態。。⒉是原告之車輛不遵守行車路線行駛超速(從監視碟片觀之:根本毫無煞車跡象)、越界所引起,責任之歸屬當然由原告負責,顯然當日是98年7月9日下午3點許,夏季晴日視線良好,吊桿大豈可怪罪我方沒置紅現旗子?此點是在細觀卷宗時才發現,以前車禍鑑定委員會也因警察偵查紀錄不公開,而不得知真實情況造成冤情。對造自營代理監理站驗車等相關業務,老闆本身兼任車禍鑑定,又與委員們業務上均為相識,在樹林監理站召開鑑定委員會當天對造撞車的(開社區巴士)司機等根本均無到場,鑑定委員僅簡單詢問吊車司機有無掛紅線,其他不準吊車司機陳訴,面對光碟片所拍攝之內容均迴避草草結束;在鑑定書之內容對於社區巴士有無超速、行車紀錄器被湮滅證據,超越中心黃線行駛對造路線等關鍵事項,則均無任何交代,偏頗心態之為明顯有失公正性。原告所提「鶯歌鎮公所鎮公所免費公車合約書」所載行車紀錄器是必繳之物品(公路監理法規亦有規定必備),原告隱瞞行車超速器,行車超越中心線之事實,不思自己之過錯,漫天亂喊,索賠償毫無根據,當初再調解時謂「40萬、70萬」等價額,訴訟又謂:「187萬」猶如藉機勒索。
㈢原告是直行車,被告陳進利是左轉彎,被告陳進利讓對方車
道前行後才轉彎,當時被告陳進利的車已經轉彎,慢慢前進,原告的車沒有煞車。當天早上被告陳進利有喝酒,但是睡完午覺才開車。我們車頭被撞,是原告來撞我們的車。事發當天,我們有要求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警察有教我怎麼看,當天被告陳進利有看到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是空白的。原告的車鐵的部分可以包到被告陳進利的車的鐵的部分,可知被撞擊當時被告陳進利的車是靜止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致遠公司僱用之被告陳進利,於98年7月9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32之1號前,駕駛被告致遠公司所有RK-250吊車(動力機械)與原告僱用之沈嘉斌所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乙,供市區公車使用)發生碰撞,致沈嘉斌所駕駛之上開市區公車毀損。嗣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僱用之沈嘉斌駕駛上開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㈡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陳進利之動力機械未放置三角紅旗。
㈢因被告陳進利之上開行為,亦造成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
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受傷,而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369,396元,均由原告如數賠付沈嘉斌等4人,並受讓沈嘉斌等4人對於被告致遠公司、陳進利之369,39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五、經查:㈠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四、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1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陳進利駕駛致遠
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20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處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物合約書估價單、合約書封面及車輛基本資料、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與行照、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致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務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0號卷第5至39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8至137頁、第30至53頁),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204號鑑定意見書所示,佐證資料為筆錄、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陳進利駕駛動力機械於巷口駛出時,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且未暫停),且據證人沈嘉斌、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復據證人 游添福 到庭結證稱:「當陳進利在巷口準備左轉入中正路,當時中正路上雙向車道是沒有車子,我打手勢要陳進利左轉入中正路。
我打完手勢之後,我就走回工地,所以事發時,我不清楚。陳進利車子停在無名巷巷口與中正路交叉口時,吊桿的最前端已經在中正路的兩線道的中心線上。當時陳進利的車子停在中正路與無名巷口,吊桿雖然進入中正路的中心線,但因為當時沒有大車,只有小車經過,不會發生危險,等到可以左轉的時候,我就指揮陳進利的車子左轉。然後我就馬上掉頭走回工地。沒有看到陳進利的車子與別人的車子發生車禍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吊桿上有無警告標示或布條或燈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上開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游添福已先行離開而不在交通事故現場指揮,被告致遠公司僱用之被告陳進利確因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僱用之沈嘉斌所駕駛之上開市區公車,致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受傷。再者,因被告陳進利之上開行為,致沈嘉斌所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市區公車毀損,且造成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受傷,而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369,396元,均由原告如數賠付沈嘉斌等4人,並受讓沈嘉斌等4人對於被告致遠公司、陳進利之369,39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車輛修護費用:原告之市區公車遭被告陳進利駕駛上開動力
機械過失撞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5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68,615元,工資部分為182,385元(即工資173,700元,零件446,300元,加上稅金,合計為651,000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之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車輛係9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0號卷第13頁),算至98年7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車輛使用期間已有5年4月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5年4月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開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46,862元(468,615×0.1=46,86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車輛修理費用229,247元(46,862+182,385=229,24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停業損失:原告之市區公車(即營業遊覽大客車-乙)遭被
告陳進利駕駛上開動力機械過失撞擊受損,致於98年8月10日進廠維修至98年10月31日出廠,維修工作天數為72日之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停業損失(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之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又依上開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物合約書估價單(並附合約書及車輛基本資料,及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與行照)所計,合約期間98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0月,每月1,396,206元÷8輛×12月=2,094,309元(即該車98年度之12個月總營業額),以98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業同業利潤淨利率11%(98年度標準代號4931-12)計算,則該車98年之淨利為230,374元(2,094,309×11%=230,374),每日淨利為631元(230,374÷365=631),該車修護共72日,共計45,432元(631×72=45,43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送修期間所受停業損失45,4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駕駛人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和解
金共369,396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沈嘉斌等4人受傷,原告已與該4人達成協議,並由該4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受讓債權金額369,3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護費用229,247元、停業損失45,
432元及受讓債權金額369,396元,共644,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致遠公司自99年1月9日起,被告陳進利自9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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