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溪 上訴人 陳進利 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牌照號碼235-AA號營業遊覽車參與臺北縣鶯歌鎮(即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委託昱境通運有限公司辦理之免費鎮民公車,由伊所屬駕駛人 沈嘉斌 駕駛,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15時40分許,○○○鎮○○○路232之1號前,遭上訴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雇用之另一上訴人陳進利駕駛之該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不但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車道上行駛之沈嘉斌駕駛235-AA號營業遊覽車先行,致動力機械前桿伸出至道路時,沈嘉斌駕駛之235-AA號營業遊覽車至該處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擊動力機械吊桿,除沈嘉斌駕駛之235-AA號營業遊覽車左前車頭、車身嚴重損壞外,沈嘉斌本人及車內乘客 游素 、 樊鳳琴 、 陳林錦惠 等三人並受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為釐清肇事責任,沈嘉斌乃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該委員會以98年10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204號函送北縣鑑字第980204號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伊所屬駕駛人沈嘉斌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查本案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陳進利係為上訴人致遠公司所雇用,上訴人致遠公司應與上訴人陳進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上訴人陳進利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⒈車輛修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1,000元,其中工資173,700元,零件446,300元,加上稅金,合計為651,000元。⒉停業損失:657,321元。依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務合約書估價單(並附合約書封面及車輛基本資料,及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與行照)所計,每月1,396,206元÷8輛÷30日=5,817元(每日),修護共113日(7月10日至10月30日),合計為657,321元。⒊駕駛人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和解金共369,396元,茲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造成沈嘉斌等4人受傷,伊已與該4人達成協議,並由該4人將債權讓與於伊,以上損害,合計1,677,717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77,717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兼鶯歌地區車輛監理業務,平時即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甚熟受地緣關係影響,在樹林市(即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正路召開鑑定委員會時被上訴人並無到場,鑑定委員僅詢問上訴人吊車有無懸掛紅布條警示,其餘均不准上訴人陳訴即草率結束,不利於上訴人之用語相繼而出,偏頗之心態明顯。依拍攝到錄影明顯是上訴人陳進利駕駛動力機械車係已處於靜止狀態,明明是遭由被上訴人所屬駕駛人沈嘉斌駕駛公車之正面衝撞上訴人陳進利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側部吊桿,致公車正面車頭全毀,當時整部公車撞擊時都反彈起來四輪離地,致車內乘客往前衝受傷,若無超速乘客怎麼會往前衝?可見速度之快至少應在70公里/時,該路段時限40公里/時,車禍發生後警察單位要求沈嘉斌出示其行車紀錄器,其不敢拿出事後又辯稱沒錄到,但實際車速紀錄器已被動手腳湮滅,此可能構成刑法上「湮滅證據」,被上訴人客運車輛有規定行車紀錄器必須每天送所保留備查,豈有沒有行車紀錄器之理,若有超速之事實即應負責。沈嘉斌謂:『忽有一台吊車碰撞到我,我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時』。顯然隱瞞事實,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時,不可能導致車頭全毀。當日白天晴天視線良好,吊車前桿之粗大紅桿又有閃爍燈警告輔助,本車禍之肇事係公車沒注意前方又車速煞車不及之導因,被上訴人反稱上訴人陳進利酒駕(檢測是微量)及路權行使。㈡依卷宗內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拍攝第一現場圖所載:⒈被上訴人之社區巴士已明顯已超越中心黃線左邊約一尺餘侵占上訴人陳進利路權,造成致命的撞擊點碰撞吊車桿,反而吊車前桿剛好是在中心黃線上方沒有逾越中心黃線處於靜止狀態。⒉是被上訴人之車輛不遵守行車路線行駛超速(從監視碟片觀之:根本毫無煞車跡象)、越界所引起,責任之歸屬當然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當日是98年7月9日下午3點許,夏季晴日視線良好,吊桿大豈可怪罪我方沒置紅線旗子?此點是在細觀卷宗時才發現,以前車禍鑑定委員會也因警察偵查紀錄不公開,而不得知真實情況造成冤情。對造自營代理監理站驗車等相關業務,老闆本身兼任車禍鑑定,又與委員們業務上均為相識,在樹林監理站召開鑑定委員會當天對造撞車的(開社區巴士)司機等根本均無到場,鑑定委員僅簡單詢問吊車司機有無掛紅線,其他不准吊車司機陳訴,面對光碟片所拍攝之內容均迴避草草結束;在鑑定書之內容對於社區巴士有無超速、行車紀錄器被湮滅證據,超越中心黃線行駛對造路線等關鍵事項,則均無任何交代,偏頗心態之為明顯有失公正性。被上訴人所提「鶯歌鎮公所免費公車合約書」所載行車紀錄器是必繳之物品(公路監理法規亦有規定必備),被上訴人隱瞞行車紀錄器,行車超越中心線之事實,不思自己之過錯,漫天亂喊,索賠償毫無根據,當初在調解時謂「40萬、70萬」等價額,訴訟又謂:「187萬」猶如藉機勒索。㈢被上訴人是直行車,上訴人陳進利是左轉彎,上訴人陳進利讓對方車道前行後才轉彎,當時上訴人陳進利的車已經轉彎,慢慢前進,被上訴人的車沒有煞車。當天早上上訴人陳進利有喝酒,但是睡完午覺才開車。我們車頭被撞,是被上訴人來撞我們的車。事發當天,我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警察有教我怎麼看,當天上訴人陳進利有看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是空白的。被上訴人的車鐵的部分可以包到上訴人陳進利的車的鐵的部分,可知被撞擊當時上訴人陳進利的車是靜止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44,07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審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致遠公司雇用之上訴人陳進利,於98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32之1號前,駕駛上訴人致遠公司所有RK-250吊車(動力機械)與被上訴人僱用之沈嘉斌所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乙,供市區公車使用)發生碰撞,致沈嘉斌所駕駛之上開市區公車毀損。嗣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雇用之沈嘉斌駕駛上開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2、發生碰撞當時,上訴人陳進利之動力機械未放置三角紅旗。
3、因上訴人陳進利之上開行為,亦造成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由被上訴人賠付沈嘉斌等4人,共369,396元,並受讓沈嘉斌等4人對於上訴人致遠公司、陳進利之369,39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但上訴人對各項賠償金額有所爭執。
㈡、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四、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上訴人既對之並不爭執,又有上訴人陳進利駕駛致遠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20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處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務合約書估價單、合約書封面及車輛基本資料、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與行照、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務合約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0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5至39頁、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68至137頁、第30至5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依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204號鑑定意見書內容觀之,其鑑定之佐證資料為筆錄、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上訴人陳進利駕駛動力機械於巷口駛出時,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且未暫停),而上訴人陳進利所駕駛動力機械車(吊車)從巷道很快駛出,撞上被上訴人公車,事故發生前有人下車,公車速度不快各節,亦據證人沈嘉斌、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 游添福 於原審結證稱:「當陳進利在巷口準備左轉入中正路,當時中正路上雙向車道是沒有車子,我打手勢要陳進利左轉入中正路。我打完手勢之後,我就走回工地,所以事發時,我不清楚。陳進利車子停在無名巷巷口與中正路交叉口時,吊桿的最前端已經在中正路的兩線道的中心線上。當時陳進利的車子停在中正路與無名巷口,吊桿雖然進入中正路的中心線,但因為當時沒有大車,只有小車經過,不會發生危險,等到可以左轉的時候,我就指揮陳進利的車子左轉。然後我就馬上掉頭走回工地。沒有看到陳進利的車子與別人的車子發生車禍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吊桿上有無警告標示或布條或燈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足見上開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游添福已先行離開而不在交通事故現場指揮,上訴人致遠公司雇用之司機即上訴人陳進利確因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僱用之沈嘉斌所駕駛之上開市區公車,致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受傷之事實,自可認定。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肇事鑑定意見既認「上訴人陳進利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未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人員指揮,且由無名巷駛出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沈嘉斌駕駛公營公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就該鑑定又未提出覆議,聲明不服,其所為前開抗辯,謂沈嘉斌超速,其無過失云云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4、查上訴人陳進利之上開行為,致沈嘉斌所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市區公車毀損,且造成駕駛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受傷,而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369,396元,均由被上訴人如數賠付沈嘉斌等4人,並受讓沈嘉斌等4人對於上訴人致遠公司、陳進利之369,39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醫療收據及債權讓與書等足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陳進利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5、至被上訴人請求各項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車輛修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市區公車遭上訴
人陳進利駕駛之上開動力機械過失撞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5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68,615元,工資部分為182,385元(即工資173,700元,零件446,300元,加上稅金,合計為651,000元,有其提出附原審法院簡易庭卷第8至10頁反面之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證),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車輛係9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簡易庭卷第13頁),算至98年7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車輛使用期間已有5年4月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5年4月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開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46,862元(468,615×0.1=46,86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車輛修理費用229,247元(46,862+182,385=229,24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②、停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市區公車(即營業遊覽大客車-
乙)遭上訴人陳進利駕駛上開動力機械過失撞擊受損,致於98年8月10日進廠維修至98年10月31日出廠,維修工作天數為72日之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停業損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原審法院簡易庭卷第8至10頁反面之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31日開具之維修車子證明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證,又依上開98年鶯歌鎮免費公車勞務合約書估價單附合約書及車輛基本資料,及235-AA號車牌照登記書估算,合約期間98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0月,每月1,396,206元÷8輛×12月=2,094,309元(即該車98年度之12個月總營業額),以98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業同業利潤淨利率11%(98年度標準代號4931-12)計算,則該車98年之淨利為230,374元(2,094,309×11%=230,374),每日淨利為631元(230,374÷365=631),該車修護共72日,共計45,432元(631×72=45,432)。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車輛送修期間所受停業損失45,4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③、駕駛人沈嘉斌與乘客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等4人之和解
金共369,39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沈嘉斌等4人受傷,渠已與該4人達成協議和解,並賠償4人共369,396元,且該4人將其等債權共369,396元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受讓債權金額369,396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受讓該4人即讓與債權之項目計:
沈嘉斌、游素、樊鳳琴、陳林錦惠醫療費用各為4,395元、18,379元、12,465元、10,327元;薪資損失各為54,000元、6,000元、18,000元、18,000元;精神慰撫金各為21,975元、91,895元、62,325元、51,635元。惟查沈嘉斌之醫療費用,除4,321元為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外,其餘74元係八德市古康生活藥局所出具之繃帶等用品(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非醫師處方用品,難認醫療所必須,此部分不應准許;另游素所受之傷害為上唇裂傷約1.5公分及口腔裂傷約0.5公分,其醫療費用,除1,069元為醫療所必須者外,其餘2,310元為復健家醫專科診所所出具之收據,另國慶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將來右下顎做活動假牙費用15,000元(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均與所受之傷無關,不應准許;另樊鳳琴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多處撕裂傷,其醫療費用,除3,850元為醫療所必須者外,其餘8,615元為復鴻復健家醫專科診所或樂濟藥局所出具之收據(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至28頁),均與所受之傷無關,不應准許;另陳林錦惠所受之傷為胸壁及背部挫傷,於98年7月9日在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治療,嗣後再到慈濟聯合診所治療計醫療費用4,409元為醫療所必須者,應予准許外,其餘5,918元為國慶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非醫師處方用藥,尚難認為醫療所必須,不應准許;至4人薪資損失部分,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渠等有此部分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4人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暨其與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認沈嘉斌20,000元、游素30,000元、樊鳳琴30,000元、陳林錦惠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受讓4人之債權為118,649元(計算式:沈嘉斌4,321+20,000=24,321;游素1,069+30,000=31,069;樊鳳琴3,850+30,000=33,850;陳林錦惠4,409+25,000=29,409,即24,321+31,069+33,850+29,409=118,649)。
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車輛修護費用22
9,247元、停業損失45,432元及受讓沈嘉斌等4人和解賠償金118,649元合共393,328元(計算式:229,247+45,432+118,649=393,32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致遠公司所雇用之上訴人陳進利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等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麗觀